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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总论(一)

第一节 绪论

内容提要

诉讼是随着人类社会为文明地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而出现的,是阶级社会特有的法律现象,是国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诉讼的本质意义上看,诉讼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活动,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权的重要方式,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诉讼一般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类。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判例的总称。刑事诉讼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形成了具有不同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同时人类社会也从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中总结出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观念。刑事诉讼法学则是研究刑事诉讼现象和刑事诉讼规律的部门法学。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

(一)诉讼的含义

我国古代曾将“诉讼”一词分开使用。《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东汉郑玄注云:“争罪曰狱,争财曰讼”,“讼谓以财货相告也,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由此可见,东汉以前所谓的“折狱”、“断狱”多指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而“听讼”则多指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北齐将“讼”入律,名“斗讼”篇,则又侧重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诉讼合为一词,最早见于《后汉书·陈宠传》,《唐六典》卷三十中亦有“诉讼之曲直,必尽其情理”的记载。“诉讼”入律名篇,则始于《大元通制》。许慎在《说文解字》中称“诉,告也”,即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争也”,即争论、争辩,就争议或纠纷在官府中争辩是非曲直之意。因此,在中文中,“诉讼”最初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发生争议或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官府提出告诉、告发或控告,双方当事人在官府争辩是非曲直,并由官府来解决争议或纠纷的活动或过程。

在外国语中,表达“诉讼”之意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rocessus,原意是向前运动和过程的意思。我国学者意译为程序。德文中的prozess,英文中的process、proceedings、procedure、lawsuit、suit等均含有活动过程、程序或手续的意思,强调诉讼具有特定的活动形式和严格的操作规程,必须遵循法定的手续、步骤、要求和方法。作为法律用语,其基本的含义是指参加或办理案件的运作过程。在我国,诉讼的文字含义和传统的诉讼概念,一方面表明诉讼的起因,即其始于告诉或控告;另一方面强调诉讼的实质和内容,即其是国家专门机关解决纷争的特殊活动,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中西方“诉讼”术语上的区别,隐含着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不同诉讼价值取向,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中西方传统诉讼价值理念的差异。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成为案件的社会越轨行为、权利义务争议和纠纷等社会冲突的专门活动。

(二)刑事诉讼的含义和特征

1.刑事诉讼的含义

由于诉讼所解决社会冲突的性质不同,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所以,诉讼又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查明和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活动。刑事诉讼是“以公诉私”为主要特征的诉讼,它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专指审判程序,即仅指起诉后的审判期间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判过程,刑事诉讼结构就是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形成的三角形结构。它不包括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持狭义刑事诉讼观点的人认为,只有法院才有权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只有在审判中才能形成法院与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审判、控诉和辩护三种基本职能才能履行;起诉前的立案、侦查活动以及审查起诉活动只是诉讼程序的准备行为,执行只是审判程序的必然延伸,都不具有独立的职能性质和程序意义。

(2)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不仅仅包括审判过程,其程序可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结构包括了起诉前的准备活动中的线性结构和审判中的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形成的三角形结构。持广义刑事诉讼观点的人认为,侦查是决定应否起诉的前提和基础,起诉是审判的根据,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达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因此,立案、侦查、起诉、执行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

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广义说为理论模式,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的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查明和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专门活动。

2.刑事诉讼的特征

我国的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活动和一种专门的诉讼活动,它既有各类诉讼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形式。其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追诉活动。从本质上来说,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具有一系列的权力,行使惩罚犯罪的刑罚权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国家的刑罚权在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更重要的是为了对社会越轨行为进行公正的处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的刑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来行使,即行使刑罚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些权力。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问题。它是贯彻落实国家刑罚权,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一项特定的国家活动。刑事诉讼任务的特定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所采取的形式、程序的特点,并区别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止。但是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仅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单方面的活动,还必须要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如果没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无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其特定任务,不仅涉及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权益。因此,进行刑事诉讼,不仅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正确评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公正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诉讼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等法律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的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刑事诉讼法在外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刑事诉讼法,是仅指国家颁布的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典。在中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

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范。在我国,除《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宪法、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的决定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所做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等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通常是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1.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

法律依照其规范的对象或者主体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与个人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的关系,因而其属于公法。作为公法,在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应处理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平衡问题。

2.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法律依照其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是规定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程序,属于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要求刑事诉讼法必须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即追究犯罪的机制必须高效,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必须合理明确,诉讼要求必须简明易行,保障和制约机制必须切实有力。

(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概括地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一般包括:

1.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法;

2.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职责、权限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3.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审查、核实、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规则;

4.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权利、义务;

5.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程序;

6.规定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任务、程序和进行的方法,以及适用的法律文书;

7.监督、检查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以及纠正错误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

(四)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又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它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以及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在不同国家,其渊源有所不同。而不同渊源的法,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它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等重要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当然也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是保证有关宪法规定的具体实施,宪法中的许多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此,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

2.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所谓的刑事诉讼法典,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它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比较集中和系统的法律文件,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和立法程序。《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最重要的基本法,其效力仅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刑事法律。它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又是制定其他刑事程序法律的重要依据。

3.其他有关法律、法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另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4.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或者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检察工作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有关的指示和批复,也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等,即属此类。

5.行政法规与规章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而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或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如公安部于1998年4月20日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等。

6.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7.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各个缔约国负有忠实履行条约的义务。对于缔结的条约,当事国应当善意地履行,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后也不例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缔结或参加了许多具有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国际公约,这使我国承担了必须履行的相应的国际义务。凡我国签署、批准加入了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都应加以遵守和施行。

(五)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部门法均必须根据宪法制定,任何部门法的规定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同样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务必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组织和原则。为了保持与宪法规定及宪法基本精神相一致,如果宪法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应部分也要修改;在宪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修改不能超出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决定着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有着不同的刑事诉讼法与之相适应。封建的集权独裁的政治体制和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两种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程序,有着明显的差异。封建制的刑事诉讼法视被告人为追诉的客体,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而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从刑事诉讼的客体地位变成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刑事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诉讼主体的民主、权利、义务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法律依据。总之,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极为密切,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是宪法规定和宪法基本精神的具体化。

2.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正确实施、适用刑法等刑事实体法的保证。刑法等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它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何追究和通过什么程序来惩罚犯罪。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马克思就论述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这一论述说明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刑事诉讼既要有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从司法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执行,刑法所规定的一切内容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样,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标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制度和程序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既有共同性又各有特殊性。三大诉讼法的共同性在于都是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因而有着许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主要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两审终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回避,审判程序都包括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这是由于各类诉讼都具有某些规律使然。但是三大诉讼法所涉及的案件性质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因而三大诉讼法的任务和目的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使它们在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和程序方面又有许多不同:

(1)对应的实体法不同,要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法对应的实体法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应的实体法是民商法、经济法等,民事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问题;行政诉讼法对应的实体法是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2)调整的对象不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3)诉讼主体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的专门机关为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的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4)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不同。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专门机关启动,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启动,国家一般不主动干预;行政诉讼也是只有行政相对人才能启动,国家不能主动提起行政诉讼。

(5)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被告实行无罪推定;民事诉讼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三大诉讼的区别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几个方面。

4.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关系,但又各自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各成独立的体系,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职权范围、活动原则、组织体系、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等内容,它们必然要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权限问题,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会有某些交叉重合之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从组织的角度对有关问题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是从程序的角度对有关问题加以规定的。

三、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概说

1.刑事诉讼法学概念

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称为法律学,简称法学。而法学是由众多的部门法学组成的,其中包括刑事诉讼法学。所谓的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社会科学。刑事诉讼法学作为部门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是以它所依托的部门法为标准来划分的,每个部门法学都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应用法学,而不是纯理论性的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建立和发展与它所依托的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相适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和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门法律学科。

2.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学依托于刑事诉讼法而存在,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要的研究对象,这是二者的联系。二者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行为规范;而刑事诉讼法学则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实践的一门科学,是刑事诉讼法的观念形态,是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的理论概括和升华,其内容远比刑事诉讼法丰富。一方面我们不能把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完全等同起来,认为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就只是学习和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不需要学习研究刑事诉讼理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二者完全割裂开来,认为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就只是学习研究刑事诉讼理论,而不需要学习和掌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因此,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不仅要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理论,还要学习和掌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有自己特有的研究领域和研究对象,概括地说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需要明确的是,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不限于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和理论,还包括中外历史的和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和理论。

1.刑事诉讼立法

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广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研究对象。除了刑事诉讼法典以外,刑事诉讼法学所要研究的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程序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业务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首先,要科学准确地理解和释明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条文的含义;其次,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系,说明刑事诉讼法典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法典与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再次,研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践需要。

2.刑事诉讼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法学,因而,必然将刑事诉讼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的源泉。只有深入研究司法实践,认真总结司法实际经验,才能制定出科学的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并通过司法实践来检验立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完善,以便于及时提出修改立法的意见。同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经验和教训,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难免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学不可回避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对这些经验、教训、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归纳、总结,为修改、补充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提供了生动、翔实的依据。

3.刑事诉讼理论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自己的理论范畴和体系。刑事诉讼理论是人们长期以来对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运作规律进行理性思考的结果,是对刑事诉讼的本质及发展规律在理论上的概括和总结,是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晶。因此,刑事诉讼法学除了研究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以外,还必须对刑事诉讼理论及其发展新动向、新成果进行研究。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理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繁荣是不可或缺的,更重要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完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为其奠定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对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原则、制度、证据制度及其具体程序等课题和范畴内存在的众多学说和理论进行研究,而且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如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基础、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基本规则、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刑事诉讼主体及职能、法律关系等)的研究和创新。

(三)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和研究方法

学习任何一门社会科学都要有正确的方法作指导,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一切学科的研究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马克思主义不是教条,我们应当在其方法论思想指导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的特点,采用一些具体的学习、研究方法。

