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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犯消费者权益(3)

另外,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寄存人或第三人凭保管凭证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而本案存车处长期以来存车时一律不给存车凭证,存车人或第三人只要能用车钥匙正常打开车锁并交付存车费就可以随时将车辆领取走。这种交易习惯,在“丢车”纠纷发生后,不但使“丢车人”有否在存车处存车的事实难以认定,而且存车人或第三人中途是否已将车辆领取走,亦难断定。本案即使能够证实原告当日在存车处存车及原告上班后整天未离开单位的事实,但并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中途领取车辆的可能,亦不能排除因原告对车辆钥匙保管不善,不法分子用盗配的钥匙冒领车辆的可能。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为妥。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原告当日有否在被告处存车,因现有证据尚未形成锁链,难以认定,一般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证明”的举证责任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原告败诉。但鉴于原告“丢车”后已向派出所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可以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裁定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抓获盗贼后,再行恢复诉讼,并以刑事侦查结果作为认定存车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盗贼是从存车处将原告的车辆盗走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通过追赃已经挽回原告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应当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倘若盗贼所窃原告车辆的地点不是存车处,或者因原告对车辆钥匙保管不善,致使盗贼是用盗配的钥匙从存车处冒领的车辆,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司机事先与乘客约定发生事故概不负责是否有效?2004年农历腊月23日下午,急于赶回乡下家中过“小年”的李某在公路边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李某等候多时,未见汽车。无奈之下,李某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出租车司机程某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行驶过程中,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程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该车撞到电线杆上,致使李某头部碰伤,李某因此支出医疗费用5000余元。后李某要求出租车司机程某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程某以其与李某事先有免责约定为由予以抗辩。

律师的话:

在本案中,要确定程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李某与程某间事先达成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免责条款能生效,程某的责任都将被免除;如果不能生效,程某则应承担责任。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多见于格式合同中,与法定的免责条件共同构成合同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它是合同的条款之一,因此当事人若试图援引其以免除责任,首先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生效。《合同法》颁布前,在我国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第6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及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需的,是对法律予以谴责或禁止和否定违约或侵权的表现,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虽有所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当然,免责条款的类型和性质不尽相同,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无效的根据及标准也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一般主要从双方风险的分配是否公平、违约的过错程度及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等方面对免责条款的有效还是无效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李某和程某之间已订立了口头形式的运输合同。程某提出,他同意运送李某回家,但因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这样,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一项免责条款,其内容是:若发生意外造成李某的损失,程某不负民事责任。显然,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一般说来,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既可能免除其合同责任,也可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当事人不得通过设定免责条款而加以免除,因其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规定。同时,该条款排除了被告所应负的基本合同义务,即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基本义务。如果不管承运人程某发生什么事故,导致李某不能被安全、准时地送至目的地,程某都可不负责任,这与李某与程某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相违背,使合同目的落空。由于免责条款与合同内容形成了矛盾,它的设定使合同规定的程某的基本义务名存实亡。此外,李某加倍承担运费,却要增加对风险的承担,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李某可以请求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程某未能将李某安全地运达目的地,一方面违背了他们之间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同时由于程某的过错使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程某的行为又构成侵权。李某既可以主张程某违约,也可以主张程某侵权,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确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基本经验,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顾客遭超市搜身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某大学学生小玲离开某商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小玲离店,并引导小玲穿行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鸣响,小玲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小玲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小玲的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小玲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小玲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方允许小玲离店。1998年7月20日,小玲起诉到人民法院,以自己在某商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某商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某商店辩称,因小玲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商店应向小玲赔礼道歉,赔偿小玲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万元。

律师的话:

超市搜身案件,并不是只有一起,本案也不是最典型的一件,但本案的影响重大。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之前,这种案件就有发生。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做了规定的,尽管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人格尊严规定在适当的位置,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小玲被保安人员带入办公室,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后方被允许离开,事实上是被作为“贼”来对待的。这无疑侵害了小玲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人身自由。某商店作为经营者,对侵害小玲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实,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相差之悬殊,令人难以理解。因此,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不能定额化。这就是因为,人格不是商品,不能确定某种人格利益的价格。如果硬要将其定额化,将会引起严重的问题。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是有效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的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符合这个标准的赔偿金数额,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过于苛求数额的精确。当然,本案赔偿25万元和赔偿1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丑女”难进酒吧?

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某咨询公司市场主管高某在进入某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2000年7月,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保安在拒绝高某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某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某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某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某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律师的话:

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则侵害的是人格尊严。本案之所以在当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就表明了社会各界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和人格尊严问题的关注。点评本案,要说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作为消费者,高某有权进入酒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因此,高某进入被告的酒吧进行消费,是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的正当行为,有权进入,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某进入酒吧,并且拒绝告知其真实原因,是对高某消费自由权的侵害。第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某进入酒吧的理由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被告酒吧工作人员在派出所的笔录显示:被告正是因为高某“面容不太好,怕进了店中影响生意”,才拒绝高某进入酒吧的。毫无疑问,被告对高某实施了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这种行为对高某是一种侮辱,使其内心受到伤害,人格受到贬损,侵害了高某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高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确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高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说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既然构成侵权,受害人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有什么理由不予支持呢?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人狗同餐”案件,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这些问题,值得检讨和深思。游客身亡获赔保险后,旅行社可以免责吗?

2001年1月8日,市民侯某和妻子邱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赴马来西亚8日游的旅游合同。1月24日(大年初一),夫妻二人满怀对阳光海滩的憧憬登上赴马来西亚的班机。1月26日下午2时许,在兰卡威的湿米岛,侯某下海游泳仅10分钟就被发现溺水,口吐白沫。40分钟后,在兰卡威医院证实侯已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的家属已经拿到了30万元的保险赔付。旅行社认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他们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而死者家属认为,旅行社在组织出境旅游的过程中,未按法定要求配设领队,未履行法定的保障游客生命安全的义务,是导致侯某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并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50万元,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

律师的话:

对于“游客身亡获赔保险后旅行社是否可以免责?”这一问题,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第十六条规定,“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向游客收取的旅游费用中本身就包含了旅游意外保险费,这就是说,该保险是游客自己出钱投保的,旅行社仅仅是替游客代办手续而已。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不得向第三人追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给予理赔,都不能免除旅行社的责任。

2.侯某与旅行社之间为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旅行社履行本合同的履约情况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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