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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闲庭法治(2)

我国有两句俗语:一句是“对事不对人”,另外一句是“打狗也要看主人”。就前一句而言,主要是指在讨论某件事情的时候,要就事论事,事情是怎么样就怎么样,该怎么样就怎么样,不能就事论人,将某件事情上升到人的层面,考虑事情本身以外的人情因素和人际关系。而后一句主要是说在打狗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要首先看看这是谁家的狗,不能在没有分清是谁家狗的情况下,就抡起大棒乱打,这不仅会伤害狗的身体,还会伤害主人的感情,损害主人的面子和尊严。可见,这两句话的含义是相互对立的,如果要贯彻“对事不对人”的处世哲学,必然的结果是“打狗不要看主人”;相应的,如果打狗也要看主人,那就意味着“对事也要对人”,结果就会变成就事论人。因此,只有“打狗不看主人”了,才能真正做到“对事不对人”。但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和处世哲学却能够长期存在于很多国人的心中,体现出中国人功利、实用的处世态度。具体而言,很多人都会有选择地适用这两种不同的处世原则,当选择“对事不对人”更有利于自己的时候,他就坚持“打狗不看主人”;相反,当选择“打狗也要看主人”对自己更有利的时候,必然意味着“对事也要对人”。

笔者认为,这两种不同的处世哲学也许能够体现出中西方不同的法律文化,是观察人治与法治分野的最好视角。在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为什么法律以及其他规则能够较为有效地得到遵守和奉行,就是因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坚持“对事不对人”,将事与人分开,就事论事,而不管这事是谁做的,而这种生活态度反过来又强化了规则的效力,提升了规则的尊严,从而能够引导和培养公众产生对规则的信赖感和忠诚感,为法治的建立奠定了心理基础。相反,在我们国家,为什么某种规则制定出来之后往往会被规避和违反,甚至被选择性地适用?就是因为我们国民喜欢奉行一种“对事不对人”和“打狗也要看主人”的双重标准,不能将“对事不对人”的规则贯彻到底,而是喜欢有选择地适用“打狗也要看主人”的生活哲学,这样的结果必然会削弱规则的效力,动摇规则的权威性和尊严感,无法培养国民信赖规则和忠诚于规则的习惯,反而慢慢地就滋生了崇尚特权和人治的思想。

在我们日常生活交往中,“对事不对人”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对事不可能不对人”,毕竟所有的事情都是人做的,不同的人,即使做同样的事情,往往会得到不同的评价,从而破坏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打狗也要看主人”也许才是我们的生活常态,才是我们这个社会的现实。要实现中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转变,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交往中遵循和贯彻“对事不对人”的生活法则,而这对于一个非常注重人情世故的国家来说太难了。因为要真正做到“对事不对人”,需要全体国民都具备相同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让所有的国民意识到“对事就是对事”,而不是“借事来对人”。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常常难以做到真正的依法办事?为什么发现一起起腐败案件却难以一一彻查到底?这是因为在我们中国人看来,事是人做的,你依法查办这件事,实际上是要针对事背后的人,此时与这事有关的一些人就会试图通过各种途径和关系进行不当的干预,从而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也影响法治在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作用。

可以说,“对事不对人”是法治原则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体现,其核心在于依照已有的规则,就事情展开讨论,就事情明辨是非,就事情进行评价,这也许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公民为人处世的一种原则和精神,也应该是我们努力追求的一种生活方式。而“打狗也要看主人”的本质就是讲究人情关系,重视因人而异,崇尚特权,是人治精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贯彻和体现,也是我们将来应该尽量克服和避免的一种生活方式。而要实现从“打狗要看主人”到“对事不对人”的转变不仅需要智慧,也需要很大的勇气。如果能够实现这个转变,就意味着我们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培养国民对规则的敬畏感,对法律的敬畏感,将法律规则贯彻到日常生活的细节当中,真正做到按照规则对事,而不是有选择地对人。

康德说:“有两种东西,我们对它思索越深,越有一种敬畏感:一个是头顶上的星空,一个是我心中的道德律。”头顶的星空之所以让人有敬畏感,不仅在于它的浩瀚无穷、深不可测,而且还在于它代表了一种不可违抗、只能服从的自然法则;而心中的道德律之所以让人有敬畏感,不仅在于道德律令的博大精深和崇高感,还在于它代表了我们生活中一种需要共同努力维系的社会核心价值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而法律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律,要保持对道德律令的敬畏感,首先就要保持对法律的敬畏感。只要全体国民都产生了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感,这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秩序自然就会得到维系和提升,也只有全体国民都产生和保持了对法律的敬畏感和忠诚感,法律才会日益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才会慢慢浸透我们的道德心灵,法治的建设才有希望。

(原载《法制日报》思想部落版,2012年11月14日。)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古希腊圣贤柏拉图早年提出国家应由最具智慧的哲学家来统治的“哲学王之治”,只是他晚年苦于找不到这种理想的人,才勉强退而求其次,选择了法律治理。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其老师早年提出来的“哲学王之治”,而是主张法治。例如,亚里士多德经常设问:“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其自答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人性是不可信的,也是不可靠的。正由于找不到合适的、理想的贤人来进行统治,所以才选择了法律和法治,换言之,就是因为找不到靠得住的人,才选择靠得住的法律。因为任何人在治理国家的时候,如果没有外在的力量制约,容易混入兽性而丧失理性,这样法治也就成为我们目前最好的也是最不坏的统治方式。

