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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票据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22)

也有学者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进行了研究。该学者认为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这种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不适用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258]

3.其他有关基金问题

有学者对基金“老鼠仓”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该学者认为基金“老鼠仓”的存在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应该加以规制。为此,该学者建议应明确“老鼠仓”行为的背信性质并在这一性质的基础上设立背信利用金融信息罪以完善其刑事责任立法,以及运用公司归入权以建立相应的民事赔偿机制,实现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59]

也有学者对公募基金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进行研究以期解决基金公司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频繁变动的问题。该学者认为,公募基金实施股权激励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推行股权激励制度对基金公司管理层加大激励的同时,必须强化对基金公司管理层的内外部制约,以防止在实施股权激励措施时带来内部人控制等负面风险。[260]

八、信托法

信托法是商法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2010年4月开始的国家宏观调控、银行紧缩银根以后,信托就成为众多公司筹集资本的一种重要方式。学者们对信托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于对信托基本问题、农地信托、版权信托、信托课税等方面。

(一)信托基本问题

1.信托的本质

当前我国信托业面临的信任危机使得学界存在“信托异化论”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我国信托是在信托“外衣”下进行的传统商业融资行为或者是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有学者不认同“信托异化论”观点,为认清信托的本质特征,该学者将信托与委托、公司相比较,得出信托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资产转移、由他人管理和信义义务三个方面,并且通过信托的本质特征驳斥了“信托异化论”观点。[261]

2.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出现与发展,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造成了某些领域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对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了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该学者指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具有有偿性、组织性及财产独立性等法律特征。商业信托在理论上完全具备了上述特征,是否赋予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是国家立法政策及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理论上是否存在障碍。随着商业信托在中国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应当逐步规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有助于解决商业信托领域中存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有限责任、商业信托正确设立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262]

3.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有学者从法理的视角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了分析,指出英国与日本以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说明两国信托法所持有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为其制度基础,其“信托财产独立性在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的固有财产”。我国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基础不同于此,我国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致使能够为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包容的只能是“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的态度。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基础却是相同的,即“信托财产相对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那一方信托当事人的且同样是由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263]

还有学者基于我国重信托设立轻信托终止的情况,而对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研究。鉴于我国信托中受托人的核心地位而容易造成受托人滥用信托权利的问题,该学者建议信托财产的清算应当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并应明确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不是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另外,在确定剩余财产的归属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针对归属人强制执行,当应明确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264]

4.信托受益人及其权利性质

有学者基于现实的需要,在信托受益人的基础之上,主张引进一种新的信托连续受益人制度。该学者认为在信托有效存续期限内设立多顺次的连续受益人,不但有利于委托人实现多数受益人受益的愿望、保障财产的安全和增值保值,而且还可以在课税环节上合法地节约一次以上的继承税。通过该制度的引进,不但可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而且还将催生和发展我国的民事信托。[265]

而对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有学者根据物权应具有“物性”“对世性”“追及性”“知晓性”“优先性”“支配性”等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这一标准来判定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是对物权。并在此基础上建议构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护机制,主张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优先权以及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266]

5.信托责任

关于信托责任,有学者认为,信托责任实际上是忠实勤勉的受托人责任,本质上是种内在制度,是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而我国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社会整体缺乏必要的信托责任意识,并且,我国信托责任存在制度不全、监督不力、激励不够等问题,对此需要制定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267]

而针对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中关于经理责任的性质、内容、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追究程序等规范的粗糙与不足,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明确界定经理在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承担的是信托责任,是经理基于受托人地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出资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以及企业章程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在明确国有企业经理人信托责任及其内涵的基础上,该学者建议制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措施,并希望化解信托责任与激励机制之间的冲突。[268]

