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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论宋代乡村客户的法律地位(2)

”如违,许越诉。”这道诏令颁布之后,虽然遭到了“湘人群起而窃议”,难以施行。但它可以说明,地主随同土地的买卖而私自转移让渡佃客,买主强迫原佃户继续为其耕种,都是侵犯佃客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是宋朝法律所不允许的。

总的来看,宋代的客户较之唐代私属部曲,有了比较多的人身自由权,并且受到了宋朝法律的确认和维护,这是宋代客户法律地位提高的又一个表现。

四、客户的人身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自北宋初,客户取得了国家编户齐民的独立人格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封建法律对客户与地主之间相犯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际中看,客户的法律地位相对的有了提高。

(一)不许地主私自处罚佃客。客户虽然租种地主的土地,或受人雇佣,但由于他们是国家的编户齐民,所以法律不准许地主私自处罚佃客。特别是对租佃契约关系下客户的欠租负债,违契不偿的侵权行为,宋朝法律一直强调“告官司听断”,“经官陈论”,“官为理索”,“经所属自陈收捕”。如果地主不经官府而私自对客户进行惩罚,要承担法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宋太宗至道二年(996)诏:“江南、两浙、福建州军,贫人负富人息钱无以偿,没人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立令检勘还其父母,敢有隐匿者治罪。”南宋绍兴二十三年(1153)亦诏:凡“因有利债负,虚立人力顾契,敕科罪”。《庆元条法事类》中也规定:“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对客户在民事关系中违约行为,法律强调经官论断,不准私自处罚,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正是客户法律地位提高的表现。

(二)地主殴杀佃客,初无减等之例。北宋初,对地主殴杀佃客的案件处理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减轻地主法律责任的案例。地主殴佃客致死,一般都是“奏听敕裁,取赦原情”,而无减等之例。即使是享有法律特权的品官之家杀害佃客,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嘉祜二年(1057)随州司理参军李扦,“因父阮殴杀佃客,于是扑请纳出身及所居官以赎父罪,朝廷遂减阮罪,免其决,编管道州”。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按照当时的法律,经过审理奏裁,止减死论决,这实际上是北宋初对一般死刑案件以配隶贷命之法的继续,并无特殊照顾,李扦以进士出身及官职为其父赎罪,“止免真决”,仍然受到发配荆湖南路道州编管的惩罚。

宋神宗时,中书门下省奏章中也说:“自古杀人者死……自来奏裁请贷死之例,颇有未尽理者,致失天下之平”。所以在哲宗元裙之前的一百多年里,始终对地主殴杀佃客没有从轻处罚的立法。正是在这段时问里,客户的法律地位比较高,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宋哲宗元祜五年(1090)刑部正式规定:地主殴佃客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及至南宋绍兴年间,主殴佃客致死,“又减一等,止配本城”。从元祜到绍兴两次立法的变化来看,再与哲宗以前的司法实际情况相比,客户的生命安全权是逐步下降的。但与唐代部曲比起来,仍然是有了较大的提高。唐律中规定:“诸主殴部睦致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这比宋代地主殴杀佃客发配邻州或本城,在量刑上都轻得多;而且元祜法还规定,凡是地主因图财或逃避责任而故杀佃客者,并不减轻处罚。从佃客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从地主殴杀佃客法律责任的加重,也说明北宋时期客户的法律地位相对提高了。

(三)主客相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封建社会的刑罚,表现为公开的阶级不平等,这是中国封建法律的共同特点;同罪异罚,是封建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所以北宋时期客户的法律地位虽然有了相对的提高,但在刑事立法上主客之间依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这是由封建法律的阶级本质所决定的。

宋哲宗元祜之前,封建法律对主客相犯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尚无明文规定,至哲宗元祜五年(1090),刑部才制定了主客之间同罪不同罚的法律。元裙法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下以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这条立法,显然是从“主佃名分”出发才规定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论”,以维护地主阶级的尊严。但客户毕竟不是地主的私属,所以和唐代部曲相比,同样的犯罪,在受到法律的制裁上又比部曲轻得多。

