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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侵犯知识产权(3)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

2001年10月27日,我国着作权法修正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在适用修正后的着作权法时,就应首先考虑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才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作为其实际损失。合理预期收入因作品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稿酬可以是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是文化市场上通行的付酬标准;作品许可使用费,可能是权利人将相关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标准,也可以是相关行业标准。

对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自1984年12月起试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虽然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国家版权局规定的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无法予以适用,但仍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据悉,国家版权局在我国着作权法修正后,也要着手对该稿酬支付标准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文化市场发展的需要。在通过计算稿酬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我们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前文化市场的发展现状和通行的稿酬支付标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如果权利人有曾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摄影作品并就此取得许可使用费,或是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问题有所规定,我们可以该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如果没有有关使用费的规定,可以参考文化市场通行的行业标准来确定使用费标准。如某些图片社都根据对摄影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对使用该作品所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作出了规定,我们可参照该行业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3.定额赔偿。

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可以考虑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在酌定侵权赔偿额数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的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避免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以使司法标准能够统一。但是对于将摄影作品用于商业性广告的行为,应当考虑其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的范围、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合作作品怎能私自署名?

李丹和张平都是文学爱好者,两人关系很好。1998年5月,两人合作创作了一部中篇小说,寄给了某杂志社。两个月后,张平收到杂志社的采稿通知书。又过了两个月,该中篇小说发表在杂志社主办刊物的第九期上。但作者的署名只有张平,没有李丹。李丹在得知该小说即将发表之后,非常高兴,每遇亲朋好友必告之,但正式发表时却没有李丹的署名,同学和朋友均认为李丹自吹自擂,不诚实。李丹为此非常苦恼,便去责问张平,张平说不知何故。李丹便写信到杂志社了解情况,杂志社的答复是稿件寄来时,署名只有张平。后经查明,张平在向杂志社寄稿件时,删除了李丹的署名。李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平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的话:

首先,张平的行为侵犯了李丹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中干涉应当包括应当使用而不是用应当标明而不标明。本案中,张平应当在作品上标明李丹的姓名,但未表明,侵犯了李丹的姓名权。

其次,张平的行为侵犯了李丹的署名权。根据《着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即标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张平擅自删除李丹在合作作品上的署名,显然侵犯了李丹的署名权。

最后,认定张平的行为构成对李丹姓名权和署名权的侵犯,张平应向李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应在原刊物上发表声明,补充李丹为该作品的作者。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了,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网页具有独创性吗?

嫣妮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家政服务的企业,2002年12月,该公司委托某网络公司建设了网站,双方约定网站的全部着作权归嫣妮公司所有,网站的首页上还已标明“嫣妮家政版权所有”字样。去年以来,嫣妮公司发现另一家从事家政服务的博伲公司也建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让嫣妮公司吃惊的是,博伲公司的网站和自家的几乎如出一辙,除了将“嫣妮”改为“博伲”,将“YANNI”改为“BONI”,以及联系方式有所改变之外,无论是网标、频道名称、频道条的位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还是频道内页面的文字、图片、色彩组合运用等表现形式都基本类似。

嫣妮公司认为,自己对其网站上的网页享有着作权,博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抄袭使用,已经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

面对嫣妮公司的诉请,博伲公司不置可否,也未按时参加诉讼。

律师的话:

嫣妮公司网站各个页面的设置即文字、图片以及页头样式等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嫣妮公司对该页面享有着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博伲公司网站的部分频道页面上所使用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中英文文字、页头样式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嫣妮公司的基本相同,且两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雷同。由于博伲公司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应认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嫣妮公司的着作权。因双方从事相同的经营服务,博伲公司擅自使用嫣妮公司网站页面的表达方式给对方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其应就此行为公开表示道歉以消除影响。法院在综合考虑博伲公司侵权的作品类型、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1993年7月,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4年1月7日,高某与某饭店法定代表人陶某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某负责提供经营场所,高某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名称宣传。1994年3月,饭店开业,陶某为经理,高某为面案厨师,饭店的牌匾上写着“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某某,第五代传人高某”的字样。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获知此事,向法院起诉,称本公司于1993年7月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某饭店和高某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的行为侵害了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某饭店辩称:本饭店和高某在开业前订有协议,宣传工作由高某负责,本饭店悬挂牌匾系高某制作,本饭店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高某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商标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应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有侵害的行为。《商标法》第38条列举了四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里的其他损害是指《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的规定:“(1)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造成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既可能是经济上的损害,也可能是精神上的损害;既可以是有形损害,也可以是无形损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某饭店和高某本应在使用“狗不理”牌匾时,预见到可能侵害到“狗不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能预见;饭店牌匾是对店内狗不理包子的一种宣传,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为顾客是为了品尝狗不理包子而来,不是来看狗不理包子的传人的。饭店悬挂牌匾擅自使用“狗不理包子”的商标,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从而获利,抢占了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一部分销售市场,给该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都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饭店和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翻译外国作品,署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抄袭行为?

王某在某全国性杂志上发表一篇短篇小说,并获得了全国短篇小说一等奖,几年后,有人在一本外国杂志上看到同样的小说,才知道他的小说是由外语翻译过来的作品,而王某在小说上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请问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律师的话:

《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者,不得侵犯原作品而产生的着作权。本案中王某发表的小说属于翻译作品,他本人应享有翻译作品的着作权,并在小说前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自己作为译作者的姓名。而王某却直接注明自己是小说的作者,这显然是把他人作品直接搬来为自己所有的抄袭、剽窃行为,是王某在行使自己作为翻译作者着作权进而直接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如果我国和原作者所在国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有双边协议,则王某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否则要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王某所在单位给予他一定的处罚,并取消他获奖的荣誉。

编辑作品的着作权归谁享有?

某大学经济系高教授要组织人员编写一本《社会主义财政与信用》教科书,于是约来朱某等6位教师分章编写,朱某等6人每人写两章,完稿后交给高教授。高教授写了前言和第一章,又把朱某等六人的书稿进行编排、整理,最后以自己为主编的名义出版了此书,并注明朱某等六人为撰稿人。朱某等六人提出疑义,他们认为他们也参加了该书的编写,该书应该是合作作品,他们应作为合作人共同享有着作权。高教授认为他是主编,应独立享有着作权,那么他们谁的主张合理呢?

律师的话:

《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本案中高教授主持编写教科书,属于编辑作品,即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编排,是将数个单独作品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编排、整理时,高教授还要对各份书稿的语句、语法、结构安排等进行修改,对各章节之间的连贯还要进行重新构思,其中融进了高教授很多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加工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高教授应对这一完整的作品独立享有着作权,并可以单独使用。正像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但他们不能对整本书享有着作权。该书的着作权人高教授在书中也注明朱某等六位撰稿人的姓名,也没有侵犯他们的着作权,所有朱某等六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着作权是否可以全部转让?

王某写了一报告文学《生之旅》交由××出版社出版,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合同中规定,王某将此书的着作权,转让给春城出版社,否则××出版社将不出版此书。在王某交出书稿后,由出版社一次性付给王某转让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版社出版了第一批书,没再付给王某报酬。事隔两年后,××出版社再版了此书,既没通知王某,也没有给王某报酬。王某投诉出版社侵犯了他的着作权,出版社以王某将《生之旅》的着作权全部卖给出版社为由进行抗辩。请问,××出版社的抗辩理由合法吗?

律师的话:

《着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要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再续订。这说明,在我国一般不允许签订着作权全部转让合同,而且转让期间不得超过10年。所以本案中王某和××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其中着作权全部转让部分是无效的,合法的部分仍然有效。按《着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着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所以,王某的起诉理由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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