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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罪数与罪质(3)

【专家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果致人轻伤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即结果加重犯,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案例三】王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案情简介: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上海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五条、排爆车五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被告人王某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1391635××××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否则引爆雷管。另在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曾向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迪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迪索要钱财,遭王迪拒绝。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处罚,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本案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在农历春节大型超市人员密集之时,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敲诈勒索,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该行为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目的行为是向超市勒索钱财,该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应以牵连犯一罪论处。

(二)敲诈勒索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相比较,应适用重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在同类量刑幅度范围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敲诈勒索罪,且本案中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四】陈某等人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枪支和毒品海洛因驾驶牌照为云AP8396白色吉利轿车从耿马到昆明,即与境外毒贩取得联系。随后又与被告人虎某松联系,当晚便一起驾车前往某市寻甸宾馆,虎某松登记312号房间由被告人陈某入住。次日上午9时许,虎某松携带人民币2万元到312房间交给陈某,陈某即带虎某松到寻甸宾馆停车场,从其驾驶的云AP8396的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拿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黑色背包交给虎某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黑色背包内查获8块毒品海洛因净重2672克,随后又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携带枪支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前往接取毒品海洛因,亦应对所实施的接运毒品海洛因行为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刚接到毒品海洛因即被抓获,所实施的行为相对于直接实施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行为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应属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此行为为前一行为所吸收,应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1、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虎某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客观方面既有运输毒品行为,又有非法携带枪支行为,对其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不仅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的主观方面的目的是否是为运输毒品作武装掩护,从而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陈某为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而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应视为已被运输毒品行为吸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即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关于吸收犯的理论,本案证据证明,行为人陈某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随身携带一支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的手枪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运输毒品是其目的行为。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其还使用了事先已上膛的手枪企图袭击抓捕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其也供述:“带枪是为了途中的安全,保证万无一失。”这些证据均证明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手段行为。结合行为人陈某有曾在武警部队服役的经历,对如何使用枪支以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有一定了解,在明知国家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制且自己不具备配枪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达到“安全”运输巨大数量毒品目的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理论,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重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因此后一行为应当被前一行为所吸收,对行为人陈某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一个相对静态的罪名,即只有在行为人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弹药,且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方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本案中,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这一静态范围,构成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本案中,行为人陈某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治安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使用武器掩护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及被抓获后对公安人员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极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采用携带枪支武装押运毒品的手段,属于运输毒品罪量刑时考虑的从重情节,应从严惩处,对其适用死刑罚当其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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