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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刑罚种类(5)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

(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略)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4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

5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干扰、干预、抵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活动。

51.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五、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追究制度

52.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主刑之外,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哪些?

【宣讲要点】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点是既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具体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

(一)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不同于行政罚款。从性质上,前者属于刑罚方法,后者属于行政处罚;从适用对象上,前者适用于被人民法定罪并决定予以罚金的犯罪分子,后者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需要予以行政罚款的人员;从适用机关上,前者只能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或裁定作出,后者则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从适用的法律根据上,前者依据刑法规定作出,后者依据各类行政法规作出。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2、单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只能判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包括必须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前者在刑法条文中表述为“并处”,后者在刑法条文中表述为“可以并处”。前者要求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后者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4、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而言,是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确定罚金数额有以下几种方式:1、比例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2、倍数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实罚金的数额;3、比例兼倍数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实罚金的数额;4、限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5、无限额罚金制,即只是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罚金的缴纳方式有四种:

1、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限缴纳罚金。“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这一期限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2、强制缴纳。即判决指定的期限界满之后,被执行人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等强制措施,强制受刑缴纳罚金。

3、随时缴纳。即在被执行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可以随时追缴。“不能全部缴纳罚金”,包括当时确实无能力缴纳,也包括将财产转移、隐匿而不缴纳。

4、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以及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高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

5、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既可以适用于严重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可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的场合,是作为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于严重犯罪的;在独立适用场合,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1、附加适用。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次,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当同样处理。

2、独立适用。在情节较轻、不宜判处主刑的场合,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一旦决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能再适用主刑。例如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方式如下:

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算。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主刑执行期间,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在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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