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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事部分(3)

原审审理查明,某日,被告人牛某驾驶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致刘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牛某未及时发现,驾车继续行使。随后一名群众赶到告诉牛某发生了交通肇事,牛某得知其肇事后返回现场并给车主陈某打电话后弃车逃逸。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401490.16元,包括车主陈某先行给付的50000元,死者家属已经得到赔偿。原审认为,被告人牛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死者家属已经得到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最后,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申诉人栗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审判程序违法。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牛某赔偿申诉人70000元,取得了申诉人的谅解。再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再审时原审被告人牛某均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牛某赔偿申诉人70000元,得到了申诉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

【专家评析】

再审程序也可以说是一个纠错程序,但如果原审判决没有错误的话就谈不上去纠正,所以经过再审过后,发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也是非常必要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6.进入再审程序后公诉机关能否撤回起诉

【宣讲要点】

关于在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能否撤诉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做法实际上作出了肯定的答复。但这一规定将准许撤诉的时间限定在对公诉案件进行第一审程序的"宣判前",且最终能否撤回,需要经法院审查并获得准许。

【典型案例】

余某为达到外出打工的目的,由其父亲通过非正当途径从当地户籍机关申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其出生时间被提前了两年。余某在进城打工过程中,某年年底因盗窃他人财物被逮捕,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法院得知余某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真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案件开庭前,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但法院没有准许。

【专家评析】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后一并起诉的;(2)同案人归案,需并案起诉的,但这种情况仅限于开庭审判之前,如开庭审判之后,可对同案人另案起诉;(3)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两种情况,如果公诉机关明显具有避免承担责任,逃避国家赔偿的目的,应不予准许。

再审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再审启动的两种情形:

(一)在法院依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对应的权利是法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权,启动主体和目标指向是:法院→生效裁判;

(二)在公诉机关依照再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对应的权利是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启动主体和目标指向是:公诉机关→生效裁判。

这两种启动方式都没有涉及到存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公诉机关的起诉权。从理论上讲,权利的行使可以自由选择(假设不是权利义务合一的情况),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甚至在行使过程中放弃行使。但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也就必然没有撤回起诉权,因此,公诉机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是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法院的审判活动围绕着审理对象展开,决定了审理结果必须是对审理对象作出的处理结论。在刑事再审程序中,面对着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在再审程序终结时应当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或者认定原有裁判是正确的,或者认定原有裁判错误并进行改判,或者公诉机关请求撤回抗诉(而非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关于再审案件公诉机关能否撤回抗诉,法律无规定,按照诉讼原理由公诉机关抗诉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其可以撤回,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程序,其无权撤回)。本案中,如果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这种审理结果显然偏离了再审的审理对象,是不当的。

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如果准许公诉机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在再审程序中原有裁判文书不是效力待定,而是仍然具有既判力。再审时,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旦如此,司法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目的只为避免因宣告无罪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7.如何处理被害人要求加重刑罚的申诉

【宣讲要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明确了法检两院均有权受理刑事申诉,当事人具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又可以向法院申诉。

【典型案例】

韩某因琐事与同事孔某发生争执,挥拳击孔某的面鼻部,致孔某轻伤。案发后,韩某赔偿了孔某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某检察院以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孔某以被害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处罚太轻,要求加重处罚,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果后,转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此案,严惩被告人。

【专家评析】

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检察院启动的再审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被害人提出申诉与检察院在这点上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借鉴被害人不服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要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原理,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也宜向检察院提出,这也便于与检察院的职权结合起来。被害人如果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向法院提出,将会使法院处于矛盾的境地。

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但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况,法院就应当进行重新审判: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服生效裁判,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申诉,主要理由是认为有新的证据。由于实践中没有区分信访申诉与诉讼法上狭义的申诉的区别,没有将申诉视为一种诉讼行为,因此对于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核实,这就导致了法院无法对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作出判断,进而无法对生效判决认定证据情况作出评价。基于此,法院往往会作出驳回申诉的通知。

从最终处理结果上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即相当于该条规定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即使法院对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发动了再审,其处理结果与原来裁判结果也没有什么区别,而这与被害人为维护自己利益提起申诉的期望是不相符的。

由于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存在例外,因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宜向检察院提出。

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不是再审案件的启动者,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但应该看到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追求客观真实出发,赋予了各级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由此,我国的法院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限制的。应该看到的是,再审程序本身就蕴涵着一价值冲突,那就是裁判的既判力和案件的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就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而言,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和做法是区别对待再审程序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这不仅利于法院、检察院职责明确,依法行使职权,也可使申诉得以及时、正确地处理。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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