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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4)

退还的费用应是多少?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原则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对退还费用已有约定,应依约定退还。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投保人是否缴足两年保险费为标准,决定退还的费用。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笔者之所以主张这样的退费标准,是参照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在法律上的规定得来的。例如,“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己身故”等都属于寿险合同的常见免责条款。《保险法》对这些情况的通常处理办法就是: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对本案予以足额赔付的观点不可取。因为保险人已经该事故列为责任免除事项。如果对已经列为责任免除的事项进行赔付,实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让步。对本案依照责任认定赔付50%保险金的观点也不可取,因为寿险的赔付通常与责任的划分关系不大。退还保险费的观点亦不可取,因为全部保费退还等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两年多的风险保障没有任何报酬。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缴足两年保险费,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台湾地区儿童死亡保险之修正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乃系为年幼或精神障碍者购买死亡保险效力之规定。整体来说,为防止他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购买死亡保险,然后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台湾保险法对此种保险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但是,保险实务中频频出现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购买死亡保险者,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反而对部分被保险人极不公平。近年来,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台湾地区三次修正保险法第107条,以使其符合法律正义及实践正义。

1992年,台湾地区大幅修改保险法,第107条名列其间,这已经是第107条的第二次修正,我们从这次修法确定的内容说起。本次修法最后将第107条内容确定为: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这里的“心神丧失”相等于大陆法律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的精神病人,而“精神耗弱”相当于大陆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完全是为了避免道德危险。立法者以为,只要有了这样的宣誓性规定,投保人知道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或者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投保,即使被保险人出险,也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赔偿,于是,人们便不再为这样的人投保死亡保险。

大约在五年的时间内,台湾可能确实没有发生杀害年龄幼小或精神不正常者的事件,于是,在1997年,当台湾再度修改保险法时,有学者提出,鉴于该类事件并不多见,没有必要继续保留该条,立法者遂将原来的第107条删除。但是,台湾当局仍然担心删除此条可能重新诱发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考虑到这样的道德危险皆因投保人谋求巨额保险金所致,故而,台湾保险主管机关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作出相对缓和的规定,即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购买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规定的最高限额。

此后四年,即2001年,台湾再次修改保险法,关于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购买保险的问题再一次摆在了立法者面前。有学者提出,1992保险法中的第107条仍有存在的必要,但该条可以作对被保险人更有利的修改,不必宣告完全无效。结果,本次修法,同意恢复第107条的观点占据了上风,立法者最后通过的法条为:

“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者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观机关所规定之金额。”

如此修改的理由,立法理由书释明:首先,发生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仍然存在,因此,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惹祸上身,进而遭致死亡之灾,保险公司不得给付死亡部分的保险金;其次,死亡部分保险金虽不应支付,但丧葬部分的保险金可以给付,原因在于,给付丧葬保险金乃是对人性尊重的基本保障,并无禁止之必要,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丧葬保险金继续有效,这实际上将原来的合同全部无效软化为合同部分无效;最后,为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丧葬部分有效之规定,故意抬高丧葬费用,使丧葬费用之数额足以遭致道德危险,丧葬费用多寡之设计,不宜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主管机关有必要根据社会经济及保险业经营情况,确定保险合同中之丧葬费用。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这一限额为200万新台币,明显过高,仍有招致道德危险的可能。

此外,本次修改还有一处需要注意,即1992年保险法对死亡保险道德危险的限制,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而2001年修改的保险法,只适用于人寿保险,至于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均不适用。

2007年11月,台湾在两周之内分别出现了两起意图通过杀害亲生子女谋取200万保险金的案件。嘉义县的屠姓男子,骑着载有7岁儿子的摩托车故意冲进水塘,眼睁睁看着儿子溺毙,上岸躲了一天后向保险公司索要丧葬保险金200万元。另一位赖姓男子则将自己12岁的儿子推下大排水沟,同样意在领取200万保险金,不料儿子命大,爬出排水沟后向警局告发其父。两起事件的发生,让外界感觉事态的严重,即使保险公司只给付丧葬费用,仍有可能导致道德危险,修改保险法第107条势在必行。

