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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3)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防卫过当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夜晚行路时,见女同事被他人无故骚扰惊叫时,即回头询问,以制止女同事面临的不法侵害。但遭到对方三人的围攻和殴打,为了制止这种针对自己的不法侵害,也为了防止对方针对女同事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刘某采取了防卫措施,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其中一人的胸口,最后造成其死亡。在现代社会高度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下,公民的人权,特别是公民的生命权利,其价值是第一位的,应当得到最重要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有不法侵害在先,但其生命权仍然要得到平等的保护,被告人侵害其生命权,理应受到否定的评价,依法予以追究。刘某采取的防卫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观整个案件,也有其针对不法侵害见义勇为积极的一面,法律对此应予肯定评价。而作为被害人一方,因为其骚扰单身行走女性的不法行为在先,又围攻和殴打制止其不法行为的被告人,最后引发案件,法律对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也应当体现否定评价。对刘某防卫过当的法定量刑要素,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防卫过当本身的情节,毕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也应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法院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果,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一个人驾驶车辆途中突遇一场泥石流,为避开路上泥石障碍,及时到达安全地带,其驾车冲撞了公路上的护栏和电线杆,刑法如何评判其行为?紧急避险有无限度?

【宣讲要点】

这一事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构成紧急避险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当的避险意图。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即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1、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包括:(1)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存在;(2)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3)认识到损害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的目的。

2、避险目的。即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紧急避险。

(二)正当的避险起因。只有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时,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紧迫的事实状态前提下,才具备正当的避险起因。危险主要有:1、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2、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3、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三)避险时间。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

(四)避险对象。紧急避险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其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和住宅不可侵犯等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同时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紧急避险同样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那么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一般而言,其基本标准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属于避险过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行为。认定标准为避险实际损害了较大的或者价值相等的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我国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没有对避险过当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在追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

对于避险过当的行为,量刑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一】孙某紧急避险案

案情简介: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一路人重伤。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孙某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2)危险的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典型案例二】段某避险过当案

案情简介:1985年6月10日晚7时许,段某(男,24岁,学生)晚饭后走出校门,上大街溜马路,当他行走到一个胡同,突然遇一惊马拉车迎面狂奔而来,段某无法躲避,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段某为了自己不挨撞,猛地踢开一邻街住户的门,他随房门倒下而跳进屋内。然而,此时住户家里的三岁小孩正在门内玩耍,倒下的门将小孩砸倒,造成小孩双腿骨折。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段某在一狭窄的胡同突然遇到惊马,猝不及防,如不紧急躲避,必然危及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段某可以依法实施紧急避险。但在实施紧急避险时,段某应当料到,邻街住户的门内是户主封闭的生活空间,门内可能有户主家人在正常活动,其破门而入,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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