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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行政部分(8)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5月6日,郑某某与村民向某某达成协议:由郑某某先期支付给王某某10000元,然后由郑某某移栽王某某家的一棵桢楠树,移栽成活后,郑某某按出售款的40%支付给王某某。郑某某按照协议支付给王某某10000元后,对王某某的桢楠树进行移栽。2011年10月28日,林业局根据举报信息,挡获了郑某某运载桢楠树的车辆,该树胸径49厘米。郑某某没有合法移栽桢楠树的相关文件。林业局根据查证的事实,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郑某某移栽的桢楠树一株。郑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省《绿化条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本案中,郑某某拟移栽并出售获利的树木胸径已经超过10厘米,但其没有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凭证运输,其行为违反了《绿化条例》的规定。林业局作为林业管理机关,针对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绿化条例》第48条的规定,没收郑某某运输的树木,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移栽的桢楠树系村民王某某所有,且系"房前屋后"树木,因长期受到牛粪侵蚀,发生腐朽、出现干黄现象且翻到,为保护树木,郑某某进行合法移栽,而一审法院维持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此桢楠树不是郑某某非法占有,不是非法财物,依据法理不能轻易作出没收决定,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侵犯所有权。二、依据《森林法》第32条、《绿化条例》第25条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并不适用林业采伐许可制度。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并不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三、郑某某移栽树木的直接原因,是在树木生存环境恶化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有保护树木的目的,并不单纯以营利为目的。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业局辩称,林业局对上诉人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省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案外人王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某是移栽树木的所有人,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将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到诉讼中,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本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本案。对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应当依法发回原一审法院审理,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专家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抗诉后进入再审的案件。根据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的桢楠树木系王某某所有,行政机关对郑某某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收了涉案的桢楠树木,而该涉案的桢楠树木确系王某某所有,原一、二审时仅凭郑某某陈述即认定王某某将桢楠树木出售给了郑某某,郑某某也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在王某某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树木是否出售给了郑某某,如果并不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则行政机关对郑某某予以行政处罚时却没收了王某某合法所有的树木,则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案外人王某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日 法释〔2000〕8号)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9.对行政裁判申请再审有无期限限制

【宣讲要点】

关于行政案件的申诉期限的限制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且对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诉期限也规定为二年内提出。对行政案件的申诉期限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强调立法本意,限制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请再审,以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司法实践也证明,在二年之内,当事人足以能够发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有充足的时间提出再审。对超过二年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驳回申诉。

【典型案例】

1982年农村土地到户时,李某某分得一处自由山,四至边界中的东面登记为"东至垭口(地名)",李某某认为"东至垭口"应当包括"垭口"在内,而本案第三人青杠组则认为当时承包自留山时,李某某的自留山只分到"垭口"边,并不包括"垭口"在内,当时"垭口"未予承包,一直属于村组集体所有。因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遂申请当地镇人民政府裁决,要求将双方争议的"垭口"使用权由申请人李某某享有。2008年5月,镇政府经协调无果后,依据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作出《关于李某某与青杠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李某某承包的自留山"东至垭口",但不包括"垭口","垭口"归青杠组集体所有。李某某不服,后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森林法有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镇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的《林权证》虽载明了四至边界,但李某某与青杠组为"东至垭口"的界址发生争议,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镇政府有权确定争议林权的权属。李某某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东至垭口"应当为"垭口"边,而不应当涵盖"垭口"部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于2009年12月5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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