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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刑罚种类(8)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除了主刑和附加刑以外,我国刑法还有无规定其他的处罚方法?

【宣讲要点】

除了主刑和附加刑以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是与刑事处罚同时适用,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有的是独立适用,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对不需要处以刑罚的犯罪分子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非刑罚处罚,既可以体现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程度的刑法否定评价,使其受到惩诫、教育,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方法。责令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状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理方法。二者都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有所不同,前者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后者则适用于依法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属于独立适用。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者遣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赔礼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

以上三种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除刑事处罚所采用的处理方法。这些方法相对比较宽缓、温和,有利于犯罪分子反思悔过、不再犯罪,也有利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其特点是法院并不直接作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而是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再由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被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指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依照行政法规,对被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纪律处分的,如开除、记过、警告等。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条件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2)适用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适用,也需具备两个条件:(1)适用的对象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对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处理。

【典型案例】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税某世代均系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当地俗称放“铁铳子”,即将黑火药放入小铁筒内用引线点燃后发出巨响,是当地农村的一种殡葬习俗)。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税某在自己家里,用私自购买的机器和原材料木炭、硝酸钾、硫磺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用于当地村民办丧事。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税某家查缴出其非法制造的黑火药,并予以当场销毁。2005年4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税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税某辩称自己根据祖传下来的配方制造黑火药,用于办丧事,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税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黑火药达100余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5公斤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税某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应属“情节严重”。在该解释发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该《通知》针对《解释》施行前后实施的这类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作为量刑依据,没有过分强调犯罪数量的限制,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解释》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具有重要作用。结合本案分析,在当地农村办丧事放“铁铳子”是一种习俗,且源远流长,即使这种习俗属于陋习,要予以破除也必须经过漫长的过程。法律的规定应考虑民情风俗。被告人税某作为当地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在丧事中用黑火药放“铁铳子”已成为其的一份职业,其之所以生产黑火药也是为了自己能在当地村民办丧事时使用。从被告人税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要小得多。被告人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属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对其量刑应该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有所区别。据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税某免予处罚并无不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有,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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