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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讨论的综述

刘瀚 吴大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曾经庄严地载入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世纪50年代后期,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冲击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曾经被错误地当作资产阶级的、修正主义的东西横加批判。“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完全变成了无人敢于问津的禁区。

粉碎“四人帮”之后,党中央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向全党和全国人民庄严宣告“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1979年6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从法律上明确地肯定了这一原则。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正在努力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的公开审判和依法治罪,就是一个范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提出了种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的问题如下。

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方面?

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司法方面,也包括立法方面;另一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适用法律(司法)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方面。

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反映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方面。因为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立法)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就没有司法上的人人平等。持这一观点的同志的论据主要如下。

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1]可见,马克思认为立法和司法是一致的、不能脱节的。法国《人权宣言》是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全面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各方面的,他们力求在资产阶级的范围内实现公民权利平等,不能不说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也必须首先从立法上着手,才能切实保证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就体现了立法活动中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体现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平等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文章的发表使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研究更深入了一步。

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专指司法上的人人平等,立法上是不能讲阶级平等的。他们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了如下的论据。

首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的代表施里加时曾指出:“大多数国家的信条都一开始就规定富贵贫贱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2]就是说,在立法方面,资产阶级实行着阶级不平等的原则,而不是像他们所宣称的那样,在立法上是人人平等的。毛泽东同志在1952年说过,我们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在司法上要讲阶级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其次,适用法律和制定法律是不同的。在制定法律时,对不同阶级、不同身份、不同情况的人应当给予不同待遇的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平等待遇。

最后,人民在立法上平等,绝不允许阶级敌人参与立法,这样就公开指明了我们的立法工作的阶级性;人民在执法上平等,即人民在担任执行法律的国家职务上是平等的,敌人没有这个权利。这就是说,立法和执法上的平等权利,只属于人民。在司法上,即在适用法律上,我们是讲阶级平等——即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以立法上的阶级不平等为前提的”。

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看来还需要深入下去。应该说,双方都有一些问题没有说透。例如,以第一种观点来说,如果立法上也要人人平等,那么我国目前事实上有极少数人(或分子)确实无权直接或经由自己选出的代表参与立法活动,他们的意志和利益显然没有也不可能反映在我国法律里。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同志解释说,没有改造好的“旧时代的剥削者,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固有的阶级”,又说,“现行反革命分子、其他犯罪分子”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并且是有期限的”,是作为“分子”来判处,“不是以一个阶级或等级对待的”等等,这些论点的说服力有待进一步研究。又如,以第二种观点来说,既然立法上不能人人平等,那么为什么司法上能够人人平等?说“司法上的阶级平等是以立法上的阶级不平等为前提的”,理由何在呢?

这两种观点之争,从根本上说,牵涉两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是如何全面、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二是怎样更好地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原理。

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提出了以消灭阶级特权为主要内容的平等要求,“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无产阶级的这种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就是不仅要消灭阶级特权,而且要“消灭阶级本身”。[3]这种平等要求,“在政治方面是指权利平等,在经济方面……是指消灭阶级”[4]。权利平等,首先是资产阶级提出的。法国的《人权宣言》宣称:“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表参与制定法律。”这是写在纸上的东西。马克思说得好,美国宪法“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的奴隶制:阶级特权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种族特权被神圣化了”[5]。从美国宪法和法国《人权宣言》问世以来,已经过去了190多年,资产阶级提出的权利平等的要求,至今也没有完全变成现实。虽然由于资产阶级多年统治经验的积累,民主、自由、平等的一套形式在表面上搞得花样翻新,但是无产阶级要与资产阶级平等地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利是不可能的,无产阶级要与资本家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也是不可能的。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只有通过社会主义革命才能逐步实现。

