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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正式社会组织治理的政策研究(5)

政府还规定了有关公益性捐赠问题的征税要求,主要是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这大大促进了公益性捐赠问题的规范化和透明化。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范围,并对其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详尽、具备操作性的规定。2009年3月10日,民办发〔2009〕1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于利用税收手段培育和管理基金会,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和审核工作,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2009年4月21日,民政部〔2009〕54号令《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基金会接受的公益捐赠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或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基金会应当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向捐赠人公开,并向社会公示公益捐赠的支出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和公众的监督和评价。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收公益捐赠的,依照以上精神执行。2009年7月15日,民发〔2009〕100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有效地配合了签署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了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了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确保了资格认定工作的规范化与准确性。2009年11月11日,财税〔2009〕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做了明确说明,如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等一系列条件;又如非营利资格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这无疑都规范了非营利资格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2010年7月21日,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做了补充通知,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等。

纵观我国政府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税收管理制度与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发现,政府由起初对会费收入等免征营业税开始,逐步拓宽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关税、契税、农业税等各个方面,并且所涉及的社会团体包括了科技类、教育类、老年服务机构及其基金会等各种形式的非营利社会组织,通过这些税收管理制度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显示了政府对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他形式的非营利性组织进入了规范化管理与引导发展阶段。政府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以税收管理制度与税收优惠政策为着眼点,加强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同时也加快和促进了此类社会团体的繁荣与发展。

三、正式社会组织的治理模式演变

回顾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社会组织治理实践,正式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民间非企业)的治理模式一直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这一过程受到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深刻影响。以上对相关社会组织的政策法规的系统回顾,让我们可以更全面地认识社会组织在中国发展的内在规律,更准确地体会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治理的理念和思路的变化趋势。接下来,我们将讨论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对社会组织治理产生了哪些方面的影响。

(一)1982年宪法对社会团体法律地位的确认

我国现行宪法的底本是1982年宪法,后又有1988、1993、1999、2004年等若干宪法修正案。但是在序言中仍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在总体上无疑承认了社会团体的合宪性地位,并且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有结社自由的权利,明确了其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后来几经宪法修正案的修改,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结社自由却始终得到遵守与延续,并未有所改变,这无疑是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承认和确认了社会团体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并反作用于社会团体进而促进其发展。

(二)国家对社会组织法律地位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展开,各国对社会组织的态度都从怀疑转向接受,从严格控制到消极接受,进而到积极鼓励。(褚松燕,2008)我国政府也不例外,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1988年7月,国务院在民政部设立社会团体管理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统一登记管理机关,并先后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对社会组织进行了规范,这些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虽然国家对社会组织的专门规定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但上述法规的出台,表明国家开始注重对社会组织进行规范管理,开始采取法制化的途径引导社会组织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权力的随意侵害,维护了社会组织应有的地位,促进了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1989年后,国家开始对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顿,以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统一登记管理,这次清理整顿历时一年。从1997年4月开始,民政部开始对社会组织进行第二次清理整顿,一直延续到1999年10月。两次清理整顿使社会组织的管理更加规范化,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组织无序发展的局面,促进了社会组织的有序发展。

国家对社会组织治理的规定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党的有关政策、意见、要求等。但宪法主要是有关结社自由的规定,对社会组织治理的规定主要还是行政法规,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社会团体在我国发展的历史源远流长,会员人数众多且来源于各个领域,社会生活的参与程度和社会影响力要比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大。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一些正式论述在提到社会组织、民间组织或者非营利组织时,往往以“社团”来代替或代表。为适应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民政部对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并于1998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此外,为了更好地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规范,民政部还与有关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了有关规章政策,例如2000年,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活动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这些规章政策的出台,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团体的有序发展,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结构进行了比较全面和详尽的规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本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同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变更和注销也做了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团体的外部治理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规范的。根据该条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且还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各自的职责,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另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目的是确保社会团体能够依法开展活动,保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如果违反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内部治理模式进行了规定。该文本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社会团体建立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各级政府部门监管社会团体的重要标准。该文本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社会团体内部的重大事项;社会团体的治理遵循理事会制,由理事会召集会员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半数以上通过表决生效。理事会至少一年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才有效。该文本还详细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责范围,理事长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为专职人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还对社会团体的资产管理和使用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社会团体要有明确的经费来源,经费必须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国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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