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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8)

大家知道,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并没有真正写出适合我们研读的“法哲学”著作或教材。这里打出的“马克思主义××学”只是我国的学者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思想和方法,用“公理化”的方式搭建成的以叙述各种“××学”的学术平台。在我国的某个历史时期,这是一种极为普遍的做法。用今天的眼光看,或许难免有过重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应该承认,他们所花费的心力和蕴含在体系深处的合理思想,还是难能可贵和值得肯定的。

武步云先生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和方法,构筑了《引论》这样一个展示和叙述体系。在这个自圆其说的体系之中,将自己思想中的法律用哲学的工具条分缕析地展示,无疑是非常成功的。至于该著作已经是20世纪的作品,它留有许多当时的时代特征和叙述特点,与今天的口味不甚吻合,但同时也正说明了它的经典性。经过了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大浪淘沙,只要是关注这个专业的存在和发展的读者,只要去书店和图书馆查看一下就可以知道,谈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专著,至今还鲜有比这更为成功的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部著作已经经过了长期的历史考验,成为了经典。

或许有人认为,《引论》的叙说方式,充满着黑格尔般的形而上学的味道,现在的理论家似乎很少有人再如此费力地“摆开阵势”“搭建体系”地言说其思想了。这是因“快餐文化”在学术领域的渗透和大行其道,他们肯定不屑于、也无意于如此劳神费力地谈论那远离“具象”的“元法律”。但“元法律”———法哲学难道由于人们少有关注,它就不存在吗?况且,由于国人普遍存在的急功近利的特性,使得大部分人即使学习法律,也不会用心去关注法哲学。加上法哲学也不是那么好把握,没有一定的理论思维能力是不会觉得它有什么意思的,关注的人本来就不会多。所以,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能把法哲学思维当作自己生存方式的群体永远不会太大。虽不能说在占据法学领域皇冠顶上明珠地位的法哲学是一种“精神贵族”把玩的游戏,但起码可以说,它毕竟是极少数具有贵族气质的法学家自由精神腾达翱翔的圣域!

当然,《引论》的某些说法、提法及其解读和叙述方式,与当下新一代法学家的言说已有差别并渐行渐远。这正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它是那个特定时期的产物,一个不可复制的时代里的思想产品定然带有那个时代的特征和印记。该书的结构、写作特点和叙述方式本文前面已有评论,而从内容的博大和作者试图解决的问题以及希望达到的目的来看,明眼人是有目共睹的: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历经一个世纪多以来最丰富、最全面的集大成者,也是启迪着后来者的极具开创性的法哲学著作。作者用他的学识和智慧成就了《引论》思想的高度,《引论》也以它的精致和厚重铸就了作者在法哲学思想史中的历史地位。它在中华民族告别过去、开始崛起和复兴的时代,在精神世界充分体现和突出了法哲学内在具有的不断“否定—肯定—否定”的本性,引导着社会、引导着法律向前看、往前走。它无愧于笔者的评价,真正做到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的继往开来!

参考文献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刘惠玲.西方哲学中的本体论问题:演变、困境和出路[J].新华文摘,1996(4).

[4]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5]高建国.拆下肋骨当火把:顾准全传[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

[6]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王路.走向分析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通过众多法学思想家不断地思考和探索,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懈地实践和努力,加上近年来民事法律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革命性演进与变化,即从传统的与“物质利益模式”相适应的财产权法律制度逐渐往非财产损害与金钱内容相联系的“精神利益模式”过渡等一系列的发展,使得“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的观念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以其制度的合法性和存在的合理性,在现实中稳稳地赢得了一席之地。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具有特殊的复杂性,尽管它以少有的魅力吸引着众多的理论和司法界的人士关注、研究和思考,甚至成为了当前法学研究的“兴趣点”之一。可毕竟太难了,它不像别的问题那么明显直观、一目了然。也正是由于这个问题远非直观和具象的特点,以至于由此带来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它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如何,用有形的财产怎样赔偿无形的损害,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等一系列诸如此类的难题一下子都无法回避地摆在了法学和司法工作者面前。

尽管许多人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倾注了大量心血,获得了不少经验和成果,但如果不从认识上开阔视野,在方法上另辟蹊径,而只在旧的定义域中打转的话,势必难于有新的突破。这些问题还将会长期困扰着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试图在过去思想资料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一番尝试和探求。

人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指的是与物质相对应、和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而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自然人的某种意识性活动及其存在。它总是与精神损害以及对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紧密相关。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引出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它属于侵权损害的范畴,是侵权民事行为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民法意义上的一种特殊的债。也就是说,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并且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抑或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绝望等方面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法定权利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有的民法理论中,公民的人格权一般是放在与财产权相对的人身权中考虑的,即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本质上讲,这是人们对这个问题缺乏清晰认识的一种表现。理论上的模糊,客观上反映了人们思维的模糊。为了使大家对这个问题做到清楚明白,我们有必要将它加以分析。