1.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法学产生于实践,并随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同时还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为实践服务。刑事诉讼法学以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作为研究对象,是一门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法律科学。因此,只有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即将刑事诉讼实践上升为理论,再用理论去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研究才会有价值,也才能使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理论联系与实践相结合,首先,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去寻找理论研究的课题。只有联系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思考问题,才能不断发现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才能找到理论研究的新课题。实践中产生的课题有直接和间接的两种,对直接的课题的研究能及时解决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间接的课题的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不能直接解决实际问题,但能为正确回答实际问题奠定基础,提供方法。其次,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去理解、掌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理论。

2.个性与共性相结合的方法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由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规律。刑事诉讼法学由不同的内容组成。这些内容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即个性;但彼此之间又有着内在的联系,即存在共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学时采用个性与共性相结合的方法,既要研究各部分内容的特殊性,发现相互之间的区别,又要在此基础上研究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找到共同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刑事诉讼法学全部精神实质,并为刑事诉讼实践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

3.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联系的方法

由于刑事诉讼法学所依托的刑事诉讼法要保证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这就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少规定是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并与之相适应的;另一方面,刑事实体法中也往往含有某些程序性规范。因此,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采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方法,既要熟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熟悉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既从程序的角度考虑问题,又要探究程序性规定的实体法依据。

4.比较研究的方法

任何事物都是相比较而存在的,只有通过比较,才能发现事物之间的联系和差异,把握事物的特点和规律,从而推动事物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比较研究的方法包括纵向比较研究和横向比较研究两方面。

(1)纵向比较研究是历史比较研究的方法。刑事诉讼法自产生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颁布了大量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创立了诸多的理论流派和学说,虽然它们都具有其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但是,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相对稳定的普遍的规则,对我们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不无裨益。

(2)横向比较研究是国内外比较研究的方法。随着交通的日益发达、信息科学的不断进步,世界正在变小,各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相互影响、彼此渗透是毋庸置疑的现实,司法协助、与国际接轨等观念都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因此,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和理论与国外的进行比较研究,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的诉讼方式,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成为通说的基本原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比较研究、学习借鉴的结果。

5.综合研究的方法

综合研究方法是指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要善于借鉴与刑事诉讼法学关系密切的相邻部门法学及其他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从而使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和研究向广度拓展,向深度掘进,取得更为丰富的成果。刑事诉讼法学与宪法学、组织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法学、侦查学、检察学、律师学、监狱法学等法学学科关系密切,我们在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时要善于吸收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同时,综合研究方法还不仅限于法学学科,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文化学、历史学等学科知识和研究方法都应学习、借鉴。

(四)刑事诉讼法学体系

刑事诉讼法学体系,是指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整体构成以及各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每一门法律学科都有自己的体系,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并不妨碍我们去研究探讨建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并与它所依托的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的联系。即刑事诉讼法学通常按照刑事诉讼立法的体系来安排自己的体系,但它又与刑事诉讼立法的体系不完全一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尚无大家认同的统一体系,每一本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内容和结构不同,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安排也就不一样。

本书的体系,是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为核心,简略地介绍了古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部分而言,重点论述应用理论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简略地介绍了一些基本理论。具体的体系包括5编:总论、证据论、普通程序论、特殊程序论、执行程序论,共计25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从而也就没有刑事诉讼法。当时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共同遵守的原始习惯,原始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氏族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集体情感维系习惯的权威性。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出现了奴隶主和奴隶阶级之后,才出现了体现统治阶级的刑事诉讼法。

据史料记载,古巴比伦、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已开始出现刑事诉讼法。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时颁布了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由序言、本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本文部分规定具体法律条文共282条,内容涉及刑事、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规范。公元前449年,古罗马共和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对其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制定的《哥地那法典》和雅典制定的新“宪法”,都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文。

奴隶制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公开保护奴隶主享有的种种特权,同时对广大奴隶进行残酷的镇压。这种阶级本质,决定了奴隶制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在法律上公开确认奴隶主的诉讼特权和奴隶的无权地位。在奴隶制国家,奴隶在法律上不具有人格和人权,被视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是奴隶主会说话的工具,因此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甚至杀害奴隶,奴隶都无权进行诉讼。在自由民内部也是不平等的,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也是极力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特权。

2.在诉讼形式上,实行控告式诉讼或称弹劾式诉讼。在弹劾式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在弹劾式诉讼中实行私人告诉制度,起诉主体都是个人,不存在专司起诉的国家机关。弹劾式诉讼的出发点是把犯罪视为侵犯被害人个人的行为,因此是否审判犯罪人得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仅就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展开辩论。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有控诉权,被告有答辩和反驳权。我们说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仅是就其形式而言,由于奴隶制社会等级森严的观念和统治关系渗透其中,因此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在刑事诉讼中都毫无例外地存在同罪异罚的刑法适用原则。

3.在证据制度方面,占统治地位的是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是与奴隶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相适应的。在弹劾式诉讼中,法官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他们各自的主张,同时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论;换言之,法官在审判中也重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观点。但是,由于法官在诉讼中居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当法官不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观点判断谁是谁非时,法官只能凭借“神的旨意”判断案情。可见,神示证据制度是弹劾式诉讼的需要所决定的。同时,在奴隶制社会,由于主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科学文化落后,宗教迷信盛行,人们信奉神灵,统治阶级便利用宗教迷信来维护其统治,把“神的旨意”引进诉讼程序,实施神明裁判。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多种多样,如水审、火审、宣誓、决斗以及十字刑证明等。

4.司法与行政合一,诉讼的专门化程度不高。在奴隶社会的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审判机关,国王及其统辖的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古埃及的元老院和斯巴达长老会议及监察官都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古巴比伦称国王为“公正之主”,是最高行政长官和最高审判官,国王有权亲自审判或者赦免任何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基层行政官灵拉比阿努姆也参加或主持案件的审判。

5.在奴隶制社会早期,在诉讼制度上保留有原始社会的某些习惯痕迹。由于奴隶制社会是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因此在奴隶制社会早期的司法制度中不可避免地保留有原始社会的习惯痕迹。奴隶制国家早期允许当事人“血亲复仇”、“同态复仇”。

(二)封建制国家的刑事诉讼法

在奴隶制时期创造了灿烂文明的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古罗马因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未能进入封建社会。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至资产阶级革命前,这一时期为欧洲封建时代,史称“中世纪”。封建制时期(中世纪)的欧洲是由若干小国家构成的。欧洲中世纪的刑事诉讼法与古希腊、古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间本无直接的继承关系,在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古罗马的刑事诉讼法也部分地被采用以加强封建社会的王权。在中世纪前期,法国等一些国家仍实行弹劾式的诉讼程序;到中世纪后期,为了加强对农民起义的镇压和对付海陆强盗的抢劫行径,进一步巩固君主专制统治,法国等一些国家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但英国在中世纪的诉讼制度是一个例外,它除了在其特设的星座法院实行过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外,一般仍沿袭了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制度。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那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令》是典型的具有纠问式特征的法律。

欧洲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存续了1200年之久,在西方具有典型意义。封建制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有:

1.在国家机构划分上,司法隶属于行政,行政长官控制司法权。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封建专制制度,不允许司法权独立。在中央,皇帝或国王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如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宣称“朕即国家”,路易十四在位时间是法国历史上最为专制的时期。皇帝(国王)“言出法随”,诏命就是法律,狱讼断于皇帝(国王),皇帝(国王)亲自执掌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不允许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存在。

2.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诉讼特权和封建等级制度。中世纪的欧洲确立了等级森严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典型的表现是“同类相判”的司法原则。同类相判是指对于不同身份的罪犯,只能由与其身份平等或者身份高于他的人来审判。其次,证据的证明力也因证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异。再次,中世纪的西欧,教会在刑事诉讼中起了很大作用,设立了教会法院。教会法院极力偏袒教徒、僧侣贵族,残酷迫害异教徒和进步人士,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3.在诉讼形式上实行纠问式诉讼。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各国普遍盛行纠问式诉讼。对于犯罪,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司法机关都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追究和审判,司法机关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告人只是被追究、审问的对象,在诉讼中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有招供的义务;没有专门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由一个机关行使。纠问式诉讼也承认个人起诉,只是不把它作为审判的前提,即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纠问式诉讼体现了君主专制主义的时代精神,适应了封建时期加强王权的需要,是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武器。

4.设立检察机关,实行公诉制度。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国的腓力四世设立了检察官,创立了检察制度。16世纪传入德国,随后欧洲各国都相继建立了检察制度。检察官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当局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

5.在证据制度上,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欧洲中世纪各国,普遍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和主观擅断,奉行口供主义,刑讯逼供是法定的、普遍的取证方法。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指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法律都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认定案情,只追求案件的形式真实,而不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情况。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7世纪末至18世纪初,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进行猛烈的抨击,并提出了一系列的体现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和人权思想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这些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摧毁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为建立资产阶级的法制体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陆续将这些体现民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诉讼制度规定到宪法和法律中,并对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建立起崭新的诉讼制度。如,法国1791年9月颁布的法令规定了法庭审理的辩论原则,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混合式诉讼制度,即侦查是秘密的,审判是公开的,并采用言辞辩论的方式进行。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和1890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等也都效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与其大致相同的刑事诉讼制度。所谓的混合式诉讼制度,是指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封建纠问式刑事诉讼法,其主要特点有:

1.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立并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制度,是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根据和政治基础。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司法独立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为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各国从组织法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建立与立法、行政机构完全分立的自成系统的法院组织机构,建立法官专职制、高薪制、审理案件时不可更换制、身份保障及退休保障制等人事保障制度。

2.在诉讼结构上,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主动追究”的纠问主义原则,在审判阶段实行“不告不理”的弹劾主义原则。一方面认为,起诉与审判相分离,才能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性,因此,在审判阶段,实行没有起诉(即不告)就不能审判(即不理)的弹劾主义原则。另一方面认为,即使是针对个人的犯罪也不只是侵犯了个人的利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应当由国家主动追究、干预,因此侦查起诉阶段较为明显地体现了纠问主义原则,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专门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即使像英国这样具有私人起诉传统的国家,在近现代,大多数案件也由警察机关起诉,严重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起诉。自1985年英国的起诉制度改革后,检察机关实际上掌握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私人起诉权被限定在较小范围内。