(二)农地信托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学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给予相当的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委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重要的制度创新,它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在未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将充分得以运用。[269] 也有学者对农地作为信托财产的基础加以研究,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性、流通性,能成为信托财产,而此项权利应该归属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并且指出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是指与委托人其他的与信托事务无关的财产相独立。[270] 然而,在实践当中,对于一些地方实践中农地信托的典型范例分析发现,农地信托主体法律关系构造与信托法上规定相去甚远。因此,学者建议再造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农地信托主体,必须认清农地信托的委托人应该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且其应该成为唯一或共同受益人,与此同时,应大力培育公司型信托机构并实施多种激励机制促进农地信托发展。[271]

(三)版权信托

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促使新兴版权资本运营模式的兴起,其中版权信托相对于版权证券化、版权运营、版权委托等运营模式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信托法已经明确版权信托的法律地位,但对版权信托的具体操作不甚明确。基于此,有学者对于版权信托的运营模式、权利范围、生效要件等重要问题给予研究,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信托制度理论。[272]

(四)信托课税

我国枟信托法枠出台后,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空白缺失凸显。目前对信托所得的课税只适用税法中关于一般经济业务的规定,在税款征纳过程中税收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税法中制定特别条款来完善对信托课税的规范。其中,信托所得税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将其作为纳税义务分配均衡的评价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我国信托所得税法律制度。[273] 尤其是针对利用分散信托收益、虚拟公益信托、擅用离岸信托等规避信托税收的问题应该加以重视,应在借鉴经验和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制定一般反避税规则和特殊反避税规则。[274]

同样,在房地产信托中也面临着税收负担重和重复课税的问题,于是有学者也建议对信托课税立法应加以完善,但该学者认为应该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收法规对信托税收予以规范。[275]

(五)域外信托发展及借鉴

有学者对2006年的日本新枟信托法枠进行了研究,指出日本此次枟信托法枠主要在受托人的义务、收益人的权利以及信托利用的形态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日本枟信托法枠确立了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共同规则,扩大了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以及增强了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制度的可操作性。认为我国枟信托法枠应借鉴日本枟信托法枠的立法观念,并对我国枟信托法枠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修改建议。[276]

传统信托法理论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但也有学者基于现代信托制度应为社会主体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的价值观念,主张借鉴日本新枟信托法枠上的目的信托制度,在控制目的信托的弊端的基础上引入目的信托制度。[277]

九、保险法

(一)保险法的原则及适用

关于最大诚信原则,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不明,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也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足以涵盖之,没有存在的必要。[278]

对于合理期待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确立合理期待原则,但其适用要在满足传统合同救济方法不能提供有效救济这一前提下,并受到严格限制。[279]

关于近因原则,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和控制,是政策判断的核心问题。在当代社会背景下,应适应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的演进需要,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时注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背景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内涵是不同的。[280]

关于保险人不当抗辩规制,有学者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制度价值和大陆法系诚信原则具有共性,并具有对保险人不当抗辩进行规制的优势,我国正是在此基础上引入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但是,我国枟保险法枠的相关规定存在“适用情形有限”等问题,有待改进以提升适用效果。[281]

关于医疗费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在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下,因第三者侵权所导致医疗费用赔偿时,如果保险人没有事先约定仅对不足部分给予赔偿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该学者并指出,在社会保险与商业医疗费用保险并存时,如果商业保险费率的厘定涵盖了社会保险在先给付的因素,则保险人有权拒赔,否则反之。而我国保险市场中并未将被保险人或有的医保纳入费率厘定因素,保险人应当赔偿。[282] 有学者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在医疗保险费用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或第三方先行给付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可能获得额外利益时,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当第三者侵权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283]

(二)保险合同的缔结及履行

关于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边界的规制,应以“重要性标准”之建构为中心考虑,而“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应以对投保方做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有限”的“重要信息”范畴的内容应是投保人缔约决策所必要的信息,该“必要”是指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信息量,使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主动充分披露必要信息以克服不对称导致的不利益。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列出保险人缔约前应主动披露的拟签订的合同中可能对投保人缔约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并予以充分、准确、及时、有效地揭示与释明。保费、风险保障范围等构成基于重要性标准的保险人缔约之际信息义务的范围。[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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