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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民法通则篇——民事权益民事活动(1)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住所”和“居所”是一回事吗?

【案例】

楚某原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2005年楚某从北京市迁出,迁往上海市,但在去户籍登记处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后住院半年,出院后,楚某在上海市一朋友家休养一年,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身体康复后他又前往深圳打工,并依法在深圳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六个月。现在楚某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保险,那么他的法定住所一栏应如何填写呢?

【法律解析】

楚某仍应依自己在北京市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填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法定住所地以户籍所在地为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由此好像可以认为楚某应以在上海的居住地为准,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因为楚某在上海期间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视为在上海的一年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由于楚某从济南迁出后并没有经常居住地,所以其法定住所仍应依北京的户籍所在地地址为准。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对婴儿出生日期有异议,以什么为准?

【案例】

眼看着毛毛的周岁生日就要到了,可妈妈却对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到底是哪一天犯了嘀咕。妈妈说毛毛是6月5号出生的,而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却是6月4号,在毛毛的户口本上登记的也是6月4号。那么,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到底应以哪个为准?

【法律解析】

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应以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为准。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由此可知,认定婴儿出生日期的标准首先为户籍证明。本案中,毛毛的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是6月4号,那么,就应认定这一天为法定出生日期。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5岁的孩子具有民事权利吗?

【案例】

小杰出生于一个家境颇丰的家庭。2009年6月10日是小杰5岁的生日,为了庆祝这一喜庆的日子,家里每个人都准备了丰厚的礼物。爸爸为小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妈妈为小杰购买了一把小提琴,而爷爷用自己的养老金以小杰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作为生日礼物。请问,小杰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商品房吗?

【法律解析】

小杰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能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涉及的是权利能力的法律范畴,而不是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生命终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5岁的小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法律还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因年龄大小而发生改变。在本案中,不管小杰是5岁还是50岁,更或者是100岁,他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7岁的孩子有权接受奖励吗?

【案例】

方小姐饲养的一条牧羊犬近日走失,为了尽快找到爱犬,方小姐在电视和报纸上发表寻狗启事:本人丢失牧羊犬一条,有知其下落或者将其送回者将重赏人民币1000元。7岁的小明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拾到此犬,并将其送还方小姐。方小姐见小明还是个孩子,便以小明无行为能力无权获得奖励为由拒绝支付奖金。那么,7岁的小明真的就无权接受奖励吗?

【法律解析】

小明有权获得奖金。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中小明虽然不能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方小姐拒付奖金的理由,因为启事中所说的1000元符合法律条文中的报酬,因此据此可以认定小明有权利获得1000元的奖金。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15周岁少年的交易行为有效吗?

【案例】

赵某在过16周岁生日时收到了爷爷奶奶的8000元红包,赵某很高兴,遂拿着钱自己去购买了一台自己心仪已久的价值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后来被赵某父母发现,他们要求赵某将电脑退回,赵某不从。其父母于是拿着笔记本电脑返回商场,以赵某是未成年人为由要求退货。那么,赵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有效呢?

【法律解析】

赵某买电脑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待定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说周某购买电脑的行为是在其16周岁生日的当天,并没有满周岁,满周岁是指过了生日的第二天,可见,周某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周某买电脑的行为须经其父母追认后才能确定为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子债必须父还吗?

【案例】

李某与周某是好朋友。一日,李某逛街时看上一款手机,因身上没带钱,便从同行的周某处借了1500元,并写有借条。后来,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周某遂拿着李某写的借条向李某的父亲讨债。请问,李某父亲是否应替儿子偿还债务呢?

【法律解析】

李某父亲可以不替儿子还债。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其后果。本案中,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其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周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李、周两人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与其他人无关。所以李某的父亲可以不替儿子偿还债务。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未满18周岁的少年打伤人,自己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17岁少年吴某自幼丧母,很早便辍学参加工作,现在他每月的收入不但基本上能养活自己,还能接济家里一点儿生活费。一天,吴某与同事冯某发生口角,因冯某辱骂吴某是没娘的孩子没有教养时,吴某气愤之下将冯某打成重伤。冯某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万元。冯某出院后能否向吴某要求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

【法律解析】

冯某可以向吴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民法通则》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吴某不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接济家里的生活费,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吴某给冯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

★单亲父母无力抚养孩子,能将孩子送人吗?

【案例】

小红的爸爸因病早逝,母亲身体状况也很差。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小红。小红的母亲只好将其送给一家家境殷实且无子女的远房亲戚收养,很快到民政部门办了收养手续。小红的爷爷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自家的孙女未经其允许就给了别人,于是向法院起诉小红的母亲,称自己也是小红的监护人,其母办的收养手续无效,请求依法取回自己对小红的监护权。那么,小红爷爷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小红爷爷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如果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将其送给他人收养,而收养方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无不利的,并且又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就已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本案中,小红的父亲早逝,母亲又无能力抚养小红才将其送给他人收养,且收养的家庭没有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又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因此,小红的母亲将小红送给他人收养的行为有效,小红的爷爷无权干涉。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亲生父亲能被剥夺监护权吗?

【案例】

魏某与甄谋婚后一年生下一女小凤。一家三口过得非常幸福。可是好景不长,甄谋在一次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魏某伤痛不已,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正常生活,不得已将小凤送到外婆家。经过半年多的调整,魏某渐渐找到了生活的勇气,他决定要给女儿小凤更多的爱,让她不至因失去母亲而缺少更多的爱。但当他去岳母家接小凤回家时,其岳母却称自己也是小凤的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小凤,让魏某以后不要再管了,只当没有这个女儿。魏某岳母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解析】

魏某岳母的行为侵犯了魏某的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出现监护权被剥夺、移转或者消灭监护权才终止。但剥夺监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律程序进行,而监护权的移转也需要监护人将监护权交他人行使,监护权的消灭只有未成年子女成年或死亡才能立。本案中魏某是小凤的法定监护人,且充分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除外情形,所以其岳母无权不让其抚养自己的女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二款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父母该如何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

【案例】

女孩芳芳4岁时父母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最终导致离婚。法院判定,芳芳跟母亲生活,父亲按时给芳芳生活费。但离婚后芳芳的母亲就搬离了原来的生活住处,也没有通知前夫。芳芳的父亲思女心切,几经打听终于找到了她们母女,但芳芳的母亲拒绝让前夫见女儿,还声称如果前夫再骚扰她们的话,她会报警。芳芳的爸爸很是苦恼,芳芳的爸爸能否见到自己心爱的女儿?

【法律解析】

芳芳的爸爸可以见到自己的女儿。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父母分居或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也就是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有明显不利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取消其监护权。本案中,芳芳的爸爸是芳芳的监护人之一,依法享有监护权,他没有虐待孩子或者明显对其不利的行为,所以芳芳的母亲无权拒绝前夫探视女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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