3.肯定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人的能动作用,确认和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是执行辩护职能并与控诉方相对抗、促使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在承担诉讼义务的同时享有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行使。被告人不仅有权自行辩护,而且自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传讯或羁押之时起,就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强调诉讼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律地位和手段上与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官是对等的。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和辩护制度。辩护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制度。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彻底否定有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核心内容是在法院判决其有罪之前,任何人都被法律假定是无罪的,法律都应进行保护。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一系列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严禁刑讯逼供、疑罪从无、禁止以非法的方法收集口供及其他证据、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等。

5.确立审判公开原则、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法强调审判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确立了保证程序公正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确立审判公开原则以否定秘密审判主义,确立言词诉讼原则以否定书面审判主义,确立法官直接接触证据的直接审理原则以否定间接审判主义。此外还确立了回避制度、陪审制度等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6.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法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制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史上的伟大革命。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赋予法官,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尽最大可能查明案情,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同时,也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知识、理性、经验的作用。由于资产阶级的法官对案件的心证受其阶级立场、观点以及法律意识的支配,他们的平等观、正义观超越不了资产阶级的政治、道德标准,因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有力武器。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沿革

中国古代是指公元前2600年左右出现早期奴隶制国家时起,到1840年清王朝走向崩溃时至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经历了奴隶制和封建制两个发展阶段。中国古代的法律,自成体系,被称为“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制度史上独树一帜,并对其他一些亚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发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究竟起源于何时,因史料较少,无法准确认定。但从现有的史料来看,可能在虞舜时期已有某些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据《舜典》记载,舜命皋陶当司法大臣,并把关于五种肉刑的规定刻在在器物上颁示天下。据此可推测,刑事诉讼制度已开始建立。史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禹刑、汤刑的内容因史料缺乏,无从考查。在距今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代,奴隶制的诉讼制度已经发展的相当完备了。根据《周礼》、《礼记》的记载,西周已有较完备的司法组织和审判制度。周初已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了区分。《周礼·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至于朝,然后听之。”春秋战国时期,魏文侯时相国李悝制定了《法经》,其中的捕法、囚法两篇是关于逮捕、囚禁罪犯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

秦是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封建制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具有承前启后的特点。《秦律》关于起诉、庭审、上诉、再审以及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表明当时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当严密。汉承秦制,汉《九章律》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基本上沿袭《秦律》。曹魏在秦汉审判程序中已有的告诉、查封、勘验、审问、判决等具体规则的基础上,在《魏律》十八篇的“告劾”、“系讯”、“断狱”、“囚律”、“捕律”诸篇中,专门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比秦汉更完善。《晋律》承继《魏律》,南北朝的《北魏律》、《齐律》均以《晋律》为蓝本而略有损益。隋的《开皇律》中,刑事诉讼制度主要规定在“名例”、“斗讼”,“断狱”诸篇中。《唐律》首篇“名例”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及其他刑法、诉讼法原则,在“捕亡”、“斗讼”、“断狱”等篇中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程序是集前代之大成,标志着中国封建刑事诉讼制度已臻于成熟,对后世影响极大。以后的宋、元、明、清等历代律令基本上沿袭《唐律》。

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既有与其他国家相同的一面,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的显著特征:

1.司法隶属行政,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在中国封建社会,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在中央一级,虽然历代封建王朝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如秦朝的廷尉,隋唐以后的大理寺、刑部等,但它们既要服从皇帝的命令,也要受其他中央行政机关的控制,封建皇帝实际上是最高的裁判官。在地方,秦以后直至明清均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由地方行政长官直接受理并审判刑事案件。在整个封建社会,中央和地方机构职权虽有变化,但司法行政不分的制度却是一脉相承的。

2.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实质性区别。我国封建社会的立法是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实体和程序合一。我国封建各朝代颁布的法令均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如《唐律疏议》、《大明律》、《大清律》等都同时对犯罪与刑罚等实体问题和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同时,我国封建社会的律令大都是以刑为主,刑民结合为特征,以刑事手段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如唐以后各代律令中的“户婚律”,对田宅钱粮家庭婚姻等方面的纠纷,一般都采取科处刑罚的手段来解决,相应的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也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

3.刑讯逼供合法化,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历代封建王朝的法令都对刑讯逼供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云梦秦简的记载,刑讯逼供在秦代已成为法定程序。《唐律疏议》“断狱”篇则对刑讯的条件、对象、工具、数量、部位等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我国古代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刑讯逼供,与断案采取口供主义原则是密切相连的。由于统治者认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可靠、最重要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因而,强调“罪从供定”,定案必须有口供,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而在生产力比较落后,人们认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便成获取口供的主要手段。

4.建立多种监督制度,体现慎刑慎杀的思想。我国封建统治者一直推崇“德主刑辅”、“明德慎刑”的儒家思想,反映在刑事诉讼上主要是对刑狱之事的慎重。为了保证适用刑罚的公正,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建立了一系列的监督程序,如法官责任制、御使监察制、回避制度、回审制度等。同时,对有罪者也注意慎用刑罚,特别是慎用死刑,如建立了死刑复核复奏制度等。

(二)清末和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1.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延续了数千年,直至清朝末年开展刑事诉讼改制后才告终结。19世纪末,清政府迫于内忧外患的压力,在保持君主专制的前提下,引进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内容,从而对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变革。1906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制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单行诉讼法,打破了两千多年来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全文共5章260条,禁止刑讯,确立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和交叉询问的审判方式。但该法遭到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的反对,未予公布即宣告作废。次年改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法规规定了各级审判庭及其所属检察厅的诉讼原则、组织、职权和活动程序。1910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进一步将全国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确定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同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制定出来,但没来得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迅速灭亡,清末的刑事诉讼改制活动也告终结。

清政府对刑事诉讼的改制,实现了司法与行政以及审判与检察的分立,并引进和移植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为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从而使我国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的侵犯,这是清末刑事诉讼法最根本的缺陷,也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最重要的标志。

2.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中国进入到了中华民国时期。同年2月和3月先后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原则上确立了一些资产阶级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公开审判、法官独立、职权主义等。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制度: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法院的编制及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法院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院审判案件,除认为妨害社会安宁秩序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的干涉;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罚戒处分,不得解职;法官的惩戒条件由法律规定。上述诉讼原则和制度虽然因南京临时政府很快被北洋政府取代而未能贯彻下去,但是由于在根本上同封建法制或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划清了界线,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无可置疑的。

袁世凯窃据临时大总统的职位后,于1912年4月5日将南京临时政府迁往北京,开始了北洋政府的统治。北洋政府一方面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典。另一方面也根据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制定了一些新法律。对清末修律中起草但未颁行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北洋政府于1921年将其加以修改,更名为《刑事诉讼条例》予以公布,先在部分区域施行,并明令自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施行。北洋政府时期,近现代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法院系统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法院,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

国民党政府1927年取代北洋政府后,为了巩固政权,一方面继续沿袭清末、北洋军阀时期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另一方面又基于维护其反动统治的需要,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典。其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主要有:《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28年7月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5年1月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4月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2年3月颁布1935年7月施行的《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和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权的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工农革命运动中就出现了人民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的雏形。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于1931年12月发布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训令(第六号)》,1932年6月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4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这些法律文件除了对根据地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作出规定外,还确立了一系列代表工农根本利益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工人代表陪审制、检察员预审和公诉制、两审终审、巡回审判、公开审判、回避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等。

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等根据地建立的抗日民主政权努力健全革命法制,颁布了有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的法律、法令。如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权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法院组织条例》、《军民诉讼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审判权、逮捕权应由法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对任何人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审判公开进行;实行辩护制度;简化诉讼程序;确立回避、上诉、复核和再审制度等。

在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基本上沿用抗日战争时期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但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出现了新的特点。如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职责的规定》、《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为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等,对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协作、案件的复核制度等作了全面的规定。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从根本上废除了伪法统,为建立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2.建国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成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是新中国关于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准则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后来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创造了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就开始了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条例》草案,1957年5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共7篇325条。后来因“左”的干扰,这一起草修订工作被迫停止。1962年6月,再次恢复了刑事诉讼法典草案的修订工作,到1963年4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7篇,18章,条文由325条减少为200条。后又因“四清”、“文化大革命”致使起草修订工作再次停顿下来。粉碎“四人帮”以后,党中央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后,在起草修订刑法和其他几个法律草案的同时,以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为基础,先后拟出草案的修正一稿和修正二稿;1979年6月将修正二稿提请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7月7日公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典终于诞生了。与此同时,颁布的与刑事诉讼法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在刑事诉讼法典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通过了有关办案程序、办案期限等补充规定。

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事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特点和新趋势,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于是,从1991年开始酝酿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1995年10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全国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5年11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在北京召开座谈会,听取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事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草案)》后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对《修正案(草案)》原则上表示赞同,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1996年2月8日、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就《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后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代表们在审议中充分肯定了《修正案(草案)》并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经过最后修改之后,《修正案》于1996年3月17日顺利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6年3月17日发布的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但应说明,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不是大改,而是在保留了原有的各项基本原则和体系框架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矛盾突出,非改不可的问题进行了修改。经过这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朝着实现民主、公正的正当程序方面迈出了一大步。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只有225条,仍然较为粗略,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十分完备,而是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继续研究和逐步解决。

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国家设置刑事诉讼制度,总是在一定的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目的不同,则其所设计的诉讼结构、具体制度、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程序保障程度等方面就会存在差异,因而,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础理论。刑事诉讼目的除具有一般法律目的的共性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目的是为特定社会认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中得以满足的特定利益。

其次,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首先来源于设定者主观上的需求,但是这种需求不可能不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否则就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而被社会所淘汰,因此,刑事诉讼目的是主观性和客观性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有机结合,起决定作用的是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最后,一定社会刑事诉讼目的形成以后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在统治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已不适应变化后的社会生活时,才会适当调整刑事诉讼目的,摒弃不合时宜的目的而纳入新的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

