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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合同篇——明智交易警惕陷阱(10)

★赌博产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案例】

陈某与朋友打麻将的时候,赌输了2000元钱,遂决定不再打,但朋友说他们三缺一怎么玩,于是他们商量每人再借陈某1000元,并要陈某打了借条约定第二天还钱,但是陈某又输了。那么,陈某借的钱又都被他们赢回去了,能不能不还?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有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因赌博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陈某可以不还钱。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借款的利息可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吗?

【案例】

某食品加工厂为扩大生产,需购买一批新的生产设备,考虑到资金周转问题,食品加工厂决定向银行贷款。提供了相关的书面材料以后,食品加工厂很快就与银行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银行提供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当食品加工厂在约定的取款时间去银行取款时,银行却按照扣除两年利息以后的余额发放给食品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向银行提出了异议,银行则称,为了保证能够收回自己的利息,不得不提前扣除。那么,银行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食品加工厂支付其借款的总额,而不能预先扣除借款总额所产生的利息,否则就会使食品加工厂的借款本金无形中被减少,影响其预期的经济收益。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利滚利”受法律保护吗?

【案例】

于某做服装生意,近期资金周转不畅,于是向一起做布料生意的谈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为2年,每年的8月20日支付当年的利息,否则当年利息并入本金。那么,双方的这种“利滚利”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吗?

【法律解析】

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实际就是“复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虽然于某与于某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是其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这种“利滚利”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用假名签的借条有效吗?

【案例】

小杨偶然认识一名自称姓黄的男士,他说自己是在某公司上班而且编造了一些理由,说遇到了困难,向小杨借款4000元。小杨起草了一张借条,让黄某签名并摁上手印,借款日期2008年11月24日。黄某口头答应2个月之内还。之后,经小杨多次催讨,黄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到后来竟然关掉手机,再没有了消息。后来经朋友调查得知,黄某在借条上所签的名字是假名,并且觉得黄某平日所告诉小杨的其本人身份以及家庭情况也可能是假的。那么,这张借条有效吗?如果有效到哪个法院起诉呢?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黄某用假名向小杨借钱的行为属于欺诈,因此,该借条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无效。小杨可以到黄某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他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欠款不还又无借据,偷偷录音是否合法?

【案例】

小洪向好友小薛借款2万元,说年底归还。出于信任,小薛没有要求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到了年底,小薛向小洪提出还钱的事,小洪百般推脱,甚至告诉小薛自己没钱,不打算还了。小薛有理难辨,后来,小薛将小洪请到自己家,偷偷对自己与小洪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谈话中小洪明确承认了自己借钱一事,还说当初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即使小薛告到法院也不可能胜诉。谈话后第二天小薛就诉至法院,并将该谈话的录音作为证据请求法院判决小洪还款。但小洪对借钱一事又矢口否认,并且认为小薛对两人的谈话进行偷录,是非法的。那么,小薛偷偷录音是否合法呢?

【案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小薛如果想要诉至法院,需要提供小洪借钱的证据。本案中的谈话录音是否为非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小薛未经小洪的同意对二人的谈话进行录音,但是由于录音是在自己家中进行,而且只是针对小洪借钱一事而并非对小洪的隐私等进行录音,并没有侵害小洪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合法的。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借条被撕毁,其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呢?

【案例】

老肖向老史借款8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今向老史借款捌仟圆整(5000元),2009年8月底归还。2009年11月,由于老肖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老史于是持借条到老肖家讨要,双方谈话中发生了冲突,老肖抢过老史手中的借条将之撕毁,老史于是报警。后来,老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老肖拒不清偿到期借款,并在自己索要时强行将借条撕毁,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肖履行债务。老史还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和自己一同前去讨要借款的弟弟的证人证言。经过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老史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老史在没有提供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借条的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要求老肖还钱呢?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证据补强,而且要具备以下3个条件:(1)复印件证据应有其他辅助证据加以印证,而且证据之间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案件的事实。(2)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等原因)。(3)书证复印件提供人应证明不能提供原件是确有客观原因。

本案中,老史称借据原件被老肖撕毁,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于是老史提供了与其同去讨债的弟弟的证言,而且还提供了很关键的证据线索:当日老肖拒不还钱,双方言语不合,老肖撕毁借条,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曾经到场处理情况。经过人民法院核实公安民警的出警记录,老史的陈述属实。这就证明了老史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确实有正当理由,而且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老肖向老史借款的事实,老史请求老肖还钱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民诉意见》第七十八条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事先没有约定利息,事后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吗?

【案例】

焦某因做生意向黄某借款5万元,双方立下借款字据:焦某向黄某借款5万元,1年之内归还黄某。双方未有其他约定。焦某按期还款时,黄某要求焦某支付利息,焦某以当初没有约定利息拒绝支付。那么,焦某需要向黄某支付利息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案例中,焦某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偿还欠款,而黄某要求其支付利息,由于事先并未约定,所以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焦某不需要向黄某支付利息。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无息借款给好友,逾期不还要利息

【案例】

陶某和楚某是朋友,去年2月楚某做生意向陶某借10万元钱,并保证一年之内还上。陶某爽快地答应了,并表示不要利息。于是楚某给陶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了借款的金额,以及一年内保证归还。但一年半过去了,楚某始终不提还钱的事。陶某由于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楚某询问何时能还钱,但楚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且,从今年9月直到11月,楚某的手机由停机变成了空号,陶某又气愤又寒心,向朋友问清楚某老家地址找到楚某,要求其归还自己的10万元钱,且郑重提出要求楚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楚某却说当初他们并没有约定利息。那么,陶某可以要求楚某支付逾期利息吗?

【案例分析】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这笔借款属于无偿借款,。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尽管陶某当初是无偿借钱给楚某,但鉴于楚某不守信用,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陶某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楚某支付逾期利息。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个人之间借款,利息可以随便约定吗?

【案例】

刘某由于母亲病重无钱医治,于是向高某借款10万元。高某要求刘某向其支付10%的利息。那么,高某的要求合法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中,高某在刘某急需用钱时要求其支付10%的利息,其行为显然是乘人之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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