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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税收优惠政策及常见问题解答(3)

取消农业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农民的一种解放。在我国,农业征税、缴税成本太大,这种成本有时候甚至超过了税收本身。以农业税为载体,派生出从农民、农村、农业摄取剩余的税费的品种多得令人眼花缭乱。农业税的取消,使这种到处向农民伸手的体制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更为重要的是,现行的农村税制,是在城乡二元结构下设立的。这种两线并行的税制结构,再加上城乡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对中国农民形成了极不公平的税收负担。我国由7%的主税及其20%的附加合成的农业税税率达8.4%。据了解,对特定人群进行税收,这种情况只有在中国才存在。因此,取消农业税政策的提出,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性的变化,是中央对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政策做出的重大调整,是对农民在税负上与城市居民平等地位的恢复。

取消农业税,也是改革开放带来的一项巨大成果。四百亿的农业税虽然只占国家税收总额的百分之二点几,但今后这笔税收不但没有了,国家还要从财政中拿出一笔钱来支付农村基层的财政开支,这在以前即使想做也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农业税的取消,一方面意味着我国经济结构在升级的过程中,农业的比重正在逐步降低;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目前已完全具备了取消农业税而不至于影响国家全局发展的经济能力。

取消农业税,对小区域经济中的财政税收结构的影响是最大的,特别是县域经济。对于许多农业县、农业区域来说,财政税收中的农业税仍然是很大的比重。农业税的取消,使得这些地方的财政税收结构面临着重大的变革,并进而将影响到更大的区域甚至是国家财政税收结构的变革。因此,取消农业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税收结构、小区域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甚至是国家宏观经济结构的深刻变革的开始,意味着我们的改革已开始走向最艰巨的领域。

取消农业税以及中央政策向“三农”倾斜,并不损害城市的发展和市民的利益。相反,还将最终促进城市的进一步发展。一个浅显的道理:全国13亿人中的9亿多农民增收了,消费水平提高了,必将促进城乡市场的畅旺,拉动内需,城镇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等环节也将随之步入良性循环,进而加快城市工业化的步伐。同时,城乡差距的缩小,还会促使农村社会更加稳定,并有助于全社会的稳定。一句话,中国的改革,都是从解放农民开始的。没有富裕的农民,就没有富裕的中国;没有农村的稳定,就不可能有一个稳定和谐的中国社会。

农业税这项“千年古制”的最终废除,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伟大壮举,其意义是空前的,并将对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产生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取消农业税,并不仅仅是中国农民的福音,更是13亿中国人共同的福音。

三、农业产业化发展税收优惠概述

1.农业产业化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果

目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依靠各类龙头企业和组织的带动,将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实现一体化经营。这种经营方式不仅可以通过龙头企业把市场信息、适用技术、管理经验带给农户,而且能够有效地解决农户分散经营与大市场的连接问题,促进产销衔接和农业结构调整。这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农产品优质化、农业布局区域化和农产品深加工的进程,推动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在现阶段,对解决农产品卖难,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约 3万个,带动农户3900万户,占全国农户的15%。产业化经营取得了积极效果:企业增效,产值利税率9%以上,高于一般农产品加工企业;农民增收,被带动农户户均增收 800多元;就业增加,年吸纳农业劳动力 570万人。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龙头企业规模偏小、能力较弱,组织形式和利益机制不完善。

据了解,由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 8部委行确定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蓝田总公司等 15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将不搞“终身制”,对在监测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取消资格。对多元发展的重点龙头企业,要求其主营农产品加工销售收入应保持在60%以上。

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创新,优化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应对入世挑战,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近几年,随着国家对农业扶持力度逐渐加大,农业产业化有了较大的发展。就税收政策而言,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在扶持、帮助、引导农业产业化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由于税收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和农业税制改革的长期滞后也制约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

2.农业产业化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税收优惠范围窄,纵向链条的割断影响农业产业化的带动效应。农业产业化存在一条从种(养)植、收购、初加工、深加工直至营销的链条。而现行税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没有形成激励农业产业化企业从种养、加工、销售环节全程渗透,没有激励从农产品的初加工向深加工转变和传统规模型增收向科技创新型转变的机制,割裂了生产与前后环节平衡连续性,也相应地提高了农业产业化企业的税负。