1.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现有的体制,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亦称为终极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统治者制定法律(包括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建立和维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秩序。任何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统治者都期望达到维护现实社会秩序的目的。

2.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控制犯罪,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我国对于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理解,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把刑事诉讼单纯看成是实现专政的手段,因而认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也是单一的,一般把它解释为“主要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正确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即控制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认识也进一步深化,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惩罚、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之为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或构造,是指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国家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它侧重于从结构模式上对刑事诉讼进行研究。

统治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的实现的诉讼模式,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模式有内在的一致性,它们均受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的影响。关于刑事诉讼模式,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和纠问式两大刑事诉讼模式类型。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类型。

(一)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

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人类刑事诉讼史上最初的诉讼模式形态,主要存在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欧洲日耳曼法(法兰克王国)前期及英国的封建时期。其主要特征有:

其一,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犯罪案件发生后,是否进行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或其他公民,国家并不积极主动干预犯罪。

其二,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同等;谁主张,谁举证。

其三,法官是居中的消极仲裁者。法官不主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只是居中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及意见,从中获得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并作出裁判。

其四,审判公开并以言词方式进行,双方及证人采取对质的方式核实证据。对疑案的处理采用神明裁判、宣誓或决斗等证明方法。

(二)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

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在西方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于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在我国盛行于整个封建社会。其主要特征是:

其一,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对犯罪的侦查、控诉、审判由司法机关统一负责。犯罪被认为是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恶劣行为,应当由国家予以追究,自诉权虽然仍然存在,但已不是审判的前提。

其二,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只是被纠问的客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并要承担各种诉讼义务。

其三,侦查、审判都是秘密进行的,审判方式不以言词辩论为主而以拷打、审问,以逼取口供为审判的重要内容。

其四,将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作为最佳证据,实行形式证据制度(在欧洲中世纪表现为法定证据制度)。

(三)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

现代西方国家,存在着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1.职权主义模式是在对纠问式诉讼进行根本改革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中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主要特征是:

其一,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较多,强调侦查机关追究犯罪的高效率,侦查活动秘密进行。

其二,在起诉阶段,实行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主义,除起诉书外,控诉方还必须随起诉书移送全案的一切证据材料,以便法官审阅,决定是否正式启动审判程序。

其三,在审判阶段,强调法官的主动性。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并推进审判程序,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人、证人等参与人,可以采取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活动受到法官限制,双方的抗辩活动难以左右诉讼结局。

其四,就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言,倾向于“犯罪控制模式”,警、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协同作战,形成国家机关共同针对被告人的国家主义格局。

2.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在对弹劾式诉讼进行继承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主要特征是:

其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嫌疑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嫌疑人能采取充足的诉讼手段与侦查机关抗衡。相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较严格的限制。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和正当程序的维护。侦查活动有一定的公开性。

其二,在起诉阶段,一般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而不随之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其三,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控、辩双方通过自行提证和交叉询问控制和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事实的调查程序,从而推进整个审判进程。法官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在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后作出裁判,并不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庭调查活动。

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一直处于相互融合、相互吸收的发展过程之中。但是,从20世纪40年代以来,这种趋势的主流是大陆法系国家纷纷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或者采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某些因素。

(四)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强职权主义模式,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又带有少许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其主要特征是:

其一,在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

其二,在起诉阶段,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检察院起诉时不再移送全案材料,只是随同起诉书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及相关证据目录等,使法官在开庭前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

其三,在审判阶段,适当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调动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至于我国究竟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仍然是应当深入研究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

三、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应发挥的特定作用。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目的,由此而决定了参加到诉讼中的各个主体——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充当不同的角色,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刑事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目的有密切的联系。为了履行和实现法律规定的某种诉讼职能,法律相应的赋予履行职责者一定的职权和诉讼权利。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

1.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职能。有的学者把控诉职能分为控诉准备和控诉实施,即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控诉职能由警察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和自诉人行使。

2.辩护职能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指控,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

3.审判职能是指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职能。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

这三种职能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三种职能的组合方式和互动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应当明确,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这三种诉讼职能的关系并不是平行并列的。其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而审判则居于主导地位,由此而形成等腰三角形的架构。控、辩、审三项职能的确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有的学者认为,三大诉讼职能的学说需要向前发展。在“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四职能说”(侦查、监督、辩护、审判)、“五职能说”(控诉、辩护、审判、监督、协助司法)、“七职能说”(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诉讼、诉讼监督)。持有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三职能说是以审判中心论为背景的,由于刑事司法领域分工的日趋细化、分权学说的影响、人权思想的发展以及适应犯罪斗争的需要,刑事诉讼职能不断分化、发展并不断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经为诉讼阶段论所代替。因此,对刑事诉讼职能的研究,还应进一步的深入,以利于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健全。

四、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和相应基本诉讼职能,并对一定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运行方向和结局起决定性影响和作用的国家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它关系着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把握刑事诉讼的实质、认清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发挥各项程序的作用以及完善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刑事诉讼的机制和基本结构,完成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一定基本职能的直接承担者。现代刑事诉讼是以控诉、辩护、审判三大基本职能为核心设计并运作,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就是控诉、辩护、审判三大基本职能的实现过程。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控诉或辩护或审判职能的直接承担者,具体讲,直接承担控诉职能的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自诉人,直接承担辩护职能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承担审判职能的则是法院。

其二,必须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的产生、发展、运行方向和结局。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可以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移送起诉,起诉机关可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自诉案中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自诉、不起诉、撤回自诉、接受调解,审判机关可以作出有罪裁判(包括科刑裁判和免刑裁判)和无罪裁判,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的产生、发展、运行方向和结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其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根本无法产生、进行,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运行方向和结局起着决定性作用。

其三,刑事诉讼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辩护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与其职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具体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法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另一类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主体理论还有其他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监督职能的基本承担者;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只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刑事诉讼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序、步骤逐步推进的活动。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出现的刑事诉讼主体不同,需要完成的任务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前后相继彼此联系的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划分刑事诉讼阶段,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人员、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主体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表明某一诉讼环节终止的总结性文件。按照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可分为五个互相联系而又互相独立的阶段,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的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诉讼阶段,审判阶段又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又可能划分为若干个小的阶段。如侦查阶段,一般分为“侦查”和“预审”两个小的阶段;在起诉阶段,一般分为“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两个小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的合理划分,是确保刑事诉讼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国家专门机关之间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的划分,依次有序地进行下去,不得随意超越。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跳越某一必经的诉讼阶段,或者在某一诉讼阶段没有完成预定的任务而进入下一阶段,将会使各个诉讼阶段的任务均难以完成,从而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产生消极的影响。近些年来,不断地听到提倡“提前介入”的种种说法。如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法院提前介入侦查、第二审法院提前介入一审等。这些都是不科学的,其结果就是混淆了不同的诉讼阶段,模糊了各个不同的专门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正常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秩序。

在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上,法学界存在“审判中心论”和“诉讼阶段论”两种主张。前者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因为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最终的确定;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审判阶段的准备阶段,而执行阶段是审判阶段的向后延伸阶段。后者则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视为平行的的诉讼阶段,它们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诉讼任务,各个诉讼阶段都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

1.简述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2.简述对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理论的思考。

3.简述刑事诉讼目的。

4.简述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规律。

5.简述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6.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

7.简述刑事诉讼法学在整个法学中的地位。

以2002年7月正式公布的英国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for All)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改革和以俄罗斯联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改革所体现的世界各国追求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问题,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具有重大意义,是当前一个理论热点。以正当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著称于世的英国在《所有人的正义》中宣称,即使以牺牲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也将“确保从犯罪发生那一刻起,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调整为朝着这样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同时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确保在控辩双方权利上实现公正的平衡。为此,建议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证据规则、陪审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治安法院量刑权限等进行有利于高效率地追究犯罪的方向改革。与之相反,由有着高效率追究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传统的前苏联演变而来的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却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如国际法优先原则、司法审查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陪审团制度等,刑事诉讼改革明显地朝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正当程序模式迈进。由此可见,追求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平衡的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理论无疑应当成为研究刑事诉讼发展史、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中的重大课题,进而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提供理论武器。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宪法是根本法,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即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都应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宪法有关原则和规定的具体化。概括来讲,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三:保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和根据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有名言云:目的是全部法律的缔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国家制定任何一项法律,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预期目标,取得某种预期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也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国家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该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三:

其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对犯罪如何运用刑罚进行惩罚的法律,它是实体法。但是,如何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则要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才能进行。刑事诉讼法正是规定处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也就是程序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二者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果没有刑法来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如何运用刑罚,定罪量刑就没有了标准;反之,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来规定由谁负责追究犯罪及如何追究犯罪等内容,刑法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则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其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它是刑事诉讼法本身所固有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联系、互相依存,共处于刑事诉讼活动这个统一体中,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关系体现在惩罚犯罪是手段,而保护人民是最终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只是保护人民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民”的内涵还包括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之得到充分行使;让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得当。

其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掌握着国家政权,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因此,一小撮敌对分子仇视人民民主专政,通过实施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企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些犯罪严重地危害国家安全。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上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杀人、放火、爆炸、强奸、抢劫、盗窃等各种普通刑事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对这些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刑事诉讼法是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之一,肩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要使命。因此,刑事诉讼法就是要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分子,达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广泛目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

同其他法律相比,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是因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而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发生了直接的联系,如何处理国家司法权同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依据的宪法原则和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宪法关于必须惩办犯罪分子的原则和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原“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宪法》关于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这条规定,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体化了,从而使《宪法》的这条规定得以切实贯彻实施。

其二,宪法关于国家司法机关职权的原则规定,为确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提供了根据。

(1)关于各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关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及审判原则,《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并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全国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其三,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规定是刑事诉讼中必须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据。