通过两年多的讨论,台湾保险主管机关认为,修改《保险法》第107条已经成熟,于2010年2月1日公布保险法第107条修改条文如下:

“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帐户价值。

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

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次修订,就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区别规定,较之2001年保险法第107条,特点在于:第一,将原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人寿保险的年龄限制从14岁提高到15岁,就此而言,对死亡保险的购买趋于更加严格的控制;第二,即使在15岁之前购买有死亡人寿保险,该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险合同效力如何,须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被保险人在15岁前死亡,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死亡给付部分自然无效,保险公司须退还投保人所交保费,并另外返还利息;若被保险人在15岁之后死亡,则保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死亡给付部分亦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死亡给付。第三,以精神病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均部分无效,亦即死亡给付部分不生效力,但丧葬费部分仍有效力,但是,台湾保险主管机关放弃原有丧葬费用200万新台币限额之规定,进一步降低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遗产税丧葬费目前在台湾为111万新台币,则死亡寿险丧葬费目前最高限额为55.5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月11万),较之原来的200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40万),已大大下降,对控制投保人道德危险自是大有好处。最后,本条规定区分了传统型人寿保险和投资型保险,使得规定更加完善。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世界立法模式

死亡风险是人类面对的重大风险之一,成年人的死亡将带来家庭的经济问题,因此格外引人关注。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死亡虽然不至于因其家庭的经济问题,但因未成年人年少,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极易引发杀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其保险法中纷纷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作特别规定,其主要立法模式有四种。

一、完全禁止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

此种禁止为最严厉的限制,即完全不承认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以韩国、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最为典型:

《韩国商法》第732条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为无效。”法国《保险法》第L132-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订立死亡利益保险合同;违反本禁止规定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2条第4款规定:“不得订立以14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此种限制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道德危险,并保护未成年人免遭生命权侵害,但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保险需求。其原理在于,法律已经禁止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因合同违法而成为无效合同。然而,未成年人亦有分散风险之需求,完全禁止购买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恐有剥夺未成年人获得风险保障权利之嫌,不符合保险学原理。

二、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的特点是,当被保险人于特定年龄之前死亡时,法律不承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超过特定年龄时,法律承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特定年龄之前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而承认特定年龄之后的死亡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未满15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1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帐户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限制方式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效力的确定,端赖未成年人能否生存至特定年龄。与前述完全禁止的方式相比,此种方式虽然具有同样的缺点,即法律否认未生存至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死亡保险的需求,不符合保险学原理,不过,该种限制方式的进步之处值得一提,其并没有象完全禁止方式那样,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而是承认未成年人能够在一定年龄时获得死亡保险保障。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考虑被保险人达到特定年龄之后,其精神和身体能力足以应付投保人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过,这样的规定对特定年龄的把握要求甚高,如特定年龄规定过低,承认超过特定年龄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将带来巨大的道德危险。

三、丧葬费与未成年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死亡时所需丧葬费用,并且需要征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同意。德国《保险契约法》属于此种类型。

德国旧《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的死亡事故订立保险且约定的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才能有效。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其有监护人者,要保人纵为代理人,也不可以代为同意”。第3款规定:“父或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保险契约,且其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得子女的同意。”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父母亲以7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纵然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也无须获得被保险人同意。”

可见,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秉承旧法传统,以丧葬费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道德危险,投保人可为未成年人所投之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被限制在一般丧葬费用内,如此,因丧葬费用数额较低,不至引发道德危险。当然,投保人亦可为未成年人投保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但须经过该未成年人书面同意,不过,依照新法规定,父母为7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无需经过未成年人书面同意。其原因在于,“德国透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父母亲抚养子女7年之后感情稳固,以之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尚没有道德危险的先例。”但无论如何,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上,德国限制道德危险的方式有两种:丧葬费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此种模式,较之第一、二种限制模式又有特点。其通过丧葬费控制道德危险,能够实实在在地控制道德危险。但是,在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在德国或许可行,因为德国设有监护法院,可在监护法院的监督下指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权。在我国则未必可行,因未成年人尚无同意的能力,我国又没有监护法院,容易产生监护人代为投保同时代为同意的情形,倘若保险金额巨大,道德危险仍无法避免或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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