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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1)

1、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也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处以刑罚。在虐待罪中,有许多是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对他们的成长会产生恶劣的影响,是情节比较严重的一种情况。

【典型案例】

江某(男,某村村民)与李某(女,某村村民)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但两人都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心想要个儿子。在这种观念的驱使下,两人不顾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胎。但事与愿违,第二胎仍然是个女孩,取名江某某。江某和李某非常失望,为了生育第三胎,将江某某寄养到亲属家里,一直到江某某7岁时才将其接回。此间,李某违反政策生育了第三胎,是一个男孩。江某某回到自己家后,由于自幼未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缺乏亲情,江某和李某对她非常冷淡。刚回家便遭到冷遇,本来就内向、腼腆的江某某更加不敢和父母亲近,在家里畏首畏尾,手足无措。时间一长,江某和李某对她越来越厌恶和歧视,连两个姐弟也跟着欺负和捉弄江某某。江某和李某觉得江某某在家里碍手碍脚的,是个多余的人,稍有不如意,就拿江某某出气,轻则劈头盖脸一顿臭骂,重则拳打脚踢,吃饭也不让江某某吃饱,经常指使江某某干一些力所不及的体力活。江某某被折磨得没有了人样,终日里神情呆滞,蓬头垢面,瘦得只剩下了皮包骨头,穿着一件到处开缝,落满了补丁的旧衣服,散发着臭味,走起路来也是摇摇晃晃,身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周围的乡亲看了都觉得可怜,不止一次地劝过她的父母,不能这样对待自己的孩子。江某某的父母却认为这是自己的家里事,别人管不着。长此以往,江某某落了一身的病,身体虚弱不堪,经常感冒、咳嗽、拉肚子。但江某和李某从来不给她看病,而且只要江某某一生病,就将她撵出家门,以免传染给其他子女。

一次,江某某得了重感冒,被无情的父母赶了出来。正值寒冬腊月,外面天寒地冻,寒风凛冽,江某某穿着一身单薄的衣衫,冻得浑身发抖,只好钻到了谷场上的干草垛里避寒。一个好心的村民经过时发现了可怜的江某某,将她接回自己家里,为江某某洗了澡,换了干净衣服,还给她喂了热粥,吃饱了让江某某盖好棉被,躺在床上休息。村民找来了村干部和江某某的父母以及江家的亲友,希望能说服江某某的父母,让他们把江某某接回去,善待自己的孩子。但江某某的父母非但听不进众人的劝说,反而认为江某某让他们丢了脸,当着大家的面将江某某拖下床,剥光了衣服,一顿毒打。江某某的惨叫声让在场的每一个人心寒和气愤。江某某的父母被拉走后,经大家商议,将江某某先安排在亲属家中,并向当地妇联进行了反映。当地妇联获悉了江某某的悲惨经历,立即找到了她。妇联的工作人员向江某某讲明了她父母行为的恶劣性质和她的权利。在当地妇联的帮助下,弱小的江某某终于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自己的父母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由于受根深蒂固的封建家长意识和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的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女性未成年子女的现象,直到今天仍然时常发生。本案即是一起虐待未成年子女,且情节十分恶劣的典型案件。江某某父母的行为性质是十分恶劣的。他们对江某某的打骂、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有病不给治等虐待行为是经常性的,而且是故意实施的,给江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但使江某某身体上受到极大的折磨,病痛缠身,而且给她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为她正常的心理发育和未来成长投下了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江某和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虐待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的第182条到1997年修改为刑法第260条。该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对《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的重申和强调,即虐待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加以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也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处以刑罚。在虐待罪中,有许多是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对他们的成长会产生恶劣的影响,是情节比较严重的一种情况。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引述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强调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这种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未造成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才予以处罚。这是因为虐待罪的受害人与犯罪人生活在同一家庭当中,生活上往往有一定的依赖关系,在受害人认为可以忍受的情况下,应尽量以其他方法加以处理。如果受害人因被非法拘禁或伤病等原因无法起诉,其代理人或检察机关可以代理其提出控告。虐待行为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被虐待、遗弃、歧视的未成年人中,大部分是女性。江某某的父母就因为第二胎想生一个男孩,结果生了一个女孩,才对江某某大加虐待的。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特别强调对女性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另外,未成年人往往不懂得法律,在惨遭虐待的时候,不知道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更不知道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了解事情真相的人,一定要把情况及时、如实地反映到当地的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虐待、遗弃、歧视的未成年人,将违法的责任人绳之以法。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52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2、溺婴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婴儿无论大小、性别,在法律上都是公民,其生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需要特殊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溺婴行为是非法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典型案例】

邱某和张某都是农民。两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当地重男轻女,认为只有男孩才延续香火,家里没有男孩就是断后的思想十分盛行。由于邱某是家里的独苗,因此,邱某和张某以及双方的老人都非常想要个男孩。2001年7月,张某怀孕,并于2001年4月到医院待产。不久,张某在医院诞下一名女婴。这一结果使夫妇二人和双方的父母都十分失望。考虑到只准生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一家人万分焦虑,生怕断了邱家的香火。情急之下,失去了理智的邱某向妻子提出了将女婴溺毙的想法。张某虽然于心不忍,但为邱家延续香火的想法最终战胜了亲情,同意了丈夫的提议。邱某趁深夜值班护士休息的空当儿,到婴儿室抱走了女婴。在病房里,张某怀抱自己的亲生骨肉,心如刀割,左右为难。最后,在丈夫的催促下,张某终于下定了决心。邱某打来了一盆冷水,将婴儿的头残忍地浸入水中,婴儿挣扎了几下,没过多久,心跳便停止了。邱某又将死亡的婴儿放回了育婴室。第二天,护士发现婴儿已经死亡,经检查为溺死,医院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传讯了邱某和张某,两人承认了溺杀婴儿的事实,被依法逮捕,并由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专家评析】

所谓溺婴,就是将初生婴儿淹死的违法行为。溺婴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未婚男女发生性关系,致使女方怀孕,为了保全名节而将新生婴儿溺死;(二)父母双方或者其中的一方为达到离婚或者再嫁的目的,将婴儿溺死;(三)溺婴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作怪,生育了女婴的父母为了争取生育指标,暗地里将女婴溺死。自1980年以来,由于我国实行了“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得我国的人口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另一方面,在我国,尤其是一些农村地区,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封建糟粕的影响,溺婴特别是溺死女婴的行为相当严重。

婴儿无论大小、性别,在法律上都是公民,其生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需要特殊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溺婴的行为,要依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32条到1997年修改为刑法第232条。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以作为的形式,如枪击、刀刺、水淹等和不作为的形式,如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其饿死等;(三)在主观方面,该罪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受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分析,溺婴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溺婴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它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溺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这里是婴儿)的生命权利;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婴儿)生命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杀人(婴儿)的故意。因此,对于溺婴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婴儿的生命权利给予了严格的保障。

在本案中,邱某和张某共同实施了溺死婴儿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禁止溺婴、弃婴。

第52条第5款: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法》

第21条第4款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3、父母遗弃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遗弃未成年人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一般都是由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实施的。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本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又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还直接威胁到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利。因而我国《刑法》规定了遗弃罪,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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