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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章 刑法二(1)

刑制中

晋东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隋

晋武帝泰始三年,贾充等修律令成,帝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四年正月,大赦天下,乃颁新律。其后,明法掾张斐又注律,表上之,其要曰: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

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其犯盗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法制。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倡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卑与尊斗,皆为贼,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向人室庐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傍人又似误,盗伤缚守似强盗,呵人取财似受赇,囚辞所连似告劾,诸勿听治似故纵,持质似恐喝:如此之比,为无常之格也。

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意善功恶,以金赎之。故律制,生罚不过十四等,死刑不过三,徒加不过六,囚加不过五,累作不过十一岁,累笞不过千二百,刑等不过一岁,金等不过四两。月赎不计日,日作不拘月,岁数不疑闰。不以加至死,并死不复加。不可累者,故有并数;不可并数,乃累其加。以加论者,但得其加;与加同者,连得其本。不在次者,不以通论。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侵生害死,不可齐其防;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

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喝,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召其财为持质: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殴击之为戮辱: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者也。

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惧,貌在声色;奸贞猛弱,候在视息。出口有言当为告,下手有禁当为贼,喜子杀怒子当为戏,怒子杀喜子当为贼:诸如此类,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也。

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十岁,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谒杀之。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五疋以上,弃市;即燔宫府积聚盗,亦当与同。殴人,教令者与同罪;即令人殴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取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以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变,皆所以临时观衅者。用法执诠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芽之微,致之机格之上,称轻重于毫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而逼小人也,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

夫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推而行之谓之通,举而措之谓之格。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雕落之变,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也。五刑成章,辄相依准,法律之义也。

东晋元帝为丞相,在江东承制。时百度草刱,议断不循法,人立异议,高下无状。主簿熊远奏曰:「自军兴以来,临事改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谘,委之大官,非为政之体。若本曹处事不合法令,监司当以法弹违,不得动用开塞,以坏成事。按法盖麤术,非妙道也,矫割物情,以成法耳。若每随物情,辄改法制,此为以情坏法。法之不一,是谓多门,开人事之路,广私请之端,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愚谓宜令录事更立条制,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也。」是时帝以权宜从事,尚未能从。而河东卫展为晋王大理,考擿故事有不合情者,又上书曰:「今施行诏书,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近主者所称庚寅诏书,举家逃亡家长斩。若家长是逃亡之主,斩之虽重犹可;设子孙犯事,将考父祖逃亡,逃亡是子孙,而父祖婴其酷。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今诏书宜除者多,有便于当今,着为正条,则法差简易。」元帝令曰:「先自元康以来,事故荐臻,刑禁滋蔓。大理所上,宜朝堂会议,蠲除诏书不可用者,此孤所虚心者也。」

宋文帝时,蔡廓为侍中,建议以为:「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便足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朝议咸以为允,从之。

时王弘上疏曰:「主守偷五疋,常偷四十疋,并死,太重。请加主守至十疋,常偷至五十疋。」具宽恕篇。刘秀之为尚书右仆射,请改定制令,疑部人杀长吏科,议者谓值赦宜加徙送,秀之谓:「律文虽不明部人杀官长之旨,若值赦但止徙送,便与悠悠杀人曾无一异。人敬官长,比之父母,行害之身虽遇赦,谓宜付尚方,穷其天命,家口令补兵。」从之。

谢庄为都官尚书,奏改定州狱曰:「旧官长竟囚毕,郡遣督邮案验,仍就施刑。督邮贱吏,非能异于官长,虽有案验之名,而无研究之实。愚谓此制宜革。自今入重之囚,县考正毕,以事言郡,并送囚身,委二千石亲临覆辩,必收声吞衅,然后就戮。若二千石不能决,乃度廷尉。神州统外,移之刺史,刺史有疑,亦归台狱。必令死者不怨,生者无恨。」

齐武帝令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张、杜旧律,合为一书,凡千五百三十条。事未施行,其文殆灭。

梁武帝制,依周、汉旧事,有罪者赎。其科,凡在官身犯,罚金。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赎停罚。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赎者,听之。

时齐时旧郎蔡法度,能言齐王植之律,于是使损益旧本,以为梁律。天监初,又令王亮等定为二十篇:一曰刑名,二曰法例,三曰盗劫,四曰贼叛,五曰诈伪,六曰受赇,七曰告劾,八曰讨捕,九曰系讯,十曰断狱,十一曰杂,十二曰户,十三曰擅兴,十四曰毁亡,十五曰卫宫,十六曰水火,十七曰仓库,十八曰厩,十九曰关市,二十曰违制。其制刑为十五等之差:弃市以上为死罪,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刑二岁以上为耐罪,言各随伎能而任使之也。有髡钳五岁刑,笞二百,收赎绢男子六十疋;又有四岁刑,男子四十八疋;又有三岁刑,男子三十六疋;又有二岁刑,男子二十四疋。罚金一两以上为赎罪。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赎髡钳五岁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两,男子十四疋;赎四岁刑者,金一斤八两,男子十二疋;赎三岁刑者,金一斤四两,男子十疋;赎二岁刑者,金一斤,男子八疋;罚金十二两者,男子六疋;罚金八两者,男子四疋;罚金四两者,男子二疋;罚金二两者,男子一疋;罚金一两者,男子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以赎论,故为此十四等之制。又制九等之差: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四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十。又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免官;三曰夺劳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杖督五十;六曰杖督四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十。论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不得以人士为隔。若人士犯罚,违捍不款,宜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而止。囚有械、杻、斗械及钳,并立轻重大小之差,而为定制。其鞭,有制鞭、法鞭、常鞭,凡三等之差。制鞭,生革廉成;法鞭,生革去廉;常鞭,熟靼之舌反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寸三分,小头八分半。法杖围寸三分,小头五分;小杖围寸一分,小头极杪。诸督罚,大罪无过五十、三十,小者二十。当笞二百以上者,笞半,余半后决,中分鞭杖。老小于律令当行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靼鞭、小杖。过五十者,稍行之。将吏以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其以职员应罚及律令指名制罚者,不用此令。其问事诸罚,皆用熟靼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自非特诏,皆不得用。诏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龙门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其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资财没官。劫身皆斩,妻子补兵。遇赦降死者,黵面为劫字,黵音都感反。髡钳,补冶锁士终身。其下又谪运配材官冶士、尚方锁士,皆以轻重差其年数,其重者或终身。士人有禁锢之科,亦以轻重为差。其犯清议,则终身不齿。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及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下亭侯以上之父母妻子,及所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以上非槛征者,并颂系之。丹阳尹月一诣建康县,令三官参共录狱,察断枉直。其尚书当录人之月者,与尚书参共录之。凡定罪二千五百二十九条。又有令三十卷。其后,除赎罪之科。旧狱法,夫有罪,逮妻子;子有罪,逮父母。十一年诏曰:「自今捕谪之家及罪应质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将送。」十四年,又除黵面之刑。帝优借朝士,有罪多屈法申之,百姓有犯则按法。具舞紊篇。

议曰:夫按法用刑,诚难差异,然酌于人情,通于物理,衣冠之与黎蒸,如草木之有秀茂,若戮一士族,虽或无冤,如摧茂林,薙翘秀,或睹其殄瘁,则多伤悯之怀,使人离心,皆如崩角;若戮一匹庶,纵或小屈,如斩丛拨,蹂荒芜,未觉其雕残,乃鲜嗟叹之议。免俗惶骇,不犹愈乎?傥谓不然,立睹其患。武帝深旨,未可为尤。前志着八议之科,近法有收赎之制,岂比下俚,便令同侪。往事足征,未可多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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