民事法律制度除了具有一般法律都具备的本质和特征之外,它还担负着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调节矛盾、缓和冲突,使既定的社会有秩序地平衡发展等责任,这是民法的显著特点。为了使这个目标现实化,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并把人置于平等的地位,这是法律用于社会调整这个意义上的首要任务。“人为万物之灵”,在社会上,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的第一位的价值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基于这个目的,赋予自身及其每一个个体相应的可能性并给予明确的保护,这不仅是每一个个体的需要,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的需要。它既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其最终的价值追求。其中人的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于生存,也就是说,生存权是国家保护的一种最基本的人权,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其他权利才有附丽,延续和发展这些更高层次的需要才会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那么,人的生存权及其实现条件又有哪些具体的内容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是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部门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不管用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法律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法律就会以国家强制的方式做出反应。尽管各种不同的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有所区别,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一基本内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它的存在甚至可以远溯到成文法出现之前的上古时期。正是由于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性规范源远流长,其观念早就深入人心,以至于在人们的心中早已铸就了一条不言自明的公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没有直接提到这项权利,但其他的一切权利和自由都是围绕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存在和展开的,都是这一权利的理论延伸与自然体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全部权利的基础,公民的这种权利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石和各种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

法律如果仅仅保障作为一种生命现象的人以及体现其正常存在的健康的保持免遭一切直接的非法侵害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中,他的存在还需要一系列不可或缺的条件。人既是自然的人,又是社会的人。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人生存的自然条件就是由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而社会条件则是他所处的人类社会共同体中的地位和环境。如果再在这个层面上进行抽象,也可以说一个是物质方面的条件,一个是精神方面的条件。所以,我们要深刻地把握人的生存权,就需要了解它在现实条件下的具体内容———财产权。

人的权利从简单的人身权即生命健康权发展、扩大到财产权,这是历史的一次巨大的进步和飞跃。人们对财产权保护必要性的认识虽不及人身权的认识那样久远,但其历史也可追溯到成文法产生的初期。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幼年期,人们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较为低下,从自然中获取生活资料十分困难,财产与生存关系较为直接,它不但是享受资料和社会地位的标志,而且还是人们存身立命的根本。保护人的财产权从本质上也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从《汉谟拉比法典》《亚奎利亚法》《苏美尔法典》以及我国《秦律》以前的判例中都得到了明确的体现。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伤害就必须受到制裁,这已经成了一条法律的普遍原则。我国的《宪法》《刑法》和《民法通则》等均对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保护规定了具体的条款。特别是《民法通则》,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放在了与人身关系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足以说明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下的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人,在生命健康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获得了保障之后,人格尊严的需要就凸显了出来。正如马斯洛把人的需要依次列为从具体到抽象,从低级到高级的不同层次一样,随着人类认识自然和征服自然能力的不断提高,人的这种属于精神范畴的权利,也就需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给予切实的保障。于是,人的权利的扩充和发展经历了一次更大的跨越和飞跃,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当然,这种新阶段的出现不单是时间上的先后,更重要的是一种逻辑上的进化,是人从“自为”到“自由”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与从生命健康权到财产权的延伸具有质的区别的转折点。人类的这种从物质文明向精神文明的进步———人格权的确立,说明了人类社会跨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纪元。

所谓人格权,在本文中笔者采取一种广义的用法。它不仅包括名誉权,而且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其他与人身相关但非物化的权利。这种界定,严格地说其外延较过去有所扩大(甚至还包括法人),但这个动态性的法律概念是发展的,是与人类社会发展具有高度一致性的,是人类进步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过去,对这种人格权的存在及其保护一是由于法律理论上的偏差,将它斥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排除在法学探讨的视野之外;二是由于这部分内容不像其他问题那样具象和直观,以至于造成了我们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其实,人格权的存在并不受政治共同体空间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具体时间的制约,它是一种超越时空的存在。一个国家是否赋予公民人格权或者赋予公民人格权的多少,只不过说明了这个国家文明发展的程度而已。因为公民在客观上有其人格,如果不认为这是一种权利并给予保护的话,那就只能说明这个国家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原始和落后。

回头仰望人类灿烂的政治法律文化的殿堂,原来是难以想象的殷实和丰富!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中就有明确保护人格权的规定,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我国《清律》中也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都为我们理解和审理侵犯人格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提供了借鉴的样板。本来,人格权也并不是不可想象的虚空,如果把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作一个比较,或许能更准确地把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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