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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儿上大学父有责父亲该付教育费

马某的父母离婚后,马某由母亲抚养。1997年10月,马某第一次因增加抚育费把父亲肖某告上法庭。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肖某每月支付马某的抚育费由原先的45元增加到200元。1999年9月,马接到某学院成人教学部入学通知,攻读计算机工程系计算机应用专业,学院要求马某支付学杂费4365元。由此,马某第二次将父亲肖某推上被告席,目的只有一个,要求父亲在原给付抚育费200元的基础上,另承担其就读大学期间的一半学习费用。

肖某接到起诉书后有些不解:儿子已年满18周岁了,按法律规定,自己的义务也算尽完了,且马某是没有学籍的插班生,不属于"在校就读的学生"。因此,自己没有义务再承担其学费。

殊不知,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肖某的想法却有很大的出入。法院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肖某还要在每月已给付的2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承担儿子读自费大学的一半学费。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肖某不服,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三点:一是原判认定马某是"在校就读的学生"不当。马某于1999年7月高考落榜后,自行到某学院学习计算机应用专业,并有待通过成人高考后,方能取得该校的正式学籍。因此,马某并不是在校就读的正式学生,而是成人高教没有学籍的补习生。二是马某早已年满18周岁,应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完全应该自食其力,其父母不再负有抚育义务。三是马某所学专业在本地也十分普遍,用不着远赴外地读书,增加费用。再则,马在事先没有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没有相互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到外地读书,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

针对父亲的三点上诉理由,马进行了逐一辩驳。马某认为自己虽然高考落榜,但仍然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自己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仍然是一名学生。马某认为自己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学校和学科接受教育,何况选择的学校是国家认可的正规大学,产生的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并非"不合理""没必要"。马某认为自己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又不具有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作为父亲,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子女的抚育义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肖某每月支付马某抚育费256元,给付至2002年7月止。其间如马某自动弃学,则以弃学日为给付截止日期。

马某于1999年7月高考落榜后,主动接受高等教育,其积极求学的态度,应该得到支持。马后入学后,有待于通过成人高考录取后方取得该校的正式学籍。某学院的这种办学方式为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所认可,故马某在未取得该校正式学籍之前,仍应视为是学院成人教学部的一名学生。马某在就学期间,尚不具备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上诉人肖某作为马某的父亲,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相应的给付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故上诉人肖某对其子在大学就读期间仍有抚育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法院判决肖某每月支付马某抚育费256元是有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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