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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人(6)

(二)直督题:谢张来挟嫌谋勒冯九儿身死一案,查谢张来因住房被雨淋坍,疑系冯郭氏刨毁,辄敢挟嫌将冯郭氏之子冯九儿谋勒身死,复移尸贻害冯顺,殊属凶残。查已死冯九儿,讯系嘉庆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生。于十五年二月初二日被谢张来谋勒身死,年虽十一,核计生年月日,尚未足十整岁,将谢张来依律拟斩立决等因具题。查例载: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岁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如将未至十岁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等语。此乾隆五十一年,钦遵谕旨,纂为定例,是谋杀幼孩例内,既称未至十岁,则九岁以下始拟斩决,如已至十岁,即应仍照凡人谋杀本律拟斩监候,方与例意符合。至一切计岁定罪之案,总以现在岁数为断,即如例内,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犯死罪,议奏取自上裁。所称七十、八十、十五、十岁,均以现在犯事年岁为准。又如犯罪存留养亲,亦以亲年现已七十,即准留养。又如奸十二岁以下幼女,照虽和同强论罪,应绞候,亦以现十二岁为断;若已逾十二岁,即罪止枷杖。罪名出入悬殊,向来遇有此等案件,均应核其现在年岁,并无扣足生年月日办理之文。此案谢张来挟嫌谋杀冯九儿身死,冯九儿年已十一岁,按例应拟斩候,今该督以冯九儿年虽十一,核计生年月日,尚未足十整岁;将该犯谢张来依谋杀未至十岁幼孩例,拟斩立决,未免近于周内;若照所拟办理,势必将一切计岁定罪之案,纷纷扣足生年月日核算。且一岁之中,有大小建闰月,而死者所生之日,与凶犯犯事之日时刻,亦有迟早,亦必逐细扣足,甚有一时一日之绌盈,即为凶犯生死之区别,似非慎重刑狱之道。谢张来应改依谋杀人造意律,拟斩监候,并通行各省嗣后凡遇计岁定罪之案,均以现在年岁为断,毋庸扣足生年月日,致有枉纵等因。嘉庆十六年九月初八日,奉旨部驳:甚是。此案谢张来谋杀冯九儿身死,冯九儿年已十一岁,按律应拟斩候,该督核计冯九儿生年月日,末足十整岁,将谢张来依谋杀未至十岁幼孩例问拟斩决,实属深文周内。凡计岁定罪之案,总以现在犯事年岁为准,若照生年月日核算,恐供犯有心欺饰,或官吏挪移高下,转滋弊混。谢张来着照部议改拟斩候,其原拟错误之总督温承惠,着交部察议。钦此。旋据该省奏称:查谢张来一犯,先据承审之新安县,照谋杀本律拟斩监候,经臬司检查成案:嘉庆七年,饶阳县有刘虎,因与阎刘氏通奸,致死刘达子灭口一案。刘达子门年十岁,核计所生年月,尚不满十整岁,将刘虎依谋杀未至十岁幼孩例,拟斩立决具题,奉准部覆正法在案,遂将谢张来改拟斩立决招解。臣以既有近年成案,即照司详定拟,实属拘泥错误,兹蒙圣明垂训,虑及犯供有心欺饰,或官吏挪移高下,转滋弊混,仰见皇上杜渐防微,慎重刑章之至意,嗣后自当遵循定例,不致引拟错误。惟查名例内载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等语。如十六岁之人,犯流罪以下,其生日按年扣算,尚未满十五整岁者,应否照十五岁准赎,抑或即照十六岁定拟?亦未奉有明条,应请分晰饬遵等因。查律载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注云:如秋粮违限,虽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为一年。又称:人年者以藉为定。注云: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又雍正三年,钦定大清律集解载:计年论罪者,如追赃缉盗之案,不满日者,不得以限满论;计年齿论罪者,如老幼收赎存留养亲之类,恐其增减捏报,故以附籍入册之年岁为准,各等语。是三百六十日为一年之例,系专指各项限期而言,若称人年纪,则祗以年甲为准。律文既云:称一年者三百六十日。又云:称人年者,以藉为定。可见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者,不称人年纪;称人年者,不以三百六十日。两律分载详明,援引不容牵混,该督将三百六十日为一年期限之律,指为称人年纪,实属误会。至所称十六岁之人,犯流罪以下,计其生日尚不满十五整岁,应否照十五岁收赎,未有明条,奏请分晰饬遵一节,查老幼收赎,应以附籍入册之年岁为准,载在雍正三年钦定大清律集解,即臣部议奏谢张来折内,亦将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收赎,应以现在犯事年岁为准,逐一声叙,应令该督详绎律文律注,并细阅现在驳改,部请自甚明晰,毋庸再议。总之,计年岁论罪之案,应照律以附籍年甲为准;若于定律之外,复扣算生年月日,则畸重畸轻,非深文周内,即曲意开脱,并恐犯供有心欺饰,官吏挪移高下,此等情弊,已蒙圣恩洞鉴,剀切训示,尤应敬谨遵行。至该督所引刘虎成案,亦与定律不符。现奉谕旨,不得舍例言案,既有定律可循,自未便复引岐误之案,并请毋庸置议等因。嘉庆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奉旨部驳:甚是。律载三百六十日为一年之文,系专指各项限期而言;若称人年纪,则祗以年甲为准;两例分载详明,不容牵混。如计年论罪之案,于定律之外,复扣算生年月日,易启犯供欺饰及官吏高下其手之弊。温承惠误会律意,其所引嘉庆七年骁民刘虎谋杀旧案,系从前办理错误,不得援引比照,嗣后遇有计年论罪之案,仍照旧律以年甲为准,用昭划一。钦此通行。

