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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6)

(一)务实探讨“一中框架”下两岸关系的政治定位和法理定位

两岸尽管在政治互谅的基础上,暂时搁置了政治关系定位的问题,但此一问题并非可以永久性地搁置下去。随着两岸事务性合作地持续深化,两岸模糊处理政治关系定位的做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消极作用:其一,两岸事务性商谈进入深水区,需要两岸公权力机关合作的事务不断增加,必然涉及两岸公权力机关的互动,而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不明,将影响两岸公权力开展合作的方式和程度;其二,事务性合作的深入,将极大触及两岸现行法律制度,产生立法、修法的效应,尤其是两会协议在台湾地区的法律属性与地位,已经引起了岛内不同力量的争论,可以预见,此种争论还将继续和深化;其三,事务性合作的正当性不仅应寄托于民族大义和社会经济利益,还应关照到两岸民意,增强两会协议和两岸交往的民主性,如何在两岸尚存在“承认争议”时,汲取此种民主正当性,存在困难。由此可见,两岸过去使用模糊话语搁置公权力机关地位和法律制度地位的做法,在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障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实践的客观需求,要求两岸在法理上说清楚彼此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两岸公权力机关到底应当如何开展交往、到底应当如何看待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等重大问题。

由于政治关系定位涉及两岸敏感的政治神经,且涉及如何看待1946年“宪法”(即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的关系等复杂问题,其涉及范围甚至超出台湾问题的论域,因而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问题,应当慎之又慎,不宜轻动。为解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实践的需要,不妨先从法理关系定位入手,将两岸法理关系定位作为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中间性步骤。如是,既能够解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所需,又能够为两岸积累政治互信和为政治关系定位提供话语素材奠定基础。

两岸法理关系定位,可以从两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中获取资源。两岸在对“一个中国”的阐述中,都借助了两岸法律制度所蕴含的“一中性”资源。这是两岸法理关系定位乃至于未来政治关系定位最可靠和最需倚重的资源。两岸法理关系定位的提法,抓住两岸法理制度中“一中性”的特点,妥善运用法律资源,将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上升为两岸关系定位的理据,有利于有效应对台湾地区政治人物依凭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提出的各类观点,也使得两岸关系定位不再是理论上的“隔空喊话”和“概念之争”,而是具有了明确性和稳定性的规范依据。两岸法理关系定位的提法,也符合两岸所共同认同的法治原则,有利于将两岸政治共识法理化、规范化。1982年宪法和台湾地区现行“宪法”都肯定了“一中性”的原则,是“九二共识”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形式。借助两岸所共同认同的法治原则,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所确认的“一中性”,在台湾地区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九二共识”的坚持和认同,很大程度上转化为对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所具有的“一中性”规范的遵守与执行。只要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的“一中性”规范不改,则台湾地区试图改变现状和“一中性”的行动在台湾地区都无法律依据。两岸法理关系定位正是借助了法律规范对“一中性”的肯定,将法律规范的“一中性”与法律规范(尤其是根本法规范)的效力结合起来,将两岸达成的政治共识,在法理关系定位的框架内予以法理化和规范化。

两岸在彼此关系定位问题上,不妨从两岸法理关系定位出发,运用法律语言和法治思维务实探讨两岸的法理关系,并将之与两岸的法律制度相结合,以通过宪制性规定和法律的规范效力与权威,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奠定稳固的法制基础。

(二)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

正如本文所概括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就。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这些成就,受益于两岸在2008年后有利的政治局势颇多,因而2008年后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有着较强的“人治”特点。1995年后,两会框架因“台独”分裂势力的影响而遭到严重挫折,1999年李登辉提出“两国论”后甚至处于全面停滞状态。2008年后两会框架的重启与台湾地区内部政治局势发生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否则两会框架的前景的确难以预料。可以说,两岸政策,尤其是台湾地区领导人和主要政党政策和观点,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都有着巨大而明显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一人之力、一党之力在根本上改变两岸关系的良好局面,导致了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不确定性。这一“人治型”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模式亟需改变,以适合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的需要。

改变“人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模式的关键,在于建立“法治型”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借由制度的稳定性,来弱化、消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不确定性。十六大以来,尤其是2008年之后,大陆方面着力于实现两岸事务性商谈的制度化,将通过制度化的两岸事务性商谈,作为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十八大报告倡导两岸“促进平等协商,加强制度建设”,首次在党的政治报告中将“制度建设”的提法引入两岸关系中,一方面肯定了制度建设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确定了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未来的建设方向。法治型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确保两岸关系不因政治人物和政党的更替或观点变化而变化,从而降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对特定政治局势的依赖,提高其必然性和稳定性。

“法治型”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需要两岸法制作为其制度工具。构建两岸法制的过程同时亦是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的过程。两岸法制,是对规范两岸交往行为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两岸各自域内规定两岸事务的法律和两岸透过两会框架和其他机制形成的协议。两岸法制经由两岸在各自域内的涉两岸事务立法活动,以及两会协议的制定与实施活动,已经初具雏形,对于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规范和调整两岸交往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的两岸法制距离“法治型”的两岸关系发展新模式对于制度的需求,还有着相当的差距。尤为重要的是,当前的两岸法制,无论是两岸各自域内的法律,还是两会协议,更多的是在“两岸法制”这一概念统摄下,对两岸“自发”造法行为的学理描述。两岸事实上缺乏“自觉”的造法行为,以满足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对法律的需求。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需要两岸以更加开放和积极的心态,从“自发地形成”两岸法制转变为“自觉地构建”两岸法制,用法律的语言规避政治的争议,用法律的权威克服政治的盲动,推动构建“法治型”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模式。

