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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5)

那么,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对学生,除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因事发地点不是张某所熟悉的家庭或校园、教室,而是较陌生的训练场地。在此种情况下,让一个孩子自己独立处理此事,老师在管理上的确存在着考虑不周,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对于未成年人,必须认真履行相关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所有职责,强化严格管理,避免由于疏漏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的“学校保护”中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看出,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必须要做到管理教育到位,时刻保护好未成年学生,且在平时要对学生进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使未成年学生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这样,才会防止或减少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由此案还提醒社会各个方面应该注意的是: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应把未成年人在校内造成的伤害,全部归于学校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那种认为学校就是在校学生监护人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

十二、校医按摩致使骨折的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系沈阳某体育运动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父亲),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为沈阳市某区。

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1997年12月7日,原告因训练导致拉伤肌肉,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约马某某,在该校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陆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两次,医疗费都由马某某支付的,原告自负医药费1,430元。

原告诉称:本人系被告在校生,训练时由于肌肉损伤,请校医马某某进行按摩,造成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请马大夫按摩系个人行为,马大夫不是校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训练中,因肌肉拉伤而让马某某在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中,将原告左腿造成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是客观事实。并且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马某某支付,原告当时为未成年人,被告对其承担着一定的监护义务。尽管马某某行医系原告邀请,不过能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行医,且并不是初次,马某某能够出入被告住所地,并到女学生宿舍,说明被告管理上出现疏漏,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元的20%,即2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808元,由被告承担202元。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学生宋某与学校、马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不过程序有误。

一、宋某之伤应由马某某承担直接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损害后果与原因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宋某之伤与马某某进行的按摩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可是马某某并不是学校所聘校医,其行为不属于学校所派职务行为,故马某某本人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

二、学校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1997年12月,原告已满15周岁而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该校为住宿性质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马某某可以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进行行医,自由出入于被告住所地,表明被告存在着管理不善的问题,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

三、法院庭审前,程序存在错误。在被告的诉状中,已指出马某某进行按摩致使原告左腿骨折,且法院查明,马某某不是被告学校校医,已两次支付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现该人下落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通知原告,增加马某某作为被告,才能予以重新立案。由于,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负的1,430元,除学校应承担286元外,其余1,144元应由马某某负担。假如不增加被告,不但违反了程序,而且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十三、课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案

【案情】

原告:邹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彭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长沙某小学。

邹某系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8年11月19日上午第一节课后,邹某(以下简称邹)在学校草坪的沙坑内用双手吊着平梯进行玩耍,本班同学彭某(以下简称彭)用双脚从背后将邹夹落,使其摔入沙坑,当场就造成左肘明显肿胀变形。此时,学校专职课间安全巡视员正在草坪内巡视——他刚刚嘱咐过在沙坑内玩耍的学生,要特别注意安全。邹的跌落被到操场巡视的班主任李老师看到,她马上将邹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骨关节脱位”,医生对其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固定。1998年12月28日,邹的家长带其前往医院进行复查,接诊医生在病历上记载:“左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其家长自行将石膏拆除”。同日X 光照片结论为:左肘关节脱位已纠正,肱骨外髁骨骺上可见崩离骨片,桡骨骨折无移位。1999年4月8日,邹某经法医鉴定:左前臂屈出畸形,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之后,邹某的家长将彭某和长沙某小学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邹某受伤是因彭某加害行为所致,彭某有明确的监护人(即父母),其监护人教育不够,对此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邹某受伤时,长沙某小学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不足,有过错,对此应予以适当赔偿。两个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309.2元;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1,022元。其中长沙某小学赔偿原告7,592.76元,支付本案受理费306元。长沙某小学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沙某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1)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当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单位承担过错的,才能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大量事实可证明长沙某小学在确保在校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方面是严谨得当的,学校已充分尽到其应所承担的管理、教育学生,加强安全防护责任,对于邹某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长沙某小学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明显属于不当,应予改判。(2)邹某的家长在没有征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拆除石膏的行为,为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能完全排除该行为与致残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可减轻致害人彭某所应负有的赔偿责任。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邹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309.2元,由彭某赔偿17,716.4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邹某自理;二审的受理费也由邹某、彭某共同承担;长沙某小学自愿支付邹某1,000元慰问金,予以准许。

【评析】

该案一审判决长沙某小学败诉,二审判决其胜诉。两次审理中争执的焦点在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对邹某受伤是不是存在过错。笔者同意法院二审的判决,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承担的是“教育保护责任”。其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其次,在邹某受伤一事中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学校所安装的平梯是省教委规定必备的体育设施,且经指定的公司生产与安装,没有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学校做到了安全制度完备、措施完善、责任落实,设立了课间安全巡视员制度。邹某在校受到伤害并非学校或教师的行为所致,没有发生在学校教学等活动时间里,不是由于学校的场地、设施等因素所引起的,也不是由于学校的教育保护不周所导致的;邹某的人身伤害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在原告人负伤后,学校依然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学校不应负有民事责任。

彭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其夹落原告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彭某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性,其造成邹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邹某的监护人对邹某的伤害亦有错,在邹某治疗当中,其监护人不遵照医嘱,擅自为其松开绑带,造成了邹某的残疾。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负有间接责任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邹某的监护人应该自己负有部分责任,由彭某负有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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