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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要改革和完善

第一部分 修改与解读

王爱立[1]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作出修改。这次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工作过程和指导思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从上述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补充是必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密切关注有关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深入研究有关诉讼理论,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有益做法;广泛开展调研,深入听取各方面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方面在工作层面反复共同研究,并多次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各方面基本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2018年4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广泛征求各地方、部门、单位的意见,两次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赴地方广泛开展调研,了解实践情况,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8月下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10月下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10月26日表决通过实施。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治思维,维护司法公正,遵循诉讼规律。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三是注意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四是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共26条,涉及修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18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为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1.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保留人民检察院对这部分案件的侦查职权,是考虑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比较容易发现。由其立案侦查,有利于及时依法惩治这类犯罪,维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各项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保留人民检察院对这类犯罪的侦查权,也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确保监督效果。同时,还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

2.相应调整有关程序规定中涉及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阶段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因此,相应删去上述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

3.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规定,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以后,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已经采取了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从201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研究。经过认真研究和利弊权衡,立法机关认为,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工作手段,促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一些案件进行缺席审判,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导致证人记忆减退、实物证据灭失等情况发生;可以对外逃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外国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多数国家也接受外国依据刑事缺席判决提出引渡或者遣返的请求,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也不绝对排除在严格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缺席审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就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在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借鉴外国合理经验,总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建立缺席审判程序,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一是明确可以缺席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如需要进行缺席审判,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案件,不能确定在境外的,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移送缺席审判案件,应当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四是人民法院要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进行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这样规定,既适应了反腐败追逃追赃和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又对缺席审判的适用从案件范围和核准程序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2.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一是明确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包括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是明确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没有送达的,不能进行缺席审判。三是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是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要有辩护人提供辩护。并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二是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三是规定了重新审判。包括两种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在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样规定,给予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

4.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又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于2018年11月期满。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作为统领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3.增加速裁程序。一是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二是简化了速裁程序的法庭审理。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三是规定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快的办案期限。四是明确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明确诉讼权利告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明确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

(四)与已经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衔接,作出相应修改

1.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衔接,对有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和被判处财产刑的刑罚执行程序作出相应修改。

2.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根据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的要求作了修改,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相应规定。

3.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与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衔接,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

4.2018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同时要求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有关法律。为与《决定》衔接,在刑事诉讼法附则中增加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以明确中国海警局的侦查主体地位,并规定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认真学习、正确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又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充分领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正确解读每一处修改的含义,理解有关条文修改前后的变化,以正确掌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二是要做好配套规定的制定工作。包括对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修改,对新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等规定,做好培训和法律文书格式调整等。

三是及时解决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对于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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