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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军人保险(7)

33.哪些情况应当停止享受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待遇?

军人配偶经批准享受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享受:

一是实现就业的;

二是军人退出现役的;

三是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是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五是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六是被判刑收监的;

七是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八是军人死亡的;

九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十是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34.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基本生活补贴如何发放?

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为没有工作的随军配偶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补贴,相当于地方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主要是保障未就业随军配偶的基本生活。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根据部队驻地艰苦边远程度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制定,一方面参照了制度实施前的无工作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当时各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另一方面还考虑到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还兼顾了与已就业或下岗失业的随军配偶之间的待遇关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参照地方失业保险金标准作了多次调整。

为了促进随军未就业配偶积极就业,基本生活补贴设置了最长领取年限,并实行递减的办法。其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全额标准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领取全额标准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同时规定,领取全额标准期满后,实行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但是,考虑到特别艰苦边远地区不具备就业条件或者就业环境很差,驻国家确定的三、四、五、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以及西藏地区部队,不实行递减。

35.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为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军队参照城镇企业职工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缴费情况,配偶就业或者退役随迁与地方养老保险衔接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军队补助的统筹基金转移到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部队期间的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确保他们能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个人账户。

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了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金筹集方式,确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为了保持军地养老保险制度在模式和内容上的统一,军队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2)缴费基数。

国家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没有工作和工资收入,因此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3)缴费比例。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2004年建立未就业随军配偶保险制度时,参照国家规定,由军队财务部门按照缴费基数11%的比例,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公共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补贴。2005年1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2007年9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与账户规模的通知》(后联〔2007〕2号),从2007年1月1日起,将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比例,由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国家不再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4)军队补助。

国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统筹基金,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均衡用人单位负担,体现社会互助共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统筹基金。2004年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制度时,只建立个人账户,不见李彤凑基金,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就业或军人退役随迁时,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统筹基金部分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以本人1998年1月1日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12%的综合转移统筹基金。为与国家政策相衔接,2011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发《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在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同时,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综合一次性转移统筹基金,所需资金纳入军费预算安排。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6.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如何享受医疗保险?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享受军队优惠医疗待遇,为了解决他们医疗保险关系军地衔接问题,军队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其建立医疗保险关系,个人按规定标准缴费,军地给予同等数额补助。配偶在就业或军人退役随迁时,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个人账户。

1998年1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模式。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军队财务部门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

(2)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

由于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医疗实行“分段保障”,在军队期间实行优惠医疗,医疗保险资金只积累不消费,参照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比例,按照本人领取基本生活补贴2%的比例积累,个人缴纳1%,国家补助1%。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7.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财务部门。考虑到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的养老保险,是一种“过渡性”办法,军人配偶不论是实现就业、军人退役随迁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关系都要从军队转到地方,养老待遇最终要靠地方来落实。因此,《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2月起,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不转到军队,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军队财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8.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医疗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2005年12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了《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后联字第1号),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地方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可以转入军队财务部门,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个人不再享受地方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继续参加随军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不转入军队。

为进一步规范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013年8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了《关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3〕309号),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入军队时,由本人到军队财务部门填写转移接续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军队财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打印并发出转移接续相关材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军人配偶随军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于缴费年限、按年享受待遇,目前也不涉及参保年限计算问题,在军队参保后,由个人自行办理中止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不需要转移到军队。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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