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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论宋朝法律文化特征(2)

这些新的所有权关系的产生,进一步推动了保护和调整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发展。从宋朝保护孤幼财产所制定的监护法,可以看出宋朝运用法律保护私有权的深化程度。

宋朝因各种契约关系所生之债的发达,使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保证债务清偿实现、担保债的履行等方面的法律亦相当详备。尤其在债的担保中,不仅强调“保人代偿”,而且加强了物力在担保中的地位和对债负清偿的行政干预,突出表现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特征。但在宋朝的债法中,亦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禁止以人身代当债负,维护出典人和设押业主的所有权和回赎权,从而又表现出宋朝债法亦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特征。

继承法作为维护私有权转移的法律,在宋朝也发生了突出变化。特别是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使没有宗祧继承资格的女子、义子、人舍婿等,都享有了财产继承权。尤其在户绝财产的继承中,依令文“尽给在室诸女”。其归宗女、出嫁女及出嫁姑、姊、妹、侄等,也享有部分遗产继承权,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因遗嘱是对私有财产处分权的最终体现,具有改变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因此宋朝对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真伪的鉴别,维护合法遗嘱的履行、遗嘱争讼的决断等,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亦表现出宋朝保护私有权法律的发达。

三、司法运行中的文明趋向

在中国封建司法文化中,皇帝具有最高审判权,各级官吏在自己权力范围内,亦以权压法。因此“重权轻法”观念根植于民众心灵之中。宋朝统治者,为确保制定法的实施,充分发挥法律的效能,加强了司法中的文明建设,使其司法活动呈现出文明进步色彩。

(一)强化了司法审判中的约束机制

宋朝统治者,为在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更好地实现法律的自身价值,使司法活动有秩序地运行,对司法机构的职能和管辖、起诉方式、审判原则、审判程序、复审形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对司法审判加强了制约,从而推动了司法文明的发展。

(1)为防止审判中的吏奸之弊,强调鞫狱必须“长吏躬亲”,如“州县官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者,徒二年”。

(2)为防止审判中陷人于罪,强调据状勘鞫,“无得于状外求罪”。为“使州县尽公据实依法断遣”,不准“听侯指挥结断”。违者重实于法。

(3)为防止官员在审判中“偏听独任之失”,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鞫谳分司”制度。即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各司其局,互不通同。为此“重立赏格,许人告首”。

(4)为使审判中情得其实,法当其罪,加强了对刑讯的限制。对免用刑讯的对象、使用刑讯的条件、刑具规格及刑讯必申长吏等,都做了严格规定。违者“以违制私坐”徒二年。长吏如违,“当重行朝典”。因掠囚致死者,“悉以私罪论”。

(5)为防止审判中的差误,建立了“录问”制度。即在审理结案后,检法议刑之前,对徒罪以上案犯,再别差官提审录问。“如录问翻变,……即别差官推勘”。

(6)为正确适用法律,建立了专门检法机构。即在案件审结后,由检法司根据案情将有关法条检出,为长官定罪议刑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把长官的判决权限制在一定法律范围之内。

(7)为防止长吏专断,又建立了“聚录”和“签押”制度。即对大辟重案的判决,须先由长吏、通判、幕职官集体“聚录”,然后再“以次经由通判、职官签押”,“方得呈知州取押、用印行下”。这对发挥集体智慧,辨正冤狱,加强官员共同责任,防止长官个人专断,推动公正判决,是个有效的方法。

(8)为纠正审判中的冤假错案,建立了复审别推制度。即对初审中的翻异或称冤者,则“白长吏移司推鞫”。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则由上级司法机关“差官别推”。如经复审仍然翻异,则“别推然后移推”。

这是宋朝审判中防止冤案和平反冤狱的主要形式。

宋朝司法审判中约束机制的加强,对防止官吏司法权滥用和刑狱枉滥,具有积极作用。

(二)提高了物证在审判中的地位

中国封建司法审判中,历来把口供作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而司法官吏为了获取口供,无不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由此所造成刑狱枉滥成为封建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宋朝的司法审判中不可能完全杜绝这种传统劣习,但其审判中广泛使用物证,则是宋朝司法迈向文明的重要标志。

自宋初确定“众证定罪”原则之后,物证在审判中的地位得到明显提i苗。宋朝的物证包括书证和实物证据两种。书证主要指各类契约、遗嘱、收据、定婚帖、证人陈述笔录、书铺的鉴定报告及官府的图册、账籍、户籍等。这些书证主要是宋朝民事争讼中判断是非曲直的重要依据。

宋朝的实物证据主要指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痕迹及赃物等。《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因此,宋朝在审判中非常重视物证的查取和运用。即使犯罪者已经招认,也必须查取证物以验口供之虚实。如果推勘盗窃案不能查出窝藏赃物和停留地点,司法官要受徒二年的处罚,追查不尽者,科徒一年。为正确发挥物证的作用,亦重视对物证真伪的辨验,这是以前历朝不多见的。