(三)形成跨海峡公民参与的治理结构

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大一统”观念,以及自古以来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认知,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历史基础,由于历史基础与中华传统文化息息相关,因而又可称之为“文化基础”;另一方面,维护台海地区稳定和两岸人民的福祉构成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现实基础,此种基础与现实利益有着密切的关联,因而又可称之为“利益基础”。这两种正当性基础在当前的实现方式主要是:历史基础被解读为两岸对于统一的民族情感和对“中国”、“中华民族”等符号的认同,因此,历史基础的实践方式主要集中于对中华传统文化的灌输、宣传以及对“一个中国”的反复宣告;现实基础则被理解为对两岸民众经济利益的满足,尤其是在当下两岸关系背景下,现实基础被简化为大陆通过优惠政策向台湾单方面的利益输送。

以上两个正当性基础及其实现方式,在效果上不可谓不明显。至少自2008年后,对“中华民族”、“九二共识”、“一中框架”等理论创新成果的运用,以及大陆一系列惠台政策的出台,对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在台湾地区充斥“族群”、“省籍”议题的非理性政治场域中,上述实现方式能否持续,则相当令人质疑。以2012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选举为例,从大陆惠台政策中直接受益的一些选区并未在选情上发生正面变化,相反,蓝营在几乎所有的“大陆采购区”都遭遇了选票下滑的现象。同样的,国民党对于“九二共识”的坚持,在相当程度上也被选民理解为两岸关系和平稳定的必要途径,而“九二共识”在本体论层次上所具有的“一中性”意涵,则并未获得台湾民众足够的认可。因此,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或曰文化基础和利益基础——两大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实际上是非常脆弱和具有工具特征的。虑及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前景,必须在继续巩固此两项正当性基础的同时,寻找其他的正当性基础。

在此考量基础上,将公民参与引入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民主正当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不可否认,两岸当前的事务性商谈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具有比较浓厚的秘密政治特征。除了公开进行的会谈和协议文本,普通民众基础无法知晓两岸商谈的过程,更无从参与和表达意愿。公民参与的欠缺,在台湾地区的政治体制下,已经显现出弊端:几乎每一个两会协议在台湾地区进行内部批准程序时,都会遭到“民主正当性”的诘问,甚至有岛内政治势力提出以“公投”形式批准诸如ECFA的两会重要协议。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也提出,两岸若签署和平协议,应以“(台湾)人民同意”和台湾地区立法机关的“监督”为前提条件。而更为严重的后果,可能会导致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剧场化”,即两岸民众成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旁观者,从而降低民众对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支持度和接受度,反而削弱传统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

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长远计,有必要构建跨海峡公民参与机制,构建公权力主导、多元参与的两岸多主体治理结构,允许和鼓励普通民众参加到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事业中来,强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民主基础。

四、结语

十六大以来,中央对台工作的理论创新成果,可以用“实”字来加以概括,即立足台湾海峡两岸的实际情况、采取了有利于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的务实措施、取得了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实际效果。中央对台工作的理论创新成果,与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治国理政的风格是一致的,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历史节点上,继续坚持务实的两岸政策,不作抽象的“概念之争”、不为无谓的“话语之争”,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在理论上发展创新性成果,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完全统一,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长期以来,海峡两岸在台湾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方面,台湾当局不断鼓噪“宪改”、“公投”等活动,以期实现“台湾法理独立”,“宪法”和“法律”已成为“台独”分子谋求“台独”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大陆政界、学界和普通民众对台湾问题的认识仍主要停留在政治层面,较少、甚至没有从宪法和法律角度来思考台湾问题。有鉴于此,我们极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重新思考台湾问题的属性,并研究如何运用宪法和法律手段解决台湾问题等重大现实问题。

一、“宪改台独”是“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形式

所谓“宪改台独”,是指“台独”分子通过宪法变迁方式实现其“台独”目的的活动。从宪法学一般原理而言,宪法变迁主要有“制宪”、“修宪”和“释宪”三种方式。从台湾的政治实践看,这三种方式都已经、正在或有可能被“台独”分子运用于“台湾法理独立”活动。可以说,“宪改台独”是“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方式。

(一)“制宪台独”

“台独”分子一直将“制宪”作为其实现“台独”的法宝。早在1990年7月,民进党即成立了以黄信介为召集人的“制宪运动委员会”。1991年6月,民进党成立所谓“人民制宪会议筹备委员会”,并于1991年8月底通过所谓“台湾宪法草案”。1991年10月,民进党通过的“台独”党纲将“制宪”作为民进党的三大奋斗目标之一。1994年2月,民进党召开“第二次台湾人民制宪会议”,通过“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在“制宪台独”活动中最具影响的是陈水扁为筹备2000年“总统”选举而抛出的“宪政政策白皮书”,该“白皮书”将“台独”分子“制宪台独”的野心暴露无遗。2000年政党轮替后,民进党获取执政地位,“制宪台独”活动从民间走向官方。陈水扁一方面承诺不改变现行“宪法”,另一方面配合选举战略,提出所谓催生新“宪法”的主张,拟出以“公投”为主要方式的“制宪”时间表,即“2006年共同催生新宪法,2008年正式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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