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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犯罪概述(1)

一、什么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哪些特征?怎样区分、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

【宣讲要点】

在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们知道人人都应当做一个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公民,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约束于法律的框架之内,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使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这样我们所处的环境将会是国家安定、社会安全、经济运行有序、人民安居乐业。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存在,由于社会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由于人们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等方面的多元化,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存在于我们的身边。什么是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了解犯罪的概念,对于我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法条给出的犯罪定义比较概括和原则,用简明的语言来归纳一下,可以将犯罪总结出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揭示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而言,体现在:1、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2、危害社会公共安全;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6、破坏社会秩序;7、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上述内容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都会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或者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二)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犯罪行为是刑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某一行为即便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话,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该种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事先必须有刑法明文的规定;法律事先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任何时候都不得作为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犯罪具有刑罚处罚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要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法律的制裁体系中,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而只有严重危害社会和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才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这里需要注意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犯罪概念的除外规定,即符合这一规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目前尚无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需要结合实践中发生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

上述三个基本特征,共同构成犯罪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概念,可以让我们了解犯罪的标准和特征,但是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还需要进一步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内涵。犯罪构成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达到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解决犯罪的构成及法定条件问题,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体现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问题中占有核心的地位,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重要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的。即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进行明确规定的,刑法条文包括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明确了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日常生活中,人们讲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所规定和包含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由一系列要件组成。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可划分为两大类,即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主观要件和反映行为人客观方面特征的客观要件;从数量上看,犯罪构成并不是由单个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构成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结合;从组成上看,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成立犯罪规格与标准的有机整体。我国刑法有四百多种具体罪名,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而每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

(三)犯罪构成是由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组合而成的。在社会生活中,与犯罪有关的事实特征形形色色、千差万别。这些事实特征都从不同的侧面及意义上说明、证实着犯罪。比如犯罪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痕迹、行为人的相貌、衣着、体态、身高、年龄、口音、习惯动作、以及犯罪者身份、人数等,它们对于侦破、证实和认定犯罪,都有不同的作用。但是众多的犯罪事实特征,并非都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些最基本的事实要件组成的,这些事实要件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决定了该行为的犯罪属性。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分别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将在本书以后的章节中分别详细阐述。

(一)犯罪主体是用以说明犯罪行为人主体属性基本特征的要件,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由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身份的人实施。此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少数犯罪的主体由单位构成,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有些犯罪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三)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最集中的反映,是指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可称为法益。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行为方式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侵害的后果。这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典型案例】被告人许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某某在附近等候。许某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某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某于是在当日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某告知郭某某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某某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某携款逃匿。

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被告人许某帐户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某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某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许某及其亲属曾多次与银行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退赔银行损失,但同时要求不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到法庭审理时许某未退还赃款。法院经庭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月22日、23日是双休日。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出现异常,即通知运营商一起到现场开机查验。经核查,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每取款1000元按1元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自动柜员机出钞1000元,但持卡人帐户实际扣款1元。

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许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许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某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008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该案是当年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之一。关于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在法律界和实务界存在严重的认识分歧。该案经过发回重审后进行了一审、二审程序,之后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许某行为的定性及量刑适用已经明确。许某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经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畴,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许某行为的定性

1、许某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可以认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此时许某第一次取款,系无意中误输入1000元的取款指令而导致多占有银行999元,许某既不是故意要超余额取款,也不可能预见到银行柜员机出错会出现取1000元只从帐上扣款1元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性质不是侵权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许某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许某通过第一次无意的多取款项并查询余额后,在明知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并能够多占有银行资金的前提下,连续取款170次,取款金额达174000元,非法占有银行财产173826元,尔后又携款潜逃,至审判时未能退赃。许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危害了国家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许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许某在明知柜员机出现上述异常后,竟然在3个多小时内连续170次恶意取款,其行为相对第一次无意多取款项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本质变化,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许某在第一次取款并通过查询银行卡余额后,已经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每次取款都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许某利用柜员机的异常,主动多次实施取款行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许某在取款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携款潜逃,最终实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许某主观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其取款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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