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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地位的法律分析

经济体制改革使国有企业出现了复杂的情况,本文试就不同情况的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地位,从法律的角度作些分析。

在我国,国家是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人。根据马克思的理论,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即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通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绝大多数国有企业在法律地位上,形成了两个最基本的事实。

(一)国有企业享有经营权,绝大多数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这种财产同国家国库的财产是分开的。国家将它授权由企业经营管理,则使企业享有了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地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可以用其财产服务于企业设立的特定经济目的,可以直接对它的经营管理受益,如税后留利。国有企业在行使上述财产权利时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并可以向第三人直接主张这种权利。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有工业企业对其固定资产不仅可以占有、使用,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的高、精、尖设备,在出租或转让时,要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所得收益必须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对流动资金可以更充分占有、使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有较大的处分权。例如,除国家有规定外,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都可以自销。对自留资金,国有企业依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有权自行支配使用。对于暂时不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合营、联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向企业外投资。这一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使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能同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一样,参加商品流转,从事商品经济活动,行使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他应履行的民事义务。

(二)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使国有企业成为被管理者

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权,并不是完全脱离国家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利,更不意味着国家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它恰恰是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特有方式,而企业享有的经营权只不过是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物权。虽然这两种财产权利是紧密联系的,这两种财产权的行使人都具有主体资格,但两者不是平行的,它们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即国家所有权派生出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从属于国家所有权。这种财产权利的从属关系,决定了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另一个层次,即国有企业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它必须接受财产所有人——国家——对它的管理,从而使国有企业处于一个接受管理的地位。

国有企业接受国家作为财产所有人的管理,集中表现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上。首先,国家规定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权能范围、权利界限,并保留对企业财产最后处分的权利。财产最后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置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即消灭企业的资产,如为进行基本建设,摧毁需摧毁的厂房等。后者即变更、限制或消灭国有企业财产的权利,如撤销在某一企业设定的经营权。其次,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开,并不意味着两者彻底分开。相反,国家仍保有一定的经营权,作为行使所有权的手段之一。国有企业自主经营后,在经营决策上仍有一个不同层次的问题。通过经营体制改革,中层次、低层次的经营决策权从国家转给了企业,而高层次的经营决策权仍属于国家,并通过国家授权机关行使。如进行基本建设,即使是使用自筹资金,其建设项目的确定需由国家指定的机关批准;企业中长期技术改造方案,也要由主管机关批准;如果是在国民经济全局中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还需要由国务院批准;企业的关、停、并、转也需由国家作出决定。再次,国家作为财产所有人,要求企业保护和使用好它所经营的财产,实现不断增值,并通过缴纳有关税金,使国家享有应享有的经济利益,等等。

如何实现国家作为财产所有人的上述权利?其手段固然可以多种,但关键是国有企业自觉地接受国家的管理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履行义务,国家采取了日益完善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措施,并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对国有企业的行政监督、财政监督、审计和会计监督、银行监督等。但是,任何措施的实现,都需要在企业中有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民去执行和实施,这就是国家利益在这一企业的代表。这一代表应反映国家利益的要求,能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这一代表可以放弃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的责任,国家对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尊重和保护。当三者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主动维护国家利益。为实现这一要求,又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这一代表不宜由国家另行派出,只宜由企业领导人充任。

由此看来,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开,使国有企业在法律地位上必然表现为上述两个层次,而这两个层次又必然要求在企业领导人的法律地位上得到充分的反映,包括法人代表和国家在这一企业代表的确定。法人代表应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谓国家在企业中的代表,是仅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反映国家利益,实施国家对企业的经营决策、计划而言的。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法律地位,不仅由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决定,也为企业领导体制的法律形式所影响。如果说企业法律地位是决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法律地位的实质性要素;那么,企业领导体制的法律形式,则是具体地影响国有企业厂长(经理)法律地位的因素。

由于国有企业实行不同的经营方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程度也就不同,从而使不同经营方式的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形式。这直接影响着厂长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国有企业的经营方式基本上有三种:

(1)全民所有,国家经营。国家对这种企业直接下达指令性计划。

(2)全民所有,企业经营。国家对这些企业主要是下达指导性计划,实行间接控制。

(3)全民所有,职工承包或租赁经营。国家对这些企业不下达计划,实行市场调节。

正是因为国有企业出现上述不同的经营方式,从而导致了实行不同经营方式的国有企业其领导体制的法律形式也有所区别。而不同法律形式的企业领导体制直接影响着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国有工业企业内部领导体制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

(一)厂长负责制

企业设厂长(经理)、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作为企业的行政领导人;管理委员会由厂长任主任,是以厂长为首的集体决策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是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在这一体制中,厂长作为法人代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对企业负责;同时,贯彻实施国家对企业高层次的经营决策,并在经营中反映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对国家负责。这就是说,采用厂长负责制这种法律方式的国有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集中反映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要求,集法人代表和国家在这一企业代表于一人。

(二)董事会制

在这种企业中,法人代表因董事会职权和经营决策的深度不同而不同。如果说,董事会享有了法人意思相关的全部职权,能够决定企业的一切行动,则董事长为法人代表。如果董事会只对企业重大问题决策,而日常经营决策仍属于总经理(厂长),则总经理(厂长)应为法人代表。

(三)承包型企业领导体制

承包型国有工业企业一般是由国家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同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规定,企业厂长的权限也由合同作出规定。这种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只是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租赁型企业领导体制

租赁型企业是国家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以企业财产为标的物,同职工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此方式让与其经营的企业。这种企业,因个人经营,便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领导该企业的承租人,只具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厂长(经理)的法律地位还反映在法规对他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上。

厂长(经理)的主要权利是:

(一)行使经营管理权。厂长(经理)行使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指挥权和人事劳动管理权。

(二)行使法人代表权。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法人代表权。即代表本企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代表本企业进行诉讼活动。厂长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有权代表本企业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厂长代表本企业在诉讼活动中所有的行为,都是本企业的行为。

厂长(经理)的义务主要是:

(一)厂长(经理)必须在本企业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

(二)厂长(经理)应当组织职工完成国家计划,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三)厂长(经理)要自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厂长(经理)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注重智力投资和人才的开发。

从以上不难看出,厂长(经理)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鲜明地反映了他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和国家在这一企业代表地位的双重要求,只要他能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就能保障厂长的法律地位得以实现。

本文原载于《现代企业家》1986年第4期,同王保树教授合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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