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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司法的几个基本问题(4)

三、公开的路径

从很早的时候开始,司法审判活动就是公开的。古雅典审判苏格拉底就是公开进行的,中国古代社会很多案件也都是在大堂上公开审理的。古雅典人搞公开审判,很大程度上与他们对司法的民主态度有关,而古代中国人搞公开审判则可能更多地是要对老百姓进行威吓,要老百姓在审判面前知难而退。司法审判在向社会传递着一种正义的信息,尽管其中包含了极其野蛮的刑讯,但它在整体上依然是正义的。

法庭的公开审判,如果套用某学者的话,就是一种“运送正义的方式”。法庭只有是公开的,人们才能相信它是正义的,这是人的普遍心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一个决定不是当着大家的面作出的,而是在背后由少数几个人商量作出的,那无论如何人们都不会相信它所具有的正义价值。某个单位搞中层干部选拔,第一个环节是群众投票,于是组织部和人事处就来了几个人,请大家开始写选票。但在大家都投完票,要求公开投票结果时,这些人却说,他们回去自己去统计票数。不公开的投票选举人们是不会相信它的公正性的,而且时间久了人们将对选举产生一种漠然的心理,这对一个社会民主的发展和正义的实现是相当不利的。民众的心理情感不应该被侵犯,必须让人们能够感受到充分的真诚,如果一种体制连最起码的真诚都做不到,又如何能称得上是一种进步的体制呢?

我们要搞公开审判,那么就不能流于形式,而必须让尽可能多的人有机会听到审判的声音,也就是说,法庭要做到让尽可能多的人去旁听,这时就可能需要借助媒介的力量。公开的司法审判将不仅仅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而且公开形式本身也有利于人们形成对司法行为的认同。曾经有个地方法院搞审判,将一个已经被民众和媒介关注的案件进行了秘密审判,不管这个审判的结果如何,这个案件首先被人们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审判是不公开的。公开首先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内在价值,因为法庭如果不公开,那么法官就会肆无忌惮,从而可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作出枉法判决,所以公开审判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但是我们又主张最好不要对审判过程进行转播,因为那样将影响法庭审判的独立性。

人们对司法的认同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无数个法官以自身对于法律的奉献精神对人类的法治事业作出的巨大贡献。一个人不能忽略别人对自身的认同,法官不能忽略同行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认同,法官也不能忽略民众对自身的认同,整个司法也必须考虑到民众对自身的认同。民众之所以会认同司法,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意向,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情怀。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认同

司法为民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话语形态,它一方面有着深刻的传统依托,这表现在古代官吏为民请命、为民做主的行为原则,另一方面还有着现代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的依托,这表现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理论设定和为人民服务的实践理想。而在司法行为中引入司法为民的话语方式在逻辑上是来自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我们这样的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的国家中,无论哪个机构将自身的行为原则确立为“为人民服务”,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辩驳的,因而必然具有天然的政治合法性。然而当我们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去理解和把握司法为民的时候,就不能单纯地从一种政治或者行政的立场上将其理解为一种口号,而应该将其理解为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理念。

司法为民是一种理念。理念是从事物的本质中抽象出来的,反过来又要在事物的运作过程中加以贯彻。这种理念必须合乎事物的本性,否则就是强加的,而强加给事物的理念不可能真正地贯穿于事物的全过程,更不可能给事物的运行和发展带来积极的价值,反而会影响和抑制事物的进程。司法为民与司法的运作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司法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就是要为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就是为民的,只有为人民解决了各种各样的纠纷,这种司法才有存在的价值。所以司法在本质上就是为民的,只是司法为民这一理念还需要进行具体的解释。

作为理念的司法为民不是为了任何一个特定的人,而是为了全体人民,为了全体人民也不是一个抽象的话语表达,而是表现为司法过程中的公正,公正是司法为民这一理念的最根本的精神。评价司法是不是真正实现了为民的价值取向,最根本的就是看司法行为是不是实现了公正。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时时刻刻都宣扬公正,而在实际中却没有将公正的价值具体地在司法行为中加以对象化,那就没有实现公正,也就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司法为民。我们今天提出司法为民的理念不是一种口号,而是一种行动的思想理念基础,必须在实践中对象化,而这一对象化的过程就是公正的实现过程。一个国家的司法实现了公正就在总体上做到了司法为民。

作为理念的司法为民虽然是为了全体人民,但又必须是为了全体人民当中的每一个人,司法为民的理念要求司法的运作及其制度设计必须体现出对具体的人的关怀。对于具体的人的关怀就是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让具体的人能够感受到司法为民的实际价值。司法为民就是要求司法行为和制度设计充分地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让人们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性化特质。司法的人性化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方便每个人进行诉讼,并且使每一个人的诉讼都能够得到公正的解决。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是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方式,在一种充满着人性化的司法制度中人们能够切实地感受到制度是为了自己生活得更好,而不是将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人性化的司法制度设计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特殊语境,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高高在上的被动的司法姿态未必适合基层法官的工作性质,主动的工作在很多情况下是基层法官合理地解决人们纠纷的最好的方式,是谋求和谐社会运作的中国式司法行为方式。

