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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含苞待放的生命之花:胎儿的权利

当得知怀孕的那一刻,准父母们激动的心情久久难以平复。感受着肚子里小生命的律动,与生俱来的爱铺天盖地倾泻而来。于是,全家总动员一起伺候孕妇和这个未曾谋面的孩子,唯恐有半点闪失。在父母的眼中,这个即将来到人世的孩子已经是家庭的一员,所有的人都在等待“他(她)”的降临。

当人们给予这腹中胎儿无尽的爱时,却很少有人考虑与胎儿有关的法律问题,比如胎儿是不是“人”、胎儿在法律上有什么权利等。这一方面是因为对新生命的无限憧憬和紧张忙碌,使人们少有时间去思考这些烦琐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在人们的心目中胎儿还未曾出生,法律对他们来说似乎还是遥不可及的事情。

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并没有将胎儿遗忘在某个角落,不闻不顾。世界上很多国家如德国、美国等,都对胎儿权益做出了专门法律保护。我们国家也不例外,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都对胎儿有所涉及。例如,《民法通则》为胎儿预留的继承份额,《刑法》规定审判时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存在即合理”,尽管胎儿这朵生命之花尚未绽放,但他(她)的存在已经有了深刻的社会意义,对一个家庭影响重大。所以,法律为生命花朵的盛开遮风挡雨、提供庇护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全社会也有责任使胎儿在出生之前得到很好的保护,确保他(她)可以顺利地来到世间。

胎儿是不是人

在很多准父母的眼中,从获知怀孕讯息的那一刻,已经自然地将尚在腹中的胎儿视为家庭的一员,甚至已经为孩子起好了名字。在他们看来,胎儿已经是和我们一样的人了。孩子是社会的未来,是家庭的宝,父母们的这种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这恐怕只是美好的愿望罢了。

从医学角度看,一般将胎儿发育分为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从受精到第2周为受精卵期,是受精卵形成并且不断裂变增生发育的阶段;从第3周到第8周是人体胚胎的早期发育阶段,通常称为“胚胎期”,在这个时期胚体外型以及各器官系统的发育已初具雏形;从第9周开始进入“胎儿期”,各器官系统逐渐发育成形,并建立了各系统的生理功能。所以,在医学上,胎儿可以理解为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

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是胎儿。有法学家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这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学意味的定义,是对胎儿存在状态及所处生命阶段的直接描述。

此外,我们这里所讲的“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不仅仅是指人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是有血有肉的大活人,更多强调的是一个人存在的社会属性。在法律上,人作为自然人、公民的概念而存在。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出生之后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们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因此,不能将胎儿称之为人,准确而言,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生命开始于出生。胎儿是自然人生命的原始孕育阶段,在出生之前其仅是母体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完整的个体而独立存在。只有当条件成熟时,通过母体的一定生产行为如分娩或流产,才可脱离母体,成为法律或社会意义上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简言之,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我们国家法律也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讨论“胎儿是不是人”这个问题并非矫情,而是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因为“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这个结论决定着胎儿是否享有的权利。人只有在出生之后才成为法律上的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胎儿并不能成为这些权利的享有者,即使是下文将讲到的财产继承权,也只是法律为其“预留”的份额,只有在胎儿出生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真正享有。正是基于这个结论,从刑法角度上看,胎儿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因为故意杀人罪针对的对象是人。所以,非法致妇女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胎儿的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按照对孕妇的故意伤害罪论处。

胎儿什么时候能够成为人

“瓜熟蒂落”是客观规律,一般认为,只要胎儿从母亲的肚子里出来就是人了。但如果继续深究胎儿从什么时候开始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恐怕很多人就答不上来了。

一些有法律常识的人会说,《出生证》或者《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就是胎儿成为自然人或者公民的日期嘛!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这个说法无疑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了公民从“出生”时起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因此,通俗来说,《出生证》或者《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就是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公民)的起点。很多人在以后的入学、结婚、求职、职务升迁、出国等时都要严格按照《户口本》上的记载填写出生日期。出生日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节点,所以,社会上就出现了一些家长为了赶上9月1日的开学季,甚至剖腹产也要让孩子出生在9月1日之前的怪相。

但是,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才算作是“出生”?