第二未成年者卖屋之例

立卖尽绝根契字人,蔡有恭之妻蔡黄氏,暨子蔡永定、蔡丙丁,有承夫翁祖父递承先人遗下瓦厝一座三进,址在五帝庙前郑家嗣堂后:东至后墙门口;西至前墙门口;南至自己通巷;北至自己通巷,四至俱各明白为界。今因氏夫族历代相传,人丁沦亡散失,至今仅有氏两子及王姓前来承继之蔡有志,其余并无亲疏房亲人等,第此厝一座三进,经氏夫房亲蔡琼昌与蔡达尊、蔡光爵等,于嘉庆十五年间,将前进及中进右畔贰间,立契典与陈宅,先后契价银合共柒百余元,其后进及中进左畔贰间,又经氏夫翁蔡亦臧典氏夫有恭,于道光玖年间,典过吴、伍二宅,合共契价银四佰余元。兹氏母子日食难度,禋祀无资,为是托中黄安、高锺岳等向前典三姓,赎出契券,一概卖与马恒记,三面议定时价六八佛银壹仟贰佰捌拾大元;其银即日同中收讫,其厝随即搬交买主马恒记前去掌管修理居住。自此一卖千休,日后子孙不得异言生端。保此厝果系氏母子递承先人物业,与他人无干,亦无叔兄弟侄以及重张典挂交加不明为碍;如有不明等情,氏母子自出头抵挡,不干银主之事。此系二比甘愿,并无抑勒反悔,口恐无凭,合立卖尽绝根契字一纸,并赎出三姓原典契字拾捌纸,共拾玖纸,送执为照。

同治元年二月贰拾肆日知见人蔡有志、蔡黄氏

立卖绝根契字人蔡永定、蔡丙丁、高锺岳

为中人胡立、黄光达

经手人郑如松、黄安、梅荃

代书人高维岳

第三老幼笃疾及妇人能力之规定

(一)刑律诉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律: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赎,恐故意诬告害人)。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批注)名例内:人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之人犯罪者勿论,妇人得免徙流。此四等人惟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所有杀伤之类,此皆事情重大,患害迫切,并听告理,其余并不准告,以其罪得弗论收赎,难以反坐,因得诬告害人也。如有告者,官司将原词立案不行;若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同条例: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辑注)律不得告,而例许代告者,恐实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告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告之例,则有冤者可以办理,诬告亦得反坐,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同律同门「越诉」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

(辑注)奸徒刁讼,希图害人,以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亦得收赎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

(二)名例律「老幼不拷讯」律:

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证,违者笞五十。

(三)户律户役「脱漏户口」律之批注:人年四岁即附藉。十六以上曰成丁、始当差役。十五以下曰幼,六十以上曰老,及有残废之疾者,俱免差役。此古之定制也。

会典事例:

顺治三年诏:天下编审人丁,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原报册籍为定,惟年老、残疾、逃亡、故绝者,悉行豁免。若一户全不附藉,及将他人隐蔽,或隐瞒自己成丁人口,并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者,分别罪之。

同上:

顺治五年定:三年编审一次,令州、县官照旧例造册(中略)。民年六十以上开除,十六以上增注(下略)。

(四)名例律下「老少废疾收赎」律: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缘坐应留。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犯该充军者,亦照流罪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斗殴)应死(一应斩绞)者,议拟奏闻(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伤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少自用,还着老少之人追征)。

(批注)此条分三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此为一等,除实犯死罪外,流罪以下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瞎二目、折二肢之类),此为一等,犯谋故殴杀人之罪,法应抵偿拟死者,拟议奏闻,取自上裁,法行乎下,而恩出乎上也;若犯盗,不分强窃,伤人不论轻重,亦听收赎,以其侵损于人,故不全免除,此之外则一切弗论矣。九十以上,七岁以下,又为一等,虽有杀人,若盗及伤人,虽犯应死之罪,不加刑焉!谓不在上请及收赎之限。注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应仍科其罪;而不及七岁以下者,以九十者力虽不任其事,智或能预共谋,若七岁以下,智与力皆不及此,虽反逆亦不加刑。止照本条缘坐之法,若九十以上,七岁以下,所犯之事,不出己意,有人教令为之者,罪坐教令之人;其有赃偿者,老少自用,则老少偿之,罪虽不加,而赃应追还也,系教令者得受,则坐罪之外,

仍追其脏。

同条例:

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

每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俱准其收赎。

朝审亦照此例行。

凡笃疾犯一应死罪,俱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俱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查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败赎(嘉庆十一年修改)。

七岁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岁以下闘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亦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案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赖,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戏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倘审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道光元年续纂)。

辑注:此条义重敬老慈幼,矜不成人,法中之恩也。

辑注:杂犯死罪,应准徒五年者,亦应收赎。

辑注:侵损于人,即盗及伤人也,此是不准自首之罪,恐人以收赎为疑,故注拈出言之。如窃盗等,皆不剌字,次数虽多,不作三犯。杀人专指谋杀、故杀、斗杀言,谓除反逆等项之外,应死之罪,惟杀人为重,故特下此二字,不言犯罪至死,以杀人例之也。谓杀人应死,尚当拟议奏请,则其它一应死罪,自应议奏,不待言矣!若谋反、叛逆、造畜、蜂毒、采生、折割,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重于杀人者,不在议奏之限,又不待言矣!

辑注:盗兼强窃,则强盗,死罪也。伤人兼亲属,则犯尊长内有死罪也。似不可竟自收赎,亦当议奏。

辑注:杂犯死罪,既不当议奏,又非盗及伤人,亦在勿论之数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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