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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宋代酷刑论略(1)

在中国封建刑罚制度史上,有两次具有进步意义的改革。一次是西汉文景时期,从法律上将奴隶制度下所实行的肉刑废除了,为封建刑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另一次是隋文帝制定《开皇律》时,废除了枭首、车裂等酷刑,确立笞、杖、徒、流、死为封建五刑,而在死刑中只存斩、绞两种,使封建刑罚制度向着文明又前进了一步。

但是,刑罚作为皇权“威严”的体现和阶级镇压的工具,又无不随着‘号制主义的不断强化和阶级斗争形势的需要而法外用刑。可以说,法外用刑又是封建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现象。创制封建五刑的隋朝如此,世称“轻刑省罚”的唐代亦是如此,而“以宽仁为治”的宋代,在始终尖锐激烈地阶级斗争形势面前,对“谋危社稷”的“群盗”、“妖贼”、“军贼”、“强盗”等,更是弃常法而以酷刑相加。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钱易在《请除非法之刑》的奏章中说:“今日或行劫杀人,白日夺物,背军逃越与造恶逆者,或时有非常之罪者,不从法司所断,皆支解脔割,断截手足,坐钉立钉,悬背烙筋。及诸杂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独动,四体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置之朗同,以图示众。四方之外,长吏残暴,更加增造取心活剥,所不忍言。”景德二年(1005)臣僚的奏疏中亦讲到了类似的情况。钱易及臣僚所奏,充分反映了北宋初期法外用刑残酷的概貌。为了识别宋代法外酷刑的阶级本质及其与阶级斗争的关系,现将宋代行用酷刑的种类及其范围作以论述。

(一)杖杀。即以重杖处死。杖本来是用以惩罚轻罪人犯的一种刑具。在唐德宗时却把杖作为处杀死罪的器械而出现了杖杀之刑。建中三年(’782)八月二十七日的敕中规定:除十恶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四种罪行仍准律用刑之外,“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宋初制定的《刑统》中吸收了这条敕文,使杖杀成为宋代死刑中绞、斩之外的法定刑而广泛行用。北宋前期,杖杀之刑多用于官吏的受赇犯赃枉法当死之罪。如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商河令李瑶,坐赃杖杀”。开宝五年(972)十二月,“内班董延谔坐监务盗刍粟,杖杀之”。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七月,“中书令史李知古,坐受赇出罪人,杖杀之”。七年(982),“长道县尉张俊,坐部下受赇犯赃,杖杀”。淳化元年(990)正月,蓬州司法郑儡,“坐受赇故人死罪,杖杀”。宋初此类案例还很多。

自宋真宗之后,惩戒贪赃受贿之法日宽,杖杀之刑亦不用于枉法赃吏。但杖杀之刑仍然时有行用。如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国子博士陈世儒之妻李氏,坐讽诸婢谋杀陈世儒之母,李氏被“特杖死”。南宋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九月,伪富国长公主李善静亦被杖杀。宋宁宗开禧三年(1207),吴曦反逆被诛,“妻男并决重杖处死”。嘉定元年(1208)十一月,李大用谋为变,“杖杀之”。二年(1209)五月,罗日愿谋为变,知情不告者六人,“各决重杖处死”。另有吉州百姓鄢大为,“持杖行劫赃满,准条为绞刑,上定断合决重杖处死”。由此看来,杖杀虽非宋代的常用刑,但终宋亦未间断行用。

杖杀刑,从表面上看以重杖处死代替绞斩,似乎是“宽典”之刑,实际上杖杀比绞斩更残酷。清末沈家本在评论中说:“以法制而言,杖轻于斩绞,以人身之痛苦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暂绞之痛苦为时较暂。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况且只言重杖处死,既无杖数限制,轻重亦无标准,行杖之中,奸吏可以随意轻重其手,出入生死之间。因此说,杖杀既不足以言仁,也不足为经世良法。