从医学上解释“出生”可能非常容易理解,也就是胎儿从母亲的体内娩出,或顺产或剖腹产,但是在法律上界定“出生”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不同国家对于“出生”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下面简单介绍一下目前学术界的几种观点:

(1)阵痛说,即母亲即将分娩,开始有规则地阵痛时就是出生;

(2)一部分露出说,即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就是出生;

(3)全部露出说,即胎儿身体全部露出母体时就是出生;

(4)断带说,即胎儿的脐带与母体断开之时才是出生;

(5)啼声说,即出生后的胎儿能够发出啼哭声才是出生;

(6)独立呼吸说,即胎儿在母体之外,且能够根据自己的肺部独立呼吸时才是出生。

不同的观点都是站在不同的角度理解“出生”这个问题,也都有各自的法律权益诉求。就我们国家而言,目前比较认可的是最后一种意见,也就是独立呼吸说,即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这也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

根据独立呼吸说的观点,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这是一个化茧成蝶的过程,至此母亲的孕育使命才算完成。

如果说上面的学术观点过于理论化的话,我们可以通过解词的方式理解何谓“出生”。从字面看,“出生”包括两个部分:“出”与“生”。“出”是指胎儿从“娘胎”里出来,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个体,“出”的原因包括分娩、流产等,“出”的方式可以分为顺产、剖腹产等;“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必须是活的个体,时间长短没有关系。未脱离母体不能视为出生;如果离开母体前就是死胎或离开母体时已经死亡,这两种情况也不能算作出生。

当胎儿离开母体,并且存活下来,无论时间长短都应当视为已经“出生”,开始成为一个“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也开始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对于出生后存活的胎儿如果将其遗弃致使婴儿死亡的,则有可能触犯了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具体而言,将婴儿遗弃在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比如人流较大的超市、车站、码头或者国家机关门口,会认定为遗弃罪;如果将孩子放置在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比如垃圾桶、下水管道或者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外,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根据媒体报道,一位年轻的女工人半夜在冲凉房产子后,将孩子其遗弃在地板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冲完血迹后便回宿舍睡觉,结果第二天婴儿被发现后已死亡,最终人民法院按照故意杀人罪判处这位女工人有期徒刑。

胎儿权利知多少

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相比,胎儿在母体之中非常脆弱,极易受到伤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但是胎儿也是社会大家庭的成员,是即将出生的人。“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就有规则,规则演化成法律。法律有义务为胎儿提供保护,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在母体内健康发育、安全出生、出生时享有基本生存条件等,这些都是即将出生的生命天然应当享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犯罪的是怀孕妇女,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还是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设置了一些特殊的规定。譬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里规定了胎儿的财产继承权。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胎儿对侵犯其权益的加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下面介绍几种我国法律保护的胎儿权利:

(一)胎儿的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法律上的健康权是指以保护自然人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虽然胎儿不是自然人或者公民,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也并没有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胎儿不享有健康权。

现实生活中,受孕完成之后,胎儿存在于母体内,可能会随着母体受损而受损,导致胎儿不能出生或出生后有缺陷。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健康权的行为往往同时也损害了胎儿的健康权。如果母亲只能针对自己的遭受的伤害请求赔偿,那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因此,此时应当赋予胎儿针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含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指因权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一个人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那么受害人对狗的主人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狗主人赔偿其因为被狗咬伤而遭受的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等。

据报道,某医院在实施剖腹手术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医务人员误将胎儿左脸中间割开一道伤口,后经整容治疗仍有明显疤痕。婴儿的父母认为,该伤口是由于医务人员助产时违反接生操作规则造成的,并且该手术导致婴儿容貌终身受损,对孩子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所以父母以婴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医院赔礼道歉,并做出相应赔偿。

在本案中,不少人认为婴儿不应该是原告。因为他在出生时受产钳伤害时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并未取得公民身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不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所以为保护其未来的合法利益就有必要保护胎儿时期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格权利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使胎儿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人为割裂开。不过,由于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请求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父母代为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最终,经司法鉴定,法院认定胎儿在分娩前受到医生产钳伤害,医生的助产行为与出生后婴儿的脸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十余万元。