宋朝司法审判中对刑讯的限制和对物证的广泛使用,是司法文明的重要表现。

(三)建立了严密的司法检验制度

收集和获取证据是运用证据的基础。尤其对犯罪现场的实地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因此,宋朝对犯罪现场勘查极为重视。不仅对检验范围、报检、初检、复检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对检验笔录内容、格式、程序等亦有严密的规定。如对凶杀案现场勘验,要求必须依法定“四逢尸首”格式进行检验和记录,并要画出“俯、仰、左、右四人状”。对死者所在场所、尸首置放、周围环境、尸首痕迹、死者特征等,都要认真检验,准确记录。

为防止承检官在检验中徇私舞弊,南宋孝宗时又创制《检验格目》,要求从报检、初检、复检到申报,整个检验过程中的每个活动细节,都必须依照格目内容和法定程序详细记录。宋宁宗时又推行“正背人形图”供检验中使用,即“令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横斜曲直,仍仰检验之时唱喝伤痕,令众人同共观看所画图本。众无异词,然后著押……如或不同,许受屈人径经所属诉告”。这种以人身图像标示损伤部位,在众人直观下公开进行检验的方法,既便于众人辨别真伪和共同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检验中的吏奸之弊,反映了宋朝检验制度的文明进步。

(四)医学技术在检验中的广泛使用

宋慈的《洗冤集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是对宋朝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法医鉴定等方面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宋朝检验中广泛运用医学技术水平的集中反映。如通过对犯罪现场物品位置、状态的动乱情况及周围环境变化特征的分析,可以确认是原始现场还是被破坏的现场,或是经过伪造的假现场。在伤害和尸体检验中,通过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害现象和不同类型尸体不同特征的总结,提出了不同的检验要求和区别办法。在法医鉴定中,根据缢死者的状态、有无擦痕、四周有无挣扎踪迹、绳索痕迹是青紫色还是白色等特征,确定是自缢还是他杀。根据刀伤出血量的多少和肌肉收缩程度,确定是生前刀伤还是死后刀伤等。这些对死伤的认定都是非常科学的。宋朝医学技术在检验中的广泛运用,不仅使法医学空前发达,而且使宋朝的法医学水平达到了当时世界的最高峰。从而展现出宋朝司法检验的科学水平和司法文明程度。

四、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多彩

宋朝的法律文化,不仅表现在官府制定法的发达,官僚士大夫法律思想活跃,还表现在律学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创新,亦表现在民间讼学的兴盛。如此众多法律现象,共同汇成了宋朝法律文化的生动画卷。

(一)律学呈现的新特色

中国古代的传统律学是以注释和界定法律概念为特征。至宋朝,则以培养和选拔专门法律人才、提高官僚队伍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为主要内容。因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宋朝律学发展的新特征。

(1)设新科明法,创律学教育

宋初科举中亦设明法科,但由于传统偏见,把明法视为末等之科,人多耻于应试。至宋神宗时,为提高明法科的地位,于熙宁四年(1071)“罢明经诸科”,诏“应明经及诸科举人,依法官例试法为新科明法科”。凡“新科明法中者,吏部即注司法,叙名在及第进士之上”。从而促进了学法习律的发展。但在元事占之后,明法科考试内容的三分之二又改为经义。

为培养法律专门人才,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于国子监设立律学,“置教授四员”,以刑名之学教授生员,“命官、举人并许入学”。凡“人律学命官公试律义、断案,考中第一人,乞许依吏部试法与注官”。这种先进行法律培训而后注官的方法,促进了宋朝律学的迅速发展。

(2)出官试法,迁转问法

宋初科举考试及第者“兼试律”,但注授州县官者“多不晓习刑法,治狱、治讼唯胥吏为听”。“致刑法差枉”。因此,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又定文官出官试法之制。凡选人及任子,“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与注官。如果试不中或不能就试,候二年注官”。但不准注授县令、司理、司法等亲民官。熙宁八年(1075)又规定:“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令、大义、断案。”“自是天下争诵律令”。其后出官试法虽有废置,但律义仍是出官必考科目。

为激劝当职官“习读法书”,自宋初就规定现任“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等官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容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可见现任官是否知法,亦成为能否升迁的重要条件。这对推动官吏学法习律亦有积极作用。

(3)选法官,试刑法

为选拔合格的专职司法官员,宋太宗时已降诏:“京朝官有明于律令格式者,许上书自陈,当加试问,以补刑部、大理寺官属,三岁迁其秩。”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亦诏:试刑法合格者,“授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宋仁宗时的编敕中,亦有“试中律义人,并注大州俸多处司法、录事”的规定。宋神宗时,为选拔更多的合格法官,进一步放宽了参试刑法人的条件。可以说试刑法是宋朝选拔中央和地方专职司法官的主要途径。

宋朝采用多种形式和渠道培养和选拔法官,在中国封建法制建设中是不多见的。对提高整个官僚队伍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推动法律的实施,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尤其是王安石变法时,一直强调学法与用法紧密结合,使宋朝的律学发展更具有新的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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