(1)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的权利,《宪法》第38、39、40条作了规定。

(3)关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宪法》第13条作了规定。

(4)关于公民的民主权利,《宪法》第33、34、35条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所必须遵循的。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效力来自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则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也是宪法实施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刑事诉讼法所要承担的实际职责、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任务。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法,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办理刑事案件的第一要务在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所谓准确,就是要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使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为此,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切实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查清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如果存在犯罪事实,就应查明犯罪的一切情节、手段、后果以及犯罪人是谁,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与犯罪有关的环境、条件等。所有这些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避免发生错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求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明事实,解决案件,不能拖延。刑事诉讼法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司法机关的各项诉讼行为都设立了期间制度,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这些诉讼行为。只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案,努力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率,才能有效地制止犯罪,减少犯罪分子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及时的惩罚,从而平息民愤,激发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要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与前提;而正确适用法律只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正常的结果,而非必然结果。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的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也是有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及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都是不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人们能否以及如何认识它们,都有主观因素;办案人员能否正确适用法律,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作用。正确适用法律,除了取决于准确无误地查明案件事实外,还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立场、观点、思想方法、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办案人员只有具有精良的法学专业水平、高尚的正义感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又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正确地惩罚犯罪,不放纵一个坏人,同时还要求保障一切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冤枉一个好人。在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只要他没有触犯刑律,没有构成犯罪,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现错误地追究了,必须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

这里的“无罪”,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法的角度讲,指的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从程序法的角度讲,指的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是有些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程序法上豁免了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2至第5种情形就属于这类情况。

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案件,同时还必须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发生错误,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

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各项诉讼程序,都有具体、详细的相关规定。比如规定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撤回起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中,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的错误追诉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还专门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对于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现,要采取不同的方法尽快结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这一任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法,必须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积极地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任务完成得好,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犯罪,又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既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过程,同时又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其一,公安、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充分显示国家刑罚权的威力,惩戒犯罪、震慑不法分子,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震慑和教育作用。

其二,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采取各种适当的方式、方法向尽可能多的人做法制宣传,教育公民充分认识惩罚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他们懂得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仅应当教育人们自觉学法、守法,而且要使人们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国家、集体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三,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守法与护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人自己能够守法,却不敢护法,即对于危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愿或者不敢挺身而出,与之斗争;有的人在自己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也不作斗争,甚至逆来顺受;有些人不善于进行正当防卫。司法机关应该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全部诉讼活动,教育公民不仅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而且也敢于并善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

事业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要维护社会主义的上层建筑。具体地说,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出发点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其基本要求不仅在于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来保护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也包括保障被追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是各项具体任务的目的,各项具体任务是实现总任务的手段。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使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联系,表现了它们在根本目的上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又使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反映了实现共同任务的手段、方法等方面的差异。

1.应当怎样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关系?

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问题。惩罚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的重要内容,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合法权益写进其宗旨和任务。对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宗旨中应否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并重,已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改革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

2.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表述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的目的表述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有立法时的特殊背景。但是,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后,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的规定,那么,以宪法作为立法根据的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将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表述更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更能彰显国家立法理念的进步,也更能反映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努力。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关于刑事诉讼自身内在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它反映了当代人类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理解与追求,反映了诉讼法制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基本要求,从而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该国刑事诉讼民主与文明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权力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等。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原则主要有程序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和人民陪审制。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概述

一、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普遍指导意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关于刑事诉讼自身内在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它反映了当代人类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理解与追求,反映了诉讼法制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基本要求,从而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该国刑事诉讼民主与文明的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编第1章“任务和基本原则”标题下,共规定了17个条文。其中,除第1条、第2条是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关于刑事基本制度外,第3条至第9条,第12条,第14条至17条规定了以下内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协助等。因此,以现行立法规定为标准,应该承认,上述内容都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二、基本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起规范作用的行为准则。

这些制度和基本原则一样是指导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编第1章“任务和基本原则”标题下,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等。这些制度和基本原则是有区别的,这些制度显然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适用的。由于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称作基本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长期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性质,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一个互相关联、互相统一的整体,如果任何一个原则或制度遭到了破坏,必然影响对其他原则和制度的贯彻;违背任何一个原则制度,都是对刑事诉讼法制的严重破坏,都是对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严重违背。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必须准确地加以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关系着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这样规定就排除了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事诉讼职权,给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但是,法律也有例外的规定。比如有关侦查权的行使上,第4条就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都可以行使和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具体地说,就是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而不能混淆和互相取代。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的干涉,而且也要防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混淆其职能分工,防止它们的权力不受制约。但是,三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各行其是,还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逐渐确立起来的。该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且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冤假错案,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决定。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权与立法、行政等权力的法律关系,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自主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审判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它维护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院的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国家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预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公民抵制专横权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可以说,没有审判独立原则,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和司法程序。因此,审判独立的核心应当是裁判者的独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官独立。法院的独立、法官的身份保障以及法官职业行为等一系列法律规范,都是从不同角度上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以改善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方式、减少法院院长和庭长直接审批案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正是朝这一方向努力的,也是符合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律的。

与审判独立不同的是,检察权的行使从其本质上不具有独立行使的特点。现代各国的检察机关几乎都是按照所谓的“检察一体原则”进行构建和组织,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往往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进行调整,检察机关内部也遵循所谓的权力统一行使原则,不强调检察官的个体独立,而强调检察官相对于检察机关首脑的服从。这种一体化的检察体制,是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刑事追究机关的性质直接有关的。在我国,强调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整体,独立自主地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还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各级法院、检察院必须在司法工作中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但是,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如果包揽司法机关业务,势必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反而会削弱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工作报告的方式,但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是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进行所谓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或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第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但是,也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司法工作。在严格依法履行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司法工作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的情况,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这一原则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创造了必要的条件,排除了来自于社会的其他不正当干涉,保障了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还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得以形成的根本前提,从而为准确惩罚犯罪,充分保障人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依靠群众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条规定,确立了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原则。依靠群众原则是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

依靠群众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而且对于现行犯、重大嫌疑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到公安司法机关。另外,在刑事审判中,还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参加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等。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的关系。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在专门工作中必须相信群众,尊重群众,宣传发动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不能脱离群众。公安司法机关还要成为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组织者,指导群众依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仅仅依靠群众是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同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不仅熟悉国家的法律、政策,掌握着现代化的刑事侦查技术,了解犯罪的特点和犯罪分子的思想活动动态规律,而且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确定公安司法机关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主导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同时依靠群众的作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依靠群众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色。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才能与犯罪分之作有效的斗争。

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规定,确立了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项原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要求和法制原则的精神。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刑事诉讼必须以证据和事实说话,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测、想象或查无实据的议论、估计为根据,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定罪量刑。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和标准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细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而不能以个人的一己好恶或一时的情绪来定案,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压力、自己的利益来定案。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要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在认定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唯一根据。凡是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并且要遵守刑法中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去运用法律,就会丧失客观标准,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而不以法律为准绳,则无法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即使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也会失去方向和尺度。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既准确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做到既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我国司法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特色。早在1956年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就将司法机关的办案经验概括为“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从此,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坚持贯彻这项基本原则。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贯彻执行其他诉讼原则的根本保证。事实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守这项原则,就能保证办案质量,既能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又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国家专门机关的良好形象。反之,违背这项基本原则,就会产生冤假错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队伍自身的形象。

五、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和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指的就是司法适用上的平等。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一切公民都必须平等对待。所谓平等对待,就是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任何公民均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司法机关不得有任何歧视或优待。具体地说就是:①对一切公民,只要其行为构成犯罪,都应平等地予以追究;②对一切公民,只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都不得加以罪名予以追究;③在刑事诉讼中,凡是处于同等诉讼地位的人,都依法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都应同等地履行诉讼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要采取同样的原则、制度、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给予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要求公民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

坚持这项原则,是为了使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益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受控诉、受追究的地位,其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都面临被剥夺的危险,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则有可能造成同样的行为却不同的处罚,或者使有些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被加重处罚,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也会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使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的公正。但是,在适用具体的案件时,又需要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和是否应当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这种区别对待的情况与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不矛盾,而且体现了这一原则。

当然,这里讲的平等,仅仅指的是适用法律时其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其权利、义务的完全对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民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有所不同。比如: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上诉权,但被害人却不享有这些权利,但可以参加庭审,提出意见;又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未聘请律师的,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成年被告人却不享有这项权利。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不对等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其存在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保障。

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1.所谓“分工负责”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相互之间不得越俎代庖、超越职权,更不能一家包办。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分工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非常明确:“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所谓“互相配合”,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通力合作,互通有无,齐心协力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因为,三机关的任务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三机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比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就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其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就应当执行。而不应当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互相推诿、扯皮掣肘。

3.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分工负责和互相配合的基础上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通过各自对案件的认定形成各自权力的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种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完成。双方都是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一种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没有进行分工,则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情,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但是,互相配合也不是无原则的迁就。这一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制度、程序之中,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程序设计所决定的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正确处理案件,杜绝司法腐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该原则也成为被人诟病的“问题原则”。该原则之所以成为“问题原则”,乃在于该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无论是分工负责,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都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道,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的错误观念。只有当它们平等地被视为司法机关的时候,它们才能谈得上分工负责,才有资格互相配合,才有能力互相制约,而公安机关是不能与这两个机关并列的。尤其其中的“互相配合”一词,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观念,使得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这与现代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均相违背。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法学界通常所说的“检察监督原则”,其宪法依据是《宪法》第12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三种职能:一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二是决定、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三是对参加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则依法予以纠正。从理论上说,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仅仅包括上述第三种职能,但是不排除其通过履行第二种职能的活动实现第三种职能。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它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一种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防止或减少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均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一方面要审查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逮捕、起诉的条件;另一方面还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行使监督权,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必须依法进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是依法办案的楷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关于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不能枉法监督,妨碍司法,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应当使之落到实处。另外,要处理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履行其他检察职权的区别。检察院在履行其他职责时,应当接受其他专门机关的制约,不能因为自己具有法律监督的职权而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八、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这一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二是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三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翻译。