(二)胎儿的财产继承权

有这样一个案例:

王女士和丈夫于2000年结婚,婚姻生活一直都很美满。2000年10月王女士的丈夫因为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当时王女士已怀有6个月的身孕。丈夫去世后留下了价值100万元的遗产,王女士的公公婆婆说1/3给王女士,剩下的2/3都归他们。但是王女士坚决不同意,她认为孩子虽然还未来到人世,但迟早会出生。孩子是丈夫的骨肉,丈夫的遗产理应有孩子的一份。因双方争执不下,王女士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给未来的小宝宝分了一份遗产。王女士悲伤孤寂的心得到了些许慰藉。

人民法院支持王女士的依据正是《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留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所保留的遗产份额一般应等同于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平均数。

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胎儿虽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然而却是公民或自然人的生命孕育阶段,是民事主体资格在生理意义上的客观准备,因此法律为其“预留”一定的权益,这正是法律公平和正义价值的充分体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这也就意味着,为胎儿保留遗产并不意味着该胎儿可以当然继承这份遗产,因为此时胎儿还无权利能力,只有等到胎儿活着出生成为婴儿时,他才具有权利能力,真正取得遗产。通常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该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如父母、兄弟姐妹等)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就已经死亡的,则为该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下面是一个更极端的案例:

李某是个生意人,家境殷实,父母早已去世,几年前老伴也因病去世,三个儿子如今都各自成家立业。2003年李某的小儿子(李三)被一场车祸夺去生命,当时妻子魏某已经怀有7个月的身孕。然而祸不单行,两个月后李某也突然发病,还没来得及立下遗嘱便撒手人寰。

安葬完父亲后,李某的长子(李大)和次子(李二)将其遗留下的90万元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分割财产时并没有通知魏某,因为她被认为是“外人”。

魏某了解到情况后,立即向李大和李二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的财产应当一分为三,因为其腹中的胎儿是李家的骨肉,理应分得一份遗产。但遭到了李家两兄弟的反对,认为弟弟李三已经去世,魏某怀的孩子不具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魏某一纸诉状递到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有一个特殊情况,胎儿的父亲李三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也就是其父亲去世。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这就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魏某腹中的胎儿是具有继承权的,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继承权应予保护。故判决李三虽然已经死亡,但仍应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并由其妻魏某腹中的胎儿代位继承。

魏某代位继承并不等于胎儿已经实际拥有这份遗产,而是需要根据胎儿出生之后的情况决定遗产的归属:①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即死胎),胎儿不再对30万元(即李某遗产的1/3)不享有继承权,应由李大和李二继承,即每人各得45万元;②胎儿出生后存活的,由孩子自己继承30万元。

(三)胎儿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

胎儿一出生,其法定监护人如父母等就负有抚养义务。但如果胎儿尚在母腹中的时候,其抚养义务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会使胎儿在出生后丧失本应受到的抚养,侵权人自然应当对胎儿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

江苏省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

2000年2月,秦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另一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秦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对方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时,秦某的妻子吴某已怀孕8个多月。当年3月份,死者秦某的父母和妻子吴某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驾驶员所在的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万余元。案件受理后,吴某生下死者秦某的儿子。法院将死者秦某的儿子追加其为原告,吴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增加赔偿儿子的抚养费2万元。

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抚养费应当仅限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然秦某的儿子在秦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他当然不能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但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的意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由于受害人与遗腹子是父子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孩子出生后便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可以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延伸至受孕后和出生前,从而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法院支持了吴某要求赔偿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出,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法律赋予胎儿作为一个即将出生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但与自然人保护相比,胎儿权益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否则,如果将胎儿的生命权益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益,那么依此推理,计划生育中的强制堕胎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与法与理不符。

其实,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胎儿的地位,也不是要将胎儿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同等对待,而是为了保障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法律保护的是胎儿的“未来”。胎儿不是现实生存的人,因此,这只是一种期待的权益,如果胎儿在其出生时已经死亡,则上述谈到的民事权益便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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