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功,使权利平等的要求发生了一个质的飞跃,即由对占人口少数的剥削者的权利平等,变为对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的真实的权利平等。但是这还不是各个阶级政治上的权利平等,政治上权利平等的完全实现,是以经济上的平等要求——消灭阶级为基础的。因而,无产阶级在推翻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之后,要接着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步骤,剥夺或改造剥削阶级的私有制,使地主、富农和资本家这些剥削阶级作为阶级不再存在,接着还要继续努力,消灭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进而消灭阶级差别。有了这个基础,政治上的权利平等才能在全体公民中真正实现。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已经确立,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不再存在,阶级斗争在我国社会中虽然已经不是主要矛盾,但它还确实存在着,而且还受到国际阶级斗争日益广泛的影响。社会上还有反革命分子的活动,有林彪、“四人帮”残余势力的反扑,有剥削阶级残余分子的故态复萌,有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思想作风的腐蚀,有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捣乱,有唯恐天下不乱者和那些居心叵测的人物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讲立法上也要人人平等,显然是不行的。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法的阶级性问题。如果讲立法上是人人平等的,那就否定或抹杀了法的阶级性。我们知道,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很多学者都曾研究过法,给法下过这样那样的定义,但都不能揭示法的本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把法看成与阶级无关的东西。只有马克思主义者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做指导,把法看成是植根于各个历史时代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紧密相连的社会历史现象。它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在阶级矛盾客观上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方、时候和程度”[6]同国家一起产生的。法是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

在阶级和阶级差别完全消灭之后,社会还需要法这类的东西来调整人们的行为,那时,这类东西或者被称为“公共生活的基本规则”,或许还沿用法、条例、章程这类名称,但是意义就完全不同了,既不会有现在意义上的立法,也不会有现在意义上的宪法和法律。所以,人人在立法上平等,过去没有,现在没有,而当今后能够做到立法上人人平等时,法也就不再具有现在的意义了。

在进一步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方面的问题时,我们应该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与我国当前的实际紧密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二,四种提法是否一致?

目前有四种提法: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7]②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8]③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见《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④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

有些同志认为,这四种提法文字稍有不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可以在行文中加以通用。他们认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真实内容就是要求任何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尽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触犯法律,都毫无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有的同志对“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有异议,认为这个提法不够确切,应当提“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有的同志则极力主张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认为只有这一提法才可以当作司法原则。因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提法,排除了两部分人。首先是排除了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人,这些人除有特殊规定者外,也是适用驻在国的法律的。其次是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服兵役的义务,但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任意打骂、虐待、关押、杀头。所以,正确的提法应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至于“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制地使用。

我们的看法是,这四种提法的前三种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已约定俗成地成为法理上通用的提法,有时也和“真理面前人人平等”连用,意思很明白,是指法律已立情况下的人人平等,没有立法的含义在内。“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肯定的。公民是法律概念,法律文件一般都用这一提法。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英、美等国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或法律都用公民一词。在指享有平等权利和承担平等义务的主体时,用公民这一概念严格、准确而清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用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多数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因此,这一提法及围绕这一提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宪法上肯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具体化。所以,三者精神完全一致。

至于“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和前三种提法不同了。它的意思是:法律是人民自己制定的,因而人民在法律面前应当平等。这个提法,包含着立法方面,也包含着司法、执法、守法方面。它不是作为宪法或法律的条文,而是作为一种号召,要求人民自觉地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严格地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

经过这一段的讨论,我们对有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如对“人民”“公民”概念的理解,从现有文章来看,已经没有多大分歧。许多同志都认为,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公民是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社会、不同国家也不相同。公民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等奴隶制国家,但在那里,公民仅仅是在法律上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在封建社会,等级森严,一般不用公民的概念。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普遍用公民的概念,认为一国的人都是公民,国家属于公民全体。在我国,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都是我国公民。因此,凡人民都是公民,人民占公民的绝大多数,公民中有极少数是敌人。

还有一些问题,如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和阶级性的关系问题,是和上述第一个问题分不开的。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只要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的理解达成一致,适用范围的问题便自然解决了。至于这一口号到底是古代就提出来了,还是资产阶级提出的,资产阶级是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还是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制建立以后提出的,对此人们仍有不同的看法,作为学术问题,尚待继续探讨。

总之,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是有益的。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不论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不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法制宣传教育,都是必要的。我们热切地期望有进一步理论联系实际的、有充分说服力的讨论这一问题的文章问世。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178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第70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46页。

[4]《列宁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58,第138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第116页。

[6]《列宁选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8,第374页。

[7]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中《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和《闭幕词》,其他理论著作、文章、报告、讲话也习惯于用这个提法。

[8]见1954年宪法第85条。

[9]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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