刑事诉讼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能够正确和顺利进行,为保障在诉讼中不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保障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能够了解有关的诉讼活动内容,并发表意见,进行辩护。如果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者在诉讼中听不懂诉讼中使用的语言,看不懂有关诉讼文书,诉讼参与人就很难认识案情,更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规定为诉讼原则,其意义不容置疑。具体说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利于贯彻宪法的民族平等原则,保护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诉讼权利,进而保护他们相应的实体权利,加强民族团结和合作,促进民族和国家和谐发展。

二是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情和诉讼进行情况,对群众也是一个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机会,加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是为刑事诉讼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保障。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么所谓的公开审判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就难以实现。

四是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允许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权利,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在这两个法律中虽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这是立法上的不严谨。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和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所谓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我国法律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而且在制度上和程序上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和剥夺其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进行辩护,并且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促进侦查民主化和增强侦查抗辩性的有力措施,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被适用强制措施,人身自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加之他们中的绝大多数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或者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迫切需要律师给予法律上的帮助,如就自己涉嫌的刑事实体问题和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向律师提出咨询。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通过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可以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二是可以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出现任意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专门调查、起诉和裁判的情况,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合法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三是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有如下两点要求: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刑事审判权应有之义。刑事审判就是要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罚。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为罪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虽然也可以从程序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这不具有终局性。

2.人民法院要确定任何人有罪,也必须依法进行判决。未经依法开庭审理,并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和正式宣判,即使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为贯彻这一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第一,废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今后在审查起诉后不得作出有罪但免予起诉的决定。将原免予起诉的部分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防止分割人民法院的定罪权,防止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造成人民检察院滥用定罪权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和滥用免予起诉权而放纵犯罪分子。

第二,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称谓,被追诉者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称为“被告人”,不再笼统称为“被告人”甚至“人犯”。

第三,明确了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嫌疑人所为,才能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第四,摒弃了过去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概念联系的“疑罪从有”的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在立案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一律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

这一原则包含着一系列基本法律规则: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律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责任是不可转移的;二是检察机关要证明被告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不能推翻无罪推定,原来的“无罪推定”就会转化为“无罪判定”;三是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而享有辩护的权利,在其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它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任何人免受无根据或不公正的追究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十一、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条规定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的法律依据。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都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不得随意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必须要告知他们享有哪些权利,同时要为他们行使这些权利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尊重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在讯问和审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以上机关可以通知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负责认真查处。当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和文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参加诉讼,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充分行使职权,并顺利进行诉讼。

十二、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刑法》第13条的规定相呼应的,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这种行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规定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比如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等。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已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故不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期限便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是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是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有追诉的必要,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或者被害人在诉讼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处罚的

特赦是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处罚的一种赦免制度。受到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无论其刑罚已执行一部分或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任何时候都不能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而再次追诉。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控告,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就是被害人放弃了追诉权,也就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是,如果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或者因为受到恐吓或威胁而不敢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及侵占他人财物案。这些案件,一般与被害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国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是否进行控告的权利,被害人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告诉,法院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选择。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已经消失,事实上已经无法对其追究,因而进行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被害人要求赔偿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公、检、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诉讼应否进行下去,应否依法宣告有罪或无罪。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包括刑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只要这些法律是现行的、有效的,其中关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诉的依据。

贯彻这一原则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在立案阶段,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几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不同,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不过,这六种情况并未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在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贯彻这一原则,不仅为公、检、法三机关正确立案提供了依据,而且为国家正确行使追诉权、防止扩大追诉范围、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十三、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项原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对外国人的效力,是《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第一,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刑事诉讼法》对于处于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对于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了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可以对其进行处理。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对我国公民或者国家进行的犯罪,也有权进行审判。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能由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追究。这一例外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互惠原则确立的而互相享有的,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则优先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有利于我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关系,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同时,采用外交途径来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问题,符合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的平等互惠的原则,有利于开展和保持国家间的正常交往与和睦。

十四、司法协助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一规定是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这些协助的主要内容是:调查取证、送达司法文书、移交证据、通报诉讼结果、引渡、承认和执行对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等。

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发生在本国的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这都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但是,对有些犯罪人处于国外或者犯罪证据、事实发生在国外的,要想取得并不容易。在这时候,就需要外国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协助,但这种协助需要相互之间或共同之间存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才能进行。通过建立和实行司法协助,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之间的一种互助性的行为,对一国司法机关来说,它意味着既有对外国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协助的义务,也有请求外国司法机关给予协助的权利。因此,有了这项原则,一旦发生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的犯罪而又需要外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时,就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惩治国际性犯罪。如劫机、海盗、贩毒、战争、种族灭绝等国际性犯罪的存在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客观前提。惩罚国际性犯罪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国际性犯罪往往是跨国作案,或者会潜逃别国,同时危害数国乃至众多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使得任何一个国家仅靠自身的司法力量不足以进行有效的打击。实行司法协助制度,各国司法机关就可以和其他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共同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从而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

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又称“法治国家程序原则”,是现代社会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该原则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形式上,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刑事追诉程序,应当而且只能由法律——狭义上的反映全民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一加以确定。二是在立法内容上,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应当预先确定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以杜绝就特定案件设置临时法庭或任意选择管辖法院。②应当预先明确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追诉犯罪的程序,以避免司法机关假借追诉犯罪之名随意扩张追诉权。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之一。一般而言,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以下具体要求:

首先,国家应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化。即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告诉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科学构建刑事诉讼结构,正确处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基本职能间的相互关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严密设置诉讼程序等。

其次,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严格执行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禁止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拘禁。

再次,要确立制裁性措施,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法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违反法律程序办案要承担撤销判决或败诉的后果等。

最后,要建立必要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为保障法律程序的遵守,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如司法令状制度等。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国家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思想渊源上看,正当程序观念与程序法定思想的产生密切相关。

正当程序的思想最早可以溯及到1215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根据《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该条款明确提出英王政府在剥夺自由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其中就蕴含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的思想。由于在当时作为司法依据的国法实际上主要是由封建贵族组成的大会议所制定的,因此,它最初实际上反映的是封建贵族要求对王权加以限制的愿望。美国将《权利法案》中的一系列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称为正当程序条款。

由于正当程序观念中蕴含着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思想,因此,在战后人权保障思潮的推动下,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继受了这一观念,将其作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理念。正当程序观念与程序法定思想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于:正当程序观念实际上是以程序法定思想为逻辑前提的,因为从实在法层面来说,作为国家行为依据的正当程序必须首先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即法定程序,只有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才能作为国家行为的依据。

三、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法官对司法权的行使,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他人的干涉。它既是西方国家调整其政治体制的一项宪政原则,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国会于1689年、1701年先后通过《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在这两个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法院独立”原则和“法官终身任职”制度。美国、法国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也都先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

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原则以洛克、孟德斯鸠等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为基础。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司法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组织意义上,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在权能意义上,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其中,在诉讼层面上,司法独立主要体现为权能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根据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审判独立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第一,审判权专属性规则。第二,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原则。第三,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原则。

在诉讼制度上,审判独立的实现依赖于一系列具体的诉讼制度。例如,通过管辖权的划分与分配,确保各具体法院在其管辖权内享有独立自主进行裁判的权力;通过裁判法官必须是庭审法官的制度,确保法官对所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等等。

为了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许多国家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制度。首先是法院的组织机构独立,即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分开,自成体系,互不隶属;其次是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法官高薪制等,为法官身份和生活提供保障,解除后顾之忧,以利其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根据这一理论,法国在大革命成功后1789年8月制定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对该原则予以确认。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被追诉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原初地位,为了改变这一法律地位,控诉方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并经由法院判决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无罪推定原则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基础,因此,尽管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程度有所不同,甚至在一些国家还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却通过具体的制度融贯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而无论刑事诉讼法是否有明确的规定。

五、控辩平等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又称“平等对抗原则”或“手段同等原则”,是指“对待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对待”。在现代社会,辩护制度的目的是在控辩之间建立一种平等对话的外部条件。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通过制度的力量,校正控辩之间的事实不平等,从而实现一种制度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关系。

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

一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都是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

二是控、辩双方在诉讼能力平等,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抗,即控诉方与辩护方在法庭上可以平等地围绕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证据是否充分、事实能否认定等问题,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展开诉讼攻防活动,论证己方观点,反驳对方主张。双方针锋相对,竭力使法官接受和采纳自己的论辩主张,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三是控、辩双方诉讼资讯平等,双方有平等的权利获得诉讼资讯,法院也应当为双方获得资讯提供条件,并在法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为双方对等获取对方的证据提供便利。

六、有效辩护原则

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均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使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辩护原则的重要内容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进行辩护,反驳控诉。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为自己辩护。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法律赋予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如有权知悉被指控的性质和内容,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借助国家力量强制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等。

二战后,维护被告人的人权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改革的主流,各国纷纷扩充了辩护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一是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目前,各国普遍允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起,便有权聘请律师并获得帮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要求会见律师,律师可以在秘密得以保守的条件下会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了解案件的性质。

二是明确规定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律师,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要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果没有向被告人交代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应当为被告指定辩护而未提供这样的法律帮助,则所进行的有关讯问、审判将因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失去效力。

七、诉讼及时原则

诉讼及时原则是指为有力追究犯罪,保障被告人利益,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尽可能迅速地进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对刑事诉讼来说,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诉讼被延误,犯罪现场就可能遭到破坏,证据可能毁损灭失,从而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造成困难,甚至使案件无法查清,成为死案、悬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如果诉讼时间拖得太长,又会使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究的状态,甚至受到长期羁押。即使后来能够平反冤案,也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种迟到的“正义”变成一种非正义。因此,为了及时惩治犯罪和加强对公民的人权保障,现代各国均要求刑事诉讼要迅速及时地进行,并在立法上对刑事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要求。

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迅速审判在某些国家甚至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加以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其基本含义是指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都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对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和处罚。

