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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1)

中国能否实现现代化,建设现代政治文明的国家,一项重要任务在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现代国家制度。中国是个大国,经历过长期的社会动乱,因此,必须在社会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现代政治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政治学要在政治制度与观念层面(包括国家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政治文化等宏观性的问题)研究政治主体,特别是人的发展。人的本质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语),而政治作为众人之事(孙中山语),实际上直接或间接要回答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问题,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宪法(政体)是城邦公民的生活方式。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美]赫舍尔:《人是谁》,隗仁莲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在人的全面发展历史中,政治文明的发展始终是不可或缺的衡量尺度。政治文明总是适应一定的社会发展要求,为一定社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提供保障。政治文明作为整个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仅是为维持社会形态的存在而产生,而是通过改造社会、实现自身完善和提高过程中创造和积累的所有积极的政治成果而达到促进政治文明主体不断全面发展的目的。从保障和扩大公民的权利出发,提高国民的生存和发展的质量,是政治文明发展完善的必然要素,探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问题,为此要准确把握权利、义务的概念,相互关系,以及探讨中国特色政治文明建设中权利与义务保护的途径。

一、公民权利与义务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地位

(一)权利和义务概念及其基本关系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权利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由于东西方的语境不同,对权利与义务的理解也存在很大争议。

归纳起来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权利说:(1)资格说,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2)主张与意志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正当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主张,就不可能成为法律权利。提出主张是主动的,相对来说,负担义务是受动的萨维尼(Von Savigny)认为,权利是那种为单个人所具有的、其意志占支配地位的权能。引自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 Torino, Unione Tipografico Editrice, 1886,36p;黑格尔指出一般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他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引自Cohen&Cohen Little, Readings and in Jurisprudence Legal Philosophy, Brown and Company,转引自夏勇:《权利哲学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26页。

;(3)法力说,认为权利即由法律和国家权力所保证的、人们可从事某种活动、或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4)规范说,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障的、允许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5)自由说,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主体不受干预的自由,它表现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 近代思想史上,许多思想家都是把权利和自由结合在一起的。例如霍布斯、斯宾诺沙等人将自由看作是权利的本质,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如在霍布斯那里,自由意味着不爱任何人约束和限制。洛克、普芬道夫则认为一项权利便是一项自由”。康德则认为权利便是意志的自由。追溯西方关于权利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权利是沿着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和法定权利这一线索发展的。人权的权利含义便体现了这一发展脉落,并表现在不同时期欧洲的人权立法中,如法国的《人权宣言》便是“天赋权利”最典范的人权立法文件。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历史上自由理论的合理成分,指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自由不存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黑格尔认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有意志而无自由,则仅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21页。

;(6)选择说,认为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人优于义务人的选择,即权利人的行为选择和是否免除义务人义务的选择;(7)可能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要求国家予以协助与保护的可能性;(8)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对耶林来说,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的现实目的是让主体享有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利益,保证实现这一利益的手段即是法律,这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构成了权利。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9)力量说,认为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这种力量被称为权能,包括权威和能力。由法律赋予的利益或资格,是有权威的法律权利,有了这种权利的同时,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的实际能力。 法力说以德国学者梅克尔(Merkel)为代表。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郑玉波解释为“此种力量受法律之支配与保障,依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归属——控制说,权利是一种利益的归属,这种归属不是由于主体享用或能够享用物,而是由于此物本身归属于主体。 让·达班(Jean Dabin)在其1952年出版的《主观权利》中,提出了一种新的定义,认为“从根本上讲,主观权利是归属—控制,归属引起并决定着控制。引自雅克·盖斯比等著:《法国民法总论》,谢汉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笔者认为,权利是一个历史发展的概念,其核心应该是主体的资格、利益和自由。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分为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分类也比较复杂。

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义务说:(1)规范,认为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对义务人规定的必要的行为尺度;(2)责任说,认为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称的,是法律关系参加者承担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3)约束说,认为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体而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4)手段说,认为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5)利益说,认为权利即为权利主体享受利益,义务即为义务主体履行不利益;(6)不受惩罚说,认为义务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7)不做不法行为说,认为义务就是不做将导致受制裁的原因的不法行为;等等。

2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关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

笔者赞成这样的主张: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互相对应的,功能上是互相补充的,价值上是有主次之分的。李步云、杨松才:《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4-127页。

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决定着公民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表明了一国公民行使个人权利、参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宪法依据,它在一国法律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公民的基本义务一般是指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它是公民对他人、社会和国家的首要法律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创制公民普通法律义务的应当性宪法依据。公民的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各国宪法和法律往往做了许多现实保障性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一是物质保障,通过规定不同性质和形式的所有制结构、财产保障制度和基本的经济文化制度予以实现;二是政治保障,通过国家政权归属的不同规定,以及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等形式来实现;三是法律保障,通过建立体现民主、人权等宪法和法律核心价值、保障公民权利为归宿的法律规范体系来实现。

同时,许多国家的宪法通过约定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界限与范围,界定公民义务与责任的范围,设定权利与义务的转化关系。公民行使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存在特定的法律界限,就是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不滥用法定的权利和自由。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如以通信秘密自由为例,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15条规定:“通信与其他各种通讯联络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命令,并遵守各项法律保障,方可加以限制。”又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 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0条规定:“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三,在宪法中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概括性限制。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政治文明的载体是制度,在政治制度中是否把人的要素考虑进去,是衡量文明的政治的一个基本标准。

1保护公民权利与义务已成为人类的共同理想

各国政治制度的具体形式各具特色,但应当都包括对公民权利的价值尊重和保障;各国政治文明的完善程度是有差异的,但其内在要求的发展趋向却是一致的,这就是实现、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法律和法治精神可以互相借鉴和相互移植的,政治文明能够通过交流、借鉴、融合而不断进步完善。列宁形象地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纵观当代各国宪法,虽然存在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的分区,但无一例外地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宪法虽然在基本公民权利的表述中各有不同,有的称公民权利,有的则称公民权,还有的称宪法权、市民权、国民权等等,但基本的含义一致。西方宪法学家曾经统计当代142部宪法中用了“公民权、人权、政治权利、基本权利或个人权利这些词或类似的词”的有128部,占901%,没有用的只有14部,占99%。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厦出版社1987年中译本,第135页。

这说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不论其国家性质如何,但都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美国当代政治学家文特森·奥斯特罗姆通过对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的深入研究后认为,美国复合共和制的建立,称得上是深思熟虑之作。之所以说是深思熟虑之作,是因为美国复合共和制是严格按照以下十三条定理设计的:(1)假定所有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2)没有人适合审理自己涉及他人利益的案件;(3)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4)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5)个人的利益必须与立宪权利地位联系起来;(6)手段必须与目标相称,期望通过自己的作用达到目的的人,应该具有用以达到目的的手段;(7)在政治制度中,增进公众幸福的权力应有自由裁量权;(8)安排公职应彼此有所牵制,从而使私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力的保护者;(9)权力集中一个人手里,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者选任的,都将导致暴政;(10)党派就是一些公民为了某种共同利益而结成的团体;(11)自由于党派,如同空气于火;(12)如果一个党派不构成多数,可通过共和制的原则来解决;(13)当一个党派构成多数时,大众政府就能够为了多数的情感或利益牺牲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美]文特森·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2-78页。

这些定理不一定适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建设。不过,它却内涵了“以人为本”的政治制度设计的基本精神。在制度设计中,应当以各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为主导,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国家权力不仅要互相制约,还要受社会权力(如被西方称之为“第四种权力”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权利的制约。要按照十六大的要求,“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们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2加强公民权利与义务保护体现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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