(2)税收优惠不到位,行政效率的低下损伤龙头企业的社会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税收政策宣传不深入。农业产业化企业对国产设备投资所得税减免、技术开发费等税收优惠知之甚少。另一方面表现为退税政策落实不到位。当前,征多退少是龙头企业出口退税不足的客观现实。因为大多数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3%,退税率为5%,相差8%的百分点,政策性的差别造成了龙头企业税负增加。

(3)现行增值税制对农产品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支持不够。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农业初级产品实行免税,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按13%的扣除率抵减进项税金,但对按17%计算销项税的企业仍然存在税负偏重的问题,制约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此外,就增值税的税率而言,我们认为,对农业投入物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优惠税率还不够优惠,保护支持力度不够。

(4)税收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政策服务和管理服务还有待改进。由于我国缺乏规范的税法公告制度,加之税收政策宣传力度不够,降低了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在调研中,不少农产品加工企业反映税收政策比较复杂,税法政策掌握在税务机关内部,政策透明度不高,宣传解释不够,企业搞不清究竟有哪些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和利用。

(5)促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其他政策与税收政策不配套。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财政、金融、税收等经济杠杆的综合配套运用,才能发挥更大作用。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其他政策措施不配套,实际上没有用好用足。

3.完善农业产业化发展税收政策的方向

(1)完善产业化经营企业的认定制度。目前,以规模和效益为标准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制度,容易造成企业在税收优惠上的不对等。一方面强迫企业虚报经营,竞相骗取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违背了企业成长的一般规律,使中小型农业产业化企业处于竞争的劣势,失去企业做强做大的机会。作为国家鼓励发展的基础产业性企业,应当取消规模上的限制,尽可能地降低准入门槛,使不同规模、不同层次的龙头企业处于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2)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制度。一是对产业化经营企业不论规模大小及加工程度和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品目都采取低税目,特别是对以农产品为原料的食品、淀粉、饮料和部分纺织品的增值税税率降低为13%。二是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农业产业化企业实际税负超过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三是出台政策鼓励农业产业化企业形成种养、加工、销售一体政策,将税收减免政策从注重生产向加工、销售转变,刺激农业产业化企业向科技加工型渗透,提高产业附加值。

(3)完善所得税优惠政策制度。一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化经营企业提供更好优惠政策,比照下岗职工政策鼓励龙头吸纳农民就业,解决农民工外流给社会带来的压力。二是不分企业性质,对产业化经营企业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技术开发费比照国有大中型企业给予优惠。三是出台鼓励大学生到产业化经营企业就业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政策。四是对农业产业化自然灾害的税收减免进行适当放宽。五是出台政策对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实行所得税减半征收政策,吸引城市企业向农业产业化投资。六是对农村信用社向农业产业化企业贷款收入实行减免,增加龙头企业融资空间。

(4)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制度。一是缩小出口退税征退税率的差别,减少政策性因素征多退少、退税不足的问题。二是对农业企业的出口政策比照一般工业政策,鼓励进口农业生产的种子、种苗和必要的生产设备以及相关的技术。三是完善退税手续,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要求,明确退税办理的程序和时限。

(5)完善地方税优惠政策制度。农业产业化企业是地方经济新增长点和财源后续力量。因此,它的壮大与发展需要地方政府部门给予相应的扶持。从地方税收优惠角度,应当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向农业产业化企业转让房产、土地的单位可以给予免征营业税优惠。而对于改善农村和农业产业化的水、电、路、通讯工程适当进行税收减免,改善农业企业发展环境。

(6)完善行政服务制度。一是加强对涉农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特别是对边远地区和中小型农业企业要透明、及时地送达政策,鼓励这些企业借助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二是减化办税程序,及时办理企业的免抵退手续。三是转变观念,重视支持农业产业化企业发展,从以管为主向以服务为主转变。作为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调查研究,以推进改善城乡二元结构为目标,尽可能地为农村和农业产业化创造发展条件。

四、税收优惠相关政策

(一)国家对农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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