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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自首和立功(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谢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亮、程某郊、张某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亮、程某郊、张某英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亮与程某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张某英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刘某亮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程某郊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谢某是《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来北京首例因提供非法手机定位被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买卖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而电信部门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他人的通话详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等,因此,电信行业容易成为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重要行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手机定位属于动态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公民个人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分为卫星定位和基站定位。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为人的大概位置,而且这个位置可能是变化的。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有严格的办理要求。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是不希望被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

(二)谢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电信单位包括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目前,我国电信运营单位主要包括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以及其他电信公司。本案中,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开展从事手机定位业务,主要包括对企业外勤人员的考勤,智障人员、老人、儿童的监护,但是不包括对有语音服务的SIM卡进行定位。而且中国移动公司要求申请定位人必须是企业用户,且被定位人要知情。谢某作为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属于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能够合法接触到中国移动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到的大量手机定位信息。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行政法规中多个条文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例如,第6条规定:“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査。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出售手机定位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述规定。

同时,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本案中,谢某在案发前曾经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保密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谢某为了获利,把应该有的手续,比如签字、公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都省略了。只要别人给提供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谢某就给他们进行手机定位。具体手法是:谢某把定位软件发给申请定位人,对方把要定位的手机号码给谢某后,谢再把号码报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这些号码开放权限后,谢某再在自己的定位系统内给申请定位人的用户名开放权限,对方就可以用自己的电脑定位操作。谢某给调查公司定位和给正常用户定位收费不同,正常用户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元,三个月定位权限,而调查公司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0元,一个月定位权限。同时,在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内部,出售手机定位信息业务是谢某个人承揽的,收入都汇到谢个人账户,与公司正常业务无关,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谢某以这种方式先后为刘某亮、程某郊、张某英等人进行手机定位9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属于多次向多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

此外,本案中刘某亮、程某郊、张某英明知手机定位信息来源于电信单位的谢某处,而通过买卖方式直接获取。刘某亮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40余个,其中30个左右系程某郊通过刘某亮向谢某获得,刘某亮与程某郊的部分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程某郊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30余个;张某英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情节,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一个犯罪分子在被立案追诉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如何规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如何考虑这类情节?

【宣讲要点】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立功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

(一)立功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属于立功的情形有如下两种:

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经查证属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指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泛泛地说他人有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有犯罪指向的,或者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证的犯罪事实无关的,不能认定为立功。需要注意,立功制度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不可能要求普通人对犯罪的认识达到专业的认识程度。只要检举、揭发的行为在一般人认识的层面上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认为是犯罪即可。

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并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这里的“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证据或者证人,这些内容必须对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具有实际帮助作用。

除了刑法规定的上述两种立功情形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立功的情形的还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

(二)立功的类型。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形式。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

2、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典型案例】被告人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立功案

案情简介:2001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徐某某伙同扬晓杰(在逃)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大众舞厅内,采用打嘴巴、踢踹等手段,对两名女青年进行抢劫,共抢得人民币49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了曾对自己实施过强奸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属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平谷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了他人的强奸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程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共同抢劫犯罪被羁押后,揭发检举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属于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的立功情形有两种:(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无论“他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第三者实施的,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实施的,只要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均属于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应属于立功表现。

2、认定徐某某的揭发检举为立功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特征的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包括强奸罪在内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并非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权益,而是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本案中,范某的犯罪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徐某某个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的侵害。因此,徐某某的揭发检举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对范某强奸行为的揭发检举;另一方面,是对范某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实施犯罪行为的揭发检举。因此,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本质并不因该犯罪行为是针对自己实施的而改变。

3、认定徐某某的揭发检举为立功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条款,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其尽早受到惩治。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揭发检举犯罪嫌疑人范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即将范某抓获。范被抓捕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犯罪行为,并被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于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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