唐律中规定:部曲过失伤主者流,殴主之期亲者绞,已伤者皆斩。这比“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的处刑要重得多。因此说,宋代佃客在刑事法上的地位也比唐朝部曲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

另外,唐律中还规定:主人犯“非谋反逆叛”罪,允许部曲为其隐,告者皆绞。如果主人犯了反逆叛之罪,则部曲以主之资财没官。而部曲有犯,主不为隐,止坐其身。这说明唐朝的部曲对主人有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义务,而主人对部曲的犯罪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不平等的义务责任,在宋代的主客之间已不复见。这也说明宋代主客之间已无私属关系,客户不再为地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再者,从犯奸罪的处刑上,也表现出宋代客户与唐代部曲法律地位的不同。唐律规定:部曲奸主及主之期亲者绞;强者斩;而主奸己家部曲及客女,各不坐;主之期亲奸者,亦同。而在宋代,“佃客奸主(不分官品之家还是民庶之家)各加二等”。凡人相奸徒一年半,加二等,则徒二年半。从处刑上比凡人相奸加重了,但比起部曲奸主者绞,在量刑上亦大大减轻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宋代客户在刑事法律上的地位,既不同于部曲,也不同于凡人,既保留了不太严格的“主佃名分”关系,又比唐代部曲的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可以说宋代客户的法律地位,基本上与良民的地位相去不远。

五、别立专法维护川峡地区客户的农奴地位

宋代西部广大地区的客户,在名义上同样取得了“国家编户齐民”的身份。但由于宋朝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以川峡路为中心的西部边远地区,庄园农奴制仍然占居主导地位,所以佃客所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并不一样。川峡地区不仅客户的比例大于中原和江南诸路,而且集中的程度也相当高,许多豪强富室拥有佃客三五百家,甚至“役属至数千户”。

而且这些“傍户素役属于豪民,皆相承数世”。在这个地区客户与豪强地主之间,结成了世代相承的隶属关系。庄园主对这些傍下客户,不仅鞭笞驱使视以奴仆,而且“使之如奴隶”,在豪强地主的控制下,“凡租赋庸敛,悉佃客承之”。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北宋前期,在川峡地区地主对客户经济外的强制还起着极为明显的作用,在产品分配中,力役还占有相当的比重,佃客虽系募招而来,但役属关系还很强。客户没有独立的人身自由,实际上仍然处于农奴的地位。

我们知道,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又是经济关系要求的直接而集中的记载,法律只有在适应经济关系的要求时,才能显示出它的积极作用。宋代统治者,对庄园农奴制仍然占居主导地位的川峡地区,没有简单地采用适合东部租佃制下的法律规范,而是别立专法,屡作修改,以维护客观存在的庄园农奴制的经济形态。

所谓川峡地区,主要地是指夔州路、利州等路山区,即今日的川东及湘鄂黔交界的地区。在这些崇山峻岭,土旷人稀,经济落后地区,地主广占田地,需人耕垦,所以控制劳动人手,成为这个地区维护庄园农奴经济的第一需要。正是从这点出发,宋仁宗皇祜四年(1052)对夔州路诸州官庄客户的迁移问题别立专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夔州路诸州官庄客户逃移者,并抑勒归旧处,他处不得居停。”又敕规定:“施、黔州诸县主户壮丁塞将子弟等旁下客户逃移入外界,委县司画时差人计会,所属州县追回,令著旧业。”这一规定,显然与二十五年前准许江淮以南地区客户自由起移的诏令相违背的。这里的客户不仅没有自由起移的权力,即使是逃移到外界,官府也要及时差人追回,用法律的强制力把客户牢固地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任其驱使奴役。宋政府对川峡地区所立专法,正是表明和记载了这个地区经济关系的要求和对仍然存在的农奴关系的法律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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