在法治的概念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法治的定义是人们所熟悉的,即“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这里,“良法”和“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这一诠释,奠定了后来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从古希腊、古罗马,经中世纪,到近代、现代的所有法治思想的进路都只不过是对这一法治思想的发挥和阐释而已,没有偏离亚氏所设定的法治框架。

法治是一种最不坏的治国理念还表现在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当中。例如,在刑法中,年龄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依据之一。但事实上,依靠年龄的大小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最科学的,也不是最能实现公正的。例如,一个差一天就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刚满14周岁又一天的人去实施杀人行为,前者由于差一天而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却因已满14周岁而构成犯罪,这对于被害人和社会而言其实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平等的。因为这两人在对自己行为事实和危害性质的判断上很难说存在着差别。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最能体现实质公正的方法应该是采用测试具体行为人的智商高低,而不是根据年龄大小。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增加司法的成本,而且几乎不可能实现。权衡利弊之下,世界各国在刑事责任能力上都是根据年龄来判断的。由于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哪怕行为人差一天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就此认定其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推行刑事法治所要付出的代价,这是人类的局限,也是法治的无奈。

在法治的发展形态上,大体经历了一个无法治(前法治)——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法治时代。在前法治时代,虽然有法律,但还谈不上法治,因为在这样的时代,总有一些人可以不遵守法律,例如皇帝或者其他王侯将相,即使他们破坏了法律,也往往不被平等地追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是无法治时代最好的注脚。在西方启蒙之后,针对这种无法治的状态,提出了法治的口号,要求法官要严格司法,甚至不能解释法律,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执行,在这个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的控制,形式主义往往优先于实质正义,结果是,法律形式主义盛行,“概念法学”的兴起就是法律形式主义盛行的标志。他们认为法律就是一个自洽的逻辑系统,完全可以自行运作,法官的判断就如自动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另外一边判决就出来了。这种坚持法律形式主义的做法,虽然维护了一般正义,但却失去了个别正义。

对此,西方国家开始反思这种法治模式,并进入了实质法治的时代,“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的兴起就是一个典型的标志。但这种法治形态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同时,往往不能保障一般正义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进入了一个两相结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既强调法律规则的刚性要求,又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不能仅仅实行形式解释,还要进行实质解释,不仅要保障一般正义,也要保障个别正义。“法律目的论”就是这个时代的产物。在这个法治时代,要求法官要懂得调适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现代法治发达国家正在从形式法治的时代走向实质法治的时代进而进入形式与实质法治相结合的时代。

(原载《检察日报》学术版,2011年2月10日。)

法治建设中的两个“反对”

法治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分,前者仅仅是从形式上来理解和贯彻法律,主张对法律进行形式的解释,这种法治的立场虽然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普遍正义,但很容易走向法律教条主义;后者主张从实质上来理解和贯彻法律,主张从实质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这种法治的立场虽然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个别正义,但很容易走向法律虚无主义。正是因为如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都主张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主张实现法律的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在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既要反对法律的教条主义,也要反对法律的虚无主义。

例如,在犯罪概念的理解上,向来有形式的犯罪概念与实质的犯罪概念之分,前者主张犯罪就是刑法上规定的行为,要认定犯罪,就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只要刑法没有规定,哪怕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都不是犯罪,这就是罪刑法定的蕴涵所在。这种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旨在反对刑法的虚无主义。后者主张犯罪应该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些行为虽然在刑法上有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这种实质的犯罪概念旨在反对刑法的教条主义,反对对刑法进行机械教条的理解。在认定犯罪上,我们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在正当行为(正当化事由)的认定上,又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

因此,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贯彻者,应该主张形式的犯罪概念与实质犯罪概念的统一,主张形式解释法律与实质解释法律的统一,主张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主张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努力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但是,上述的法治状态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坚持形式法治,还是坚持实质法治;到底是维护形式合理性,还是维护实质合理性?这是一个重大而又困难的法治难题。

一些学者主张,在目前国民还没有养成强烈规范意识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维护形式法治,牺牲实质法治,维护形式合理性,放弃实质合理性,以此来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培养国民对法律规范的忠诚和信赖,营造全体国民尊重法律的社会氛围。因为形式法治所要实现的是普遍正义,而实质法治所要实现的是个别正义,在两种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经过利益的权衡,我们应该维护普遍正义,而牺牲部分的个别正义。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种维护形式法治可能造成的恶果是“恶法亦法”的法治悲哀,很容易形成形式法治下的暴政,牺牲一个个个别正义,最终结果是普遍正义也实现不了。因此,我们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要警惕这种可能危害法治根基的倾向和思潮,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个别正义的实现,要实质地解释法律和有关规定。

有两个例子足以说明我们国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许多执法人员很容易犯的机械、教条执法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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