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称作“一事不再理”,强调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处罚。确定这一原则的表面理由是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已经使用殆尽,不得重复使用;但是其深层次的考虑还在于保护追究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当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宪法,加拿大宪法等。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为了实现审判公正,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中都规定有某些共同的行为准则,要求审判机关严格遵守。概括起来,这些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两审终审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我国法院的设置是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监督的关系。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还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对该案件再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也存在着特殊和例外情况。

1.特殊情况

由于是否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因此,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有些案件即使经过两审终审后也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因为合法的上诉或抗诉才是第二审程序必须具备的前提,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即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或抗诉权的机关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一审裁判,也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再两审终审。这与两审终审制原则并不矛盾,只不过是有上诉权的人或有抗诉权的机关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选择放弃行使该项权利(力)。另外,两审终审制是就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而言,而死刑案件是特殊的案件。为确保案件质量,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的特殊诉讼程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同样属于两审终审,而不是三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复核并不属于一个审级。

2.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制的唯一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一审终审,即两审终审制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过它审判的一切案件,宣判后均立即生效,不存在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问题。

二、审判公开制度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审判公开不仅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

但是,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国家利益。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精神受到创伤而影响其健康成长。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当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还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判都应当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

第一,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便于发现明显的执法不当甚至违法现象,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冤假错案。

第二,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

第三,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四,审判公开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通过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案情,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自觉守法,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会对社会上那些企图犯罪的危险分子产生震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人民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并作为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制度。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

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和罗马。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占统治地位,陪审制度被取消了。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中确立了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单独审判的形式,即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团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美国,根据联邦法院规则的规定,不论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就享有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共同审判的形式,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共同作出判决,这种形式又称参审制。在法国,重罪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均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进行。

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也采取陪审制。《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陪审员陪审,也可以不实行陪审。但是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的审判庭的合法成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力。

1.简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2.简述程序正当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1.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问题。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和法律的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是指导一国法律制度设计和司法、执法、守法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追求。一定的法治理念是由一定的社会历史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与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思想和理论成就。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我们只有全面把握这一核心理念,才能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内涵。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依法治国的理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才能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执法为民的理念。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执法工作上的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源头。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是执法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做好执法工作,必须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尊重人民,真心实意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牢固树立“公正执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始终不渝地把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作为检验工作的根本标准。

(3)公平正义的理念。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第一是要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第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只有坚持公平正义,做到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有效,才能实现公正执法,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4)服务大局的理念。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方式,必须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就是保障和服务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根本目标。要树立大局观念,坚持执法工作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必须把打击刑事犯罪、惩治贪污腐败、调停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等各项具体工作,纳入党和国家整体工作部署来通盘考虑。只有这样,执法工作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掌握工作的主动权;才能与党的中心工作同步进行,与时俱进;才能顺党心,合民意,最大限度地发挥职能作用。

(5)党的领导的理念。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集中反映了党的基本政治主张,蕴涵着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内涵,是制定法律的根据,是执行法律的灵魂。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精神实质,自觉地把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既要防止用政策代替法律,又要坚持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重要政策、策略为指导,坚定不移地依靠和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要坚持把党的领导与严格依法办事,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

2.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大体上集中在“概念之争”与“内容之争”两个方面。关于概念,主要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原则”三种不同的提法。关于内容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在4个问题上:(l)是否必须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2)是否必须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3)是否必须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有指导或约束作用;(4)是仅仅指导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还是同时也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活动。

由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内容在理解上不同,关于基本原则的体系自然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提法,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现代各种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共同特征和理性价值取向,它们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未必都得到了完全的确认;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原则、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诉讼经济原则、诉讼及时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另一类是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中国刑事诉讼的“特质”,是中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认为这些原则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近些年来,学者们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提出了一些质疑,认为应当按“裁判中心”原则重新确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这有其合理性。但我国的国家专门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线型结构”,与控、辩、审之间存在的“三角结构”是同时存在,共同发挥作用的,在宪法没有作出重大修改之前,片面否定该原则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现代宪政原则。

第四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内容提要

作为专门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之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在各级政权机构中,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机关。另外,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和公安机关相同的职能。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专门机关是指依法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它主要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作为专门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之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在各级政权机构中,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机关。另外,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和公安机关相同的职能。

一、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体系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设置于各级人民政府中,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设有公安部,是全国最高公安机关,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并根据协议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国外、境外的警察机构,共同打击跨国、跨境的犯罪活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厅(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或者自治区辖市、盟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分局。铁路、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立的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是国家的最高公安机关,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接受的是双重领导,既要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又要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二)国家安全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体系

国家安全机关是我国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担负着与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的职能。1983年7月1日,国家安全部成立。作为国务院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国家安全部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国家安全工作,开展隐蔽战线的斗争,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统一祖国大业,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国家安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安全厅、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根据需要设立国家安全机构和人员。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业务受国家安全部门领导。

(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限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是侦查职能。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有:

1.立案权

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接受公民的控告、举报、犯罪人的自首,并按照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立案。

2.侦查权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对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进行羁押。

3.执行权

担负对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和考察职责。

《国家安全法》确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行使相同的职权。以后各章节在论及公安机关时,均含国家安全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权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说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它的任务就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来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另外,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侦查机关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下列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二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外,所有的公诉案件都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三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有效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机制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设置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内。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的工作。检察院内部设立若干检察业务部门,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体制中,人民检察院是由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同义。

三、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责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各种案件,并通过审判活动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阶段。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使以下职权: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二是在必要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三是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四是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五是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而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作出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监督。

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体制中,人民法院是由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通过具体的组织形式来实现。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

1.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独任法官的指定问题,都由院长或者庭长决定。

2.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独任审判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应由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情况有以下几种: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另行组成相应的合议庭。

审判长主持和组织合议庭的活动并指挥法庭审判的进行。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评议表决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决定,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记入笔录。全体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名并在判决书上署名。

3.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这一点来说,审判委员会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但是只能说是一种准审判组织。因为审判委员会并不审判具体案件,而只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它的讨论决定案件的形式并不能同独任庭和合议庭的审判相提并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对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应当据以执行并作出判决或决定。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的性质,也就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诉讼参与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都有很大不同。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并对刑事案件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律概念,当事人(party)一词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从日本法学中直接引进的。但是从英文原意上看是,其实是指诉讼的一方,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一)被害人与自诉人

1.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理解被害人概念时,还应当明确: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健康、财产,也包括荣誉、尊严或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几种;被害人必须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受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是被害人。因而,被害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特殊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却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同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公诉案件一般比较复杂,仅凭被害人个人是无力独立承担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仅可以及时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而且有利于保护包括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整体利益。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有权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控告;有权申请公安司法人员回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立案并不予追究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义务有:如实向司法人员进行陈述;接受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诉讼;遵守法庭秩序等。

2.自诉人

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是原告,执行控诉职能,具有独立的、完整的诉讼地位。自诉人通常就是被害人。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享有的权利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自诉或者同被告人和解,申请回避,接受法院的调解,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自诉人的主要义务有:承担举证责任;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不同称谓。以人民检察院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分界线,在此之前的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对此以后的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即在审判阶段,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被告人”。在同一刑事诉讼中,二者实际上是指的同一个人,只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不同而已。所以,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都是当事人。但由于不同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诉讼任务和职能,则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区别。

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不同称谓,对刑事诉讼有着深刻的实质意义:

首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控诉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器,没有正式的控诉,法院不会主动对任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那些没有受到控诉的人也就不会受到审判,因而也就不会产生典型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

其次,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在侦查阶段,被追诉者之所以受到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之所以进行各项调查活动,收集各种证据,一方面是因为侦查部门掌握了一定线索和证据,有根据怀疑他犯有某一罪行,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所掌握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对被追诉者进行正式起诉所要求的标准。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这一阶段,受追诉者能否被正式确定为“被告人”,要看审查起诉的结果而定。如果案件条件具备了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即开始正式提起公诉,制作起诉书,“犯罪嫌疑人”随之被称为“被告人”。

最后,将受到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称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将从法律上排除了他的“犯罪”身份,赋予他诉讼主体的身份,这是彻底废止有罪推定、防止主观臆断所必需的,也是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重要标志。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可以说,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刑事诉讼。因此,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即应终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复杂,他既可能是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辩护权,又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是可能被科刑的对象,同时,他的供述和辩解还是一种重要证据。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利有: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有权进行无罪辩解、申请回避、对公安司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有权委托辩护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参加法庭辩论,对未生效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等。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诉讼的义务有: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予配合;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等。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可以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参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等。诉讼义务主要有:如实陈述案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责举证,遵守法庭秩序等。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是刑事被告人,而是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基本相同。

(四)单位当事人

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也可能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单位,是泛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8条的规定,代表涉嫌单位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可见,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不针对他个人采取强制性措施。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在侵犯财产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

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大体相同。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执行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但是他们同样依法享有为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本节我们只对法定代理人进行着重介绍和分析,对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只作简单介绍,以后的章节中将有详细介绍。

(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义务,并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所以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法定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的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法律一般只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法定代理人,并对其代理行使诉讼权利也由法律进行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定代理人既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监护义务。当被代理人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代理人的保护责任和监护义务。这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就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当如果该义务是与被代理人的人身有关的特定诉讼义务的话,则不得进行代理。如被代理人对案件的供述、辩解和陈述等。

(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依法委托的、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委托协议进行的代理,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因此诉讼代理也称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亲友,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他人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律师担任辩护人是委托辩护的主要形式。辩护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四)证人

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的基本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因此,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不能作证的,证人不能代替、指定和更换。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证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用自己的感觉器官感知与案件有联系的现象和情况。证人故意做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法律责任。

(五)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鉴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必须是自然人,机关、团体、单位、组织等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人也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

(六)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加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翻译人员进行翻译时,必须实事求是,力求准确无误。所以,翻译人员不能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1.简述公安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在刑事诉讼中职权。

2.简述合议庭的概念和组成情况。

1.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不少质疑。主要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有违程序正义,即:

(1)与公开审判的要求相违背。公开审判意味着法官的审理活动向当事人公开,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秘密进行,当事人不允许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与新闻媒介的监督。

(2)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亲历庭审,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不阅卷,仅仅是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和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断,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3)与回避制度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应执行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之列。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在实践层面上也存在缺陷,即在人员构成上、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上、确定定案责任上、讨论案件质量上、讨论案件的规程和效率上均有有待改进之处。应当说,随着庭审方式由纠问式逐步过渡到诉辩式,庭审过程日益规范化,法官素质逐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断增强,合议庭功能不断强化,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确有其可行性和必然性。

2.关于法律专家意见书的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往往会求助于法律专家。有的法院会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聘请专家作出法律意见书,以作为法律适用参考。有人认为专家意见书对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法律适用错误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值得提倡;而有观点又认为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左右法官的审判,妨碍了司法独立。其实,法律专家意见书完全可以视为一种学理解释,是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法律阐述,探讨如何适用法律的,并不会像很多人所担心的那样,会对法官独立审判产生多大的影响,因为审判权最终是由法官自身来行使的。“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专家意见书仅仅是向法官提出了一个声音,而这声音在明智的法官那里会转化为正确的判决。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让法官在坚持公正底线、坚持秉公执法的前提下多多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节 管辖

内容提要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从立案开始,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以及哪一级、哪一地区的法院对此案件享有管辖权,就成为最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实质上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划分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就是管辖范围,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就是管辖权。刑事诉讼中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管辖的概念、意义和原则

一、管辖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划分。具体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制度。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从立案开始,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以及哪一级、哪一地区的法院对此案件享有管辖权,就成为最先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首先解决,则公安司法机关不知如何接受案件,公民不知如何进行控告和诉讼。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实质上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划分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就是管辖范围,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就是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主要解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为立案管辖或部门管辖。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为审判管辖。

二、管辖的意义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明确、合理地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确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既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明确自己的权力和职责,防止在受理案件上互相推诿或争执,又有利于增强它们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职能作用,从而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开展和运行。

其二,明确管辖分工,有利于单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充分发挥广大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

其三,明确管辖分工,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三、确定管辖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权限划分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因此,在确立管辖时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1.依法管辖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划分和调整,而且对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中管什么、如何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三机关依法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刑事案件管辖中的任意性和越俎代庖现象的发生,对于保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非常重要。

2.保证准确、及时的原则

刑事诉讼中管辖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到要适应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均衡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以利于它们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准确、及时、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3.便利诉讼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当体现“两便”精神。既要便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核实证据,保证办案质量;又要便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时间,还要方便群众旁听案件,接受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从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防止群众告状无门,保障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管辖的复杂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时也应当根据办案实际需要,除了要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应有一定灵活性,以利于处理管辖中的争议和例外。

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也就是说确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了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应用和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公安部《规定》和六机关《决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都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丰富经验和必要的专门侦查手段。因此,法律把绝大多数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与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办案条件相适应的;同时,也是完全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法》第93条对上述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六机关《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管辖都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有:

1.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8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这类犯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员案、破坏选举案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这主要是对有些案件,确实不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如果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必须严格掌握,不宜做任意扩大解释。

以上案件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属于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犯罪。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负有特殊的监督责任。所以,法律规定这些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其法定职责相适应的。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也即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侮辱、诽谤案(第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57条)、虐待案(第260条)、侵占他人财物案(第270条)。这些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就可以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类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非法侵入住宅案;③侵犯通信自由案;④重婚案;⑤遗弃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是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要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却不予追究的案件。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是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之所以成为自诉案件,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且已经作出书面决定。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制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

除了上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外,我们在处理立案管辖的问题上,还要注意执行中的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群众的举报、控告、报案以及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而不应当互相推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属于自诉的8类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其二,在职能管辖问题上,还可能出现管辖交叉的问题。对此,应当按照六机关《规定》第6条规定办理,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

其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先接受控告人的控告,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侦查终结后不提起公诉的,则应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其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其五,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而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因此,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的确定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与人民法院的设置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2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群众。因此,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既便于人民法院就地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加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又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但是,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概括的,并没有具体说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情况。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上述三类刑事案件,基本都属于案件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因此,必须更加慎重。同时,这几类案件的处理,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类案件的第一审,是比较适宜的,也是必要的。

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另外,还要承担审判监督任务,因此,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不宜过多。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当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当作其他处理时,一般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反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合议庭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这类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即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2007年1月1日后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又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不宜过多。况且,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管辖案件的多少,又直接关系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的负担。因此,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只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案件,既可以保证这种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又有利于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职权,用更多的力量来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案件,出台司法解释、批复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且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这样,才有利于它集中精力来监督、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加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观、客观的影响,也可能遇到各种各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对此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前提是“在必要的时候”。但上级人民法院的提审,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是前提也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解决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而地区管辖则是在明确案件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定某一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是从横的方面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能最终落实。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在确定地区管辖时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是首先考虑的应是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是辅助性的。犯罪地一般是指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解释》在此对“犯罪地”作了缩小解释。

在确定地区管辖时之所以首先考虑犯罪地,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主要是因为:

(1)犯罪地一般是犯罪证据最为集中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

(2)犯罪地往往也是被害人、证人等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近传唤和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也便于这些人参加诉讼活动;

(3)犯罪地群众也最关心本地发生的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地群众参加旁听,能更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在首先考虑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话,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地区管辖所作的一项辅助性的规定。被告人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至于什么地方“更为适宜”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被告人属于流窜作案,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当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等等。

(三)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这是立法上为案件最终落实管辖地所作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这时如果按照前述原则,有时候并不能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按照犯罪地法院管辖原则,几个人民法院都有权审判,而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也会出现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对于这种案件,法律规定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并进行了一些工作,对案件的处理更有利。

(四)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为了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好案件。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必要的时候”,则一般应以能够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好案件,更有利于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来考虑。所谓主要犯罪地,则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

(五)特殊情况的管辖

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适用上述地区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下列情况做了特别规定:

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由被告人被抓获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惩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被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在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有时候有些案件的地区管辖是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确定的,这在诉讼理论上称为指定管辖。在实践中,有时候会发生人民法院因管辖界限不明或者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或者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立法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者改变管辖的权力。这类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

1.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不明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诸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而两个法院管辖的范围的行政区划又没有确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确定,这样就形成互相争管辖或者互相推诿现象。出现这种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的规定,由争议各方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

2.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或者不能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例如案件因涉及本院院长或者法院全体人员的回避问题而不宜行使审判权,或者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使该法院无法行使审判权。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排除干扰,保证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还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则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即需要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设立若干种专门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专门业务的案件,如果由普通人民法院审判这些案件,就会有诸多的不便和困难,对正确、及时处理案件不利,需交专门人民法院审判。我国已经建立的具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一)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对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案件,全案都由军事法院管辖。对于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③现役军人在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的案件,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

1.简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简述特殊管辖的几种案件。

1.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分则中有100多个罪可以或只能由单位构成。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问题,有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这一点。实践中具体做法不一,较为混乱。为此,要正确解决这一问题,须准确理解并牢牢把握《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立案管辖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与确立的基本原则。这就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为:《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及国有单位利用其国家管理职能实施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其他的单位犯罪案件。

2.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六机关《规定》,此类自诉案件属于被害人适用自诉途径还是公诉途径具有选择权的案件,因而,在实践中,就会发生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同时对这类案件进行立案管辖的情形。为此,这时应实行公诉优先原则,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样做,首先,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因为其在提起自诉的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控告,说明其对案件最终按哪种途径处理都是愿意的。其次,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下,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低下而弱小的,按公诉案件处理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再次,这类案件如果是多个被害人,一些被害人提起自诉,另一些被害人选择公诉途径,按公诉案件处理,在诉讼上更加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最后,看似增加了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但实际上更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及时了解案件。如果两种途径同时进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造成同一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3.关于区际管辖冲突的处理问题。自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我国区际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案件日益增多,而现行刑诉法中又没有协调区际管辖冲突的明文规定,因而,易生争议。当年处理张子强案件时,内地与香港各界对管辖问题就有过激烈的争议。为此,在处理区际刑事司法管辖冲突的案件时,应严格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19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19条,《刑法》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24、25条的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最初受理优先为辅的原则。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1)对于犯罪只发生在内地或港、澳一方的刑事案件,只能由犯罪地的专门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不论该嫌疑人、被告人是内地居民还是港、澳居民。(2)对于犯罪地跨内地与港、澳的刑事案件,由主要犯罪地的专门机关管辖;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时,就由最初受理的专门机关管辖。

4.关于侵占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刑法》在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立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此类案件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侵害人通常是明确的,也就无需公安机关侦查,而让被害人决定是否发动刑事追诉程序,不仅容易迫使侵占人尽快交出或退还财物,而且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然而,实践中,却常发生遗忘物被侵占,受害人不清楚侵占人是谁,更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情形,于是受害人只好求助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破后,依其职责要求及刑诉法的规定,又只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从而成为公诉案件。于是出现了一种矛盾的现象:立法上侵占罪是完全的自诉案件,而实践中却相当普遍地将其作为公诉案件。为此,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侵占罪不能一概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对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应以公诉案件处理。其主要理由有:一是有些侵占案不经侦查无法知道谁是侵占人,如有些侵占遗忘物、埋藏物案,法院又无侦查职权与能力,最终会导致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可以解决直接向法院告诉所不能解决的实际问题。二是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能避免专门机关对应受理案件的相互推诿。三是符合一般的诉讼规律。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侵占罪的规定进行修改,把该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管辖,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其主要理由也有三个:一是把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忽视了被害人在自诉权行使上的局限性。因为被害人在证据的收集上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往往不能有效地行使自诉权。二是把侵占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不仅不利于保护普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如果犯罪人侵占的是依法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而将这种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则国家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三是侵占罪案件并非都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为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正,将侵占罪案的立案管辖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其中案情简单明了的,由法院直接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对需要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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