司法为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不仅要在行为和制度中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要使之成为司法人员个人内在结构的一部分。理念本身就具有思想的价值,它是人们对于事物的本性的特质在头脑中的提升,提升的理念自然应该具体地落实在每一个相关的人的头脑之中。思想的状态往往决定行为的性质,司法工作者只有在内心世界确认了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才易于在实践中将这种理念对象化为具体的结果,从而理念就获得了一种现实的意义。公正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内在价值,而公正首先就是个人公正,有了个人公正就会积极地去实现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公正,这就是孔子所倡导的先要修身的意义,也是亚里士多德所追求的个人美德的实践价值。司法为民不仅有赖于制度和规则的完善,也有赖于法官个人美德的提升。如果每一个法官都能够积极主动地去推动司法为民这一理念的对象化,必将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司法运作状态。

只有为民的司法才可能最终取得人民的信任,获取人民的认同。司法认同是民众的认同,而不是某个权威的认同,这就决定了司法认同不是一个抽象的话语叙说方式,而是要让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与司法审判相关的老百姓都能够感受到司法对他们所具有的公正价值。只有最终取得民众信任的司法,才可能形成良好的司法认同局面。

第三节孤独的法官

法官孤独其实是我们的一种期望,我们期望法官的孤独是一种境界,而不是一种寂寞;我们期望法官的孤独是一种生活方式,而不是为了一时的哗众取宠。法官的孤独不应该在舆论的压力下实现,而应该是一种自觉,因为只有自觉的孤独和生活化、内在性的孤独,才可能对司法的公正产生重要的意义。可是我们也能看到,今天的法官实在是太不孤独了,他们频繁地参加各种交际活动,频繁地在媒介上抛头露面。这当然也不能怪罪我们的普通法官,因为法官群体里的那些高高在上的大法官们就时常表现出活跃的天赋,我们相信他们一定有着良好的交际才能。然而对于司法而言,我们好像并不大需要那样具有非凡的交际才能的法官,法官是需要冷静的,法官这一职业有时甚至需要冷漠,尽管法官的内心可能是非常炽热的。法官内在的道德感也许已经帮助他作出了一个判决,但他的表现绝对应当是异常的冷漠,表面的冷漠有时甚至是一种魅力。

一、法官何以需要孤独

每个人都是有局限性的,当一个人过于频繁地参加各种各样的社会交往的时候,他的心性必然会被这些交往所浸染,交往中所存在的利益、权力、势力等因素就会很自然地腐蚀一个人原本平静的心灵。对于中国人来说,交往就是让一个人向世俗妥协的过程,让一个人不断地学习所谓通达之术,而在每一种交往甚至是交流中人的内在的高贵的情结都可能被腐蚀。交往的确符合了人的活跃的天性,让一个人能够不断地学会把握各种关系,使得关系得以协调,但交往对于一个人的品格可能是非常有害的,甚至有可能让人堕落。交往可以让一个原本有着清净的内心世界的人变得浮躁,变得挣扎于世俗的流行趋势当中。

法官是这个社会的仲裁者,我们说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人都可以去世俗,但法官却不能使自己不断地走向世俗化。法官是一种高贵的职业,每个法官都需要保持自身的内在的良好的修养。他不应该经常地参加各种聚会,他要通过远离聚会而保持自己独立思考的习惯,他的思想不能受到任何狭隘的偏见的影响。一个法官不能将自己献身于社会交往,甚至不可以参加任何派对活动,尽管参加一两次可能不会对法官的心灵世界产生多么巨大的影响。法官在这个世界中必须是冷静的,他用冷静的心态面对这个纷繁的世界,他以平静的心态思考这个世界的不平静状态。法官必须是孤独的,他以孤独对待这个闹世。

从事其他法律职业的人,如律师,在很多情况下必须进行大量的社会交往,有时甚至不得不自己积极主动地组织一些聚会等,因为律师就像一个走进了市场的资本家,他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钱。但法官则不同,他完全有条件远离市场,因为法官的工资不是市场发给他的,而是纳税人给他的,自然他就不需要为了开拓市场而去进行多种多样的社会交往。但同时,法官必须为纳税人服务,而这种服务必须是公平的。

可以说,出于公正的考虑,法官所需要的公正不仅是一般的普遍的公正,他还必须懂得在实践当中如何实现正义,否则正义就是不完善的。“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因此可以说,公正在法律之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维护法律和实现公正往往并不完全是一回事。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地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为此,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的。”对于法官而言,这样的素质不仅是对公正的美德的要求,而且是对法官的实践智慧的要求,一个不具有实践智慧的人很难最终实现法律的正义。法官的孤独是必要的。中国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一个过多地参与各种社会交往的法官,他的判断将可能受到来自于亲戚朋友、来自于狭隘的利益、来自于某位党政领导的影响。

当一个法官接受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与他以往认识而且自己又非常敬佩的一位德高望重的老人有一定的关系,这个老人知道了他是主审法官之后就要和他相见。一旦见了面,法官就一定会受到这个老人的影响,也许依照法律本来要判处5年徒刑的,却因为老人的出现仅仅判处了2年,甚至一年都不判。有一个案件涉及某市的市委书记,市委书记举行了一个聚会,邀请法官光临,只要法官去,那法官就一定会失去审判的独立性,市委书记的意志也许在社会交往中就要转化为一种法律的渊源了。这的确是很可怕的。这种社会交往的人情、权力、地位、金钱等因素都可能是对司法正义的破坏。为了确保正义的实现,让司法运行体现出公平的正义价值,法官是需要孤独的。一个法官在没有受到老人的当面影响、没有被市委书记的手势所左右的时候,他可能还会考虑到这些破坏司法正义的因素,所以法官在本质上应该是孤独的。法官必须远离社会交往,尤其要远离那些有权力、有钱财、有人情的交往。在一定意义上,法官必须是冷面的,法官必须是孤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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