(二)弃市。即杀之于市,与众共弃之。弃市之刑,始自秦代,是汉代法定死刑的一种。隋《开皇律》确定的死刑中无弃市之设,但在宋初却行用极为普遍。从大量的案例来看,主要用于官吏的贪赃当死、枉法杀人及伪造黄金等罪。自宋真宗之后,惩贪之法由严趋宽,赃官弃市之法为杖流之刑所代替而遂不多见。南宋期间,又时有受此刑者。如绍兴二十一年(1151),进义副尉刘允中,“坐指斥谤讪,弃市”。宋理宗宝祜四年(1256),阆州守王惟忠下诏狱,“锻炼诬伏,坐弃市”。因此说,弃市之刑亦是宋代常法之外的一种死刑。

(三)腰斩。即断腰处死。此刑在战国时的刑名中已经存在,秦亦行用,汉乃因之。封建五刑中无腰斩刑,但宋代刑罚中亦问或采用。据史书记载,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正月,“殿直霍琼,坐募兵劫民财,腰斩”。

五年(980)二月,温州捕获睨诅杀人贼邓翁,“械系送阙下,腰斩”。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四月,“邡延路兵马都监黄德和,坐弃军腰斩”。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将作监主薄张靖,武举进士郝士宣,“坐李逢逆谋,皆腰斩”。宋代行用腰斩之刑虽不广泛,但也不失为法外酷刑之一。

(四)枭首。这是一种悬首示众的死刑。此刑秦代已有,后为汉代法定死刑中的最高刑。隋朝废而不用,宋代仍偶尔行之。如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戎酋王泥猪寇八狼戍,巡检刘崇让击败之,枭其首以徇”。

宋神宗熙宁时,王安礼知开封府得匿告人不轨书,系售笔者所为,“即命捕讯,果得所为,枭其首”。宋钦宗靖康元年(1126)九月,“枭童贯首于都市”。南宋宁宗开禧三年(1207),诛吴曦,传首诣行在,“枭三日”。嘉定元年(1208)三月,“诏枭韩优胄首于两淮”。仅以上案例看,枭首之刑主要用于奸逆罪,虽非常行,但终宋亦未废止。

(五)磔刑。这是一种以分裂肢体杀人示众的刑罚方法。此刑曾在秦朝及汉初广泛采用,自汉景帝“罢磔日弃市”之后,磔刑不再行用。磔刑的特点是把活着的人以分裂肢体来杀死,并陈尸示众。磔刑在北宋前期采用较多,据史籍记载,宋太祖乾德元年(963),汪端“数千人聚山泽为盗”,败获之后,“磔汪端于朗州”。五年(967)汉州绵竹县民康祚反,康祚被擒,“磔于市”。宋太宗淳化五年(994),又“磔李顺党八人于凤翔市”。

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鲁山县民刘用聚徒造符谶谋作乱,大理寺丞李旦尽擒其党,用等“并磔于京城诸门”。

宋仁宗天圣初,李若谷知潭州,擒到洞庭贼,条其前后杀人状,“磔于市”。庆历八年(1048),贝州妖贼平,“执则送京师,磔于市”。从以上记载看,在北宋中期以前,磔刑主要用于谋反重罪。其后由于凌迟刑的大量采用,磔刑很少单独行用。而在南宋宁宗嘉定四年(1211)二月,郴州黑风峒寇李元砺,“就磔于吉州”。由此可见,磔刑亦是宋代法外酷刑之一。

(六)醢刑。这是一种把人剁成肉酱的法外极刑。

此刑创自商末纣王时,其后不见采用。而宋代复而行之,但并非单独行用。据史书记载,宋真宗时,张密学知冀州获一“巨盗”,“设架钉于其门,凡三日,醢之”。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在镇压广西环州欧希范领导的起义时,转运使杜杞用诱降获欧希范等五十六人,“尽磔于市,且使皆剖腹、刳其肾肠”,“醢之以赐诸溪洞”。梅挚曾劾杜杞诱降之罪,但朝廷仅赐书申戒,而在事者仍行赏有差。足见北宋统治者从上到下对人民的反抗斗争是无所不用其极的。清末沈家本在评论中说:“醯以赐诸溪洞,尤骇听闻。”仅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宋代不仅使用醢刑,而且与活钉、磔刑、剖腹等酷刑结合行用,这就使其残酷程度更胜过商纣。醢刑在宋代虽然采用不多,但亦能反映出宋代镇压“贼盗”的残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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