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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媒介与司法价值的关系(2)

三、消除媒介对司法独立的干预

媒介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构成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我们所能做的是尽量降低媒介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否则将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而没有司法公正就不可能最终取得民众的信任,获得司法认同。

有效消除媒介对司法独立的干预自然就是要为媒介行为进行立法,使其在一定的限度内合理地活动,关于媒介立法的详细探讨将在后面进行。这里我们要明确一些不需要制定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媒介行为的行政管理、媒介行业的自律以及司法行业的自律等。

首先,我们有媒介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颁布一些规定来规范媒介的行为。我们看到,在媒介对司法信息的报道中,有的行为明显是有问题的,也是完全可以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加以消除的。比如,媒介对司法审判的现场直播,这种发布司法信息的方式理应完全禁止,法律不便于具体表述“停止现场直播”这样的具体性话语,但行政性的文件里却是可以的。现场直播作为媒介的一种表达形式,已经严重干扰了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必须予以禁止,其实只要针对电视台发布一个文件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也许这个时候司法局就会出来干涉了,可能会说我们要普法,为什么要将这种好形式的普法废止呢?但实际上我们可以采取很多其他的手段。

其次,媒介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对合理地报道司法信息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媒介应该可以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其实媒介主体应该始终明确自身对司法信息的报道限度,这种限度对于他们来讲是必要的,并且媒介的领导也要在司法信息公布之前进行一下审查,看是否超过了报道的限度。这种审查不同于历史上的书报检查制度,历史上的书报检查令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而这种对司法信息报道的慎重则是为了实现更具有价值的公平精神,这种对于公布前的司法信息的审查不仅要成为一种制度和习惯,而且要成为法制节目工作人员的内在信念。他们必须时刻牢记,自己的随意性报道随时可能对判决结果构成影响,那时候媒介的记者好像也变成了法官,而这恰恰是一个民族司法的悲哀。媒介的确拥有充分而广泛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能影响人对公平的追求,不能用媒介的声音代替开庭审判,否则就是媒介超越了自身的权利。

其三,尽管媒介管理部门和媒介行业自律都可以对司法信息的报道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这仍然不能保证媒介就将不存在过度性的司法信息,因此我们还需要司法行业的自律,所以法官严格的自由独立的自我意识以及对自身行为的理性约束仍然是相当重要的。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只有独立的法官才可能摆脱外在的影响而获得独立性的发展,法官作为司法审判的主体,他的思考和判断直接影响着司法结论,所以他的独立的理性精神是相当重要的。我们今天生活在一个独立性被高度弘扬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里,每个人都能够发挥自身的判断能力,而免于外在的影响,这是一个人获得独立和自由以及成熟的标志,法官必须是这样的人,他的理性的判断能力将帮助他克服来自于媒介、权力等方面的干扰,从而形成令人信服的司法判决。“规范法律意识所引领的,不是二重的,而是统一的和完整的生活,如果它发现自己面前的法出现了这种历史性的二重化,它就会全身心地通过斗争去争取统一而正义的法,恢复自己内在的、有目的的精神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它作为精神上正确和完整的对待法的心理态度,不能被简化为‘意识’和‘认识’,而应该将它视为一种永远受心灵和良心激励的追求完美、正义和法的意志形式。规范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客体;规范法律意识是一种追求法的认知意志,它因法的客观意义和必要性而承认法,因承认法的目的而承认法。所以,规范法律意识首先是追求法的目的的意志,因而也是追求法的意志;正因如此它才必须了解法,必须在生活中实现法,也就是说,必须为法而斗争。只有处于这种完整状态中的法律意识才是规范法律意识,才能成为高尚的、坚定的、受精神生命哺育并反过来决定和培育地球上的精神生命的力量。”其实良好的自我意识、独立判断能力也可以说是与规范法律意识相契合的,或者说规范的法律意识其实必然是能够体现独立自我意识的法律意识,具备这样意识的人将能够独立判断、思索并进行论证。这样的对法律正义的追求有着一种特别的意志力,而拥有这样意志力的法官必然能够使得司法审判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从而在独立的判断和良好的论证的基础上实现对于正义事业的追求。

作为一个法官,只有他真正地体现出对正义的追求,对独立自由的追求的时候,他才具有真正的尊重自我的美好品格,他自身的尊严也才能够获得良好的实现。“尊重自己意味着承认自己的尊严,而且恰恰是精神尊严,在承认的同时还要珍惜它,为它而骄傲,并在生活和事业中维护它。为此必须将自己体验为有益的力量:那种能建设、创造、斗争和取胜的强大力量;那种能区分善与恶,能使自己坚定地选择和追求善的有益力量。法的主体有理由尊重自己,因为他是精神的主体,也就是说,是活的、追求精神和善的意志的中心,或者,也可以说,是一种有益的力量;这种活动的精神力最需要法,并将法作为自己必须的生存形式加以创制,所以,这一形式应该捍卫自己的创建者的尊严,并反映出他对自己的自然尊重。”法律本身即有一种精神,法官的独立、自由的精神本身恰恰契合了法律本身的价值和理念。

法官只有培育出这样的高贵精神,才可能杜绝媒介的过分干扰,才可能让司法判决体现出独立的品格,这样的司法判决将在论证的基础上体现出正义的价值。

第二节媒介与司法公正

在现代社会,任何存在都难以规避媒介的渗透与影响。司法行为作为社会中一种备受民众关注的现象,时刻都在受到媒介的影响。这种影响有积极的方面,也有消极的方面,积极的影响自然表现为对司法公正的促进,而消极的方面则表现为对司法公正的阻碍。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法官作为主体应该确立一种主体的自我意识,从自身的独立意识出发为司法的公正找寻精神的基础,这是法官的使命。然而在司法的实际运行中,法官又难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从而使自我独立意识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判决就有可能向着不同的价值方向发展。在媒介与司法的现实关系中,媒介时刻都在以自身的方式影响着司法运作的风貌。当然,民众所期望的是司法风貌内在地包含了正义的风范。

一、何为司法公正

关于什么是公正的问题,有太多的解说,每一种解说从一定的视角而言都具有合理性价值。在这里需要对公正的相对性和历史性加以说明,马克思主义一直认为正义是相对的、历史的,“古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由此可见,在公正的问题上是很难找到一种普遍性的价值的。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公正所具有的特殊性价值,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仍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许人们难以找到一个确切的关于公正的定义,但关于什么是公正,民众都会有一个大致的认同,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比如,一个人到市场上买菜,那个卖菜的人缺斤少两,这就是不公正,这种不公正每个人都知道,恐怕没有人认为缺斤少两是公正的交易行为。

在司法领域当中,公正就具有普遍的价值。一个法官将一个本来有罪的人无罪释放,而将本来无罪的人判处刑罚,这就是不公正。这不仅在今天是公正的朴实解释,而且在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都是如此,并且在将来也不会改变。公正作为一种价值,有它的核心,而这种核心价值对于有效地促进社会秩序的生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历史与社会之所以能够形成一种秩序,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公正的存在,丧失了公正的游戏规则的社会绝对不会长久,这是历史的证明。同样,只有公正的司法才可能取得人们的认同,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维系起到长久的作用。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人们对司法的底线要求,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其存在就将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的。“司法公正是一种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遵循平等正当的原则,在审判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尽管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却不可能完全地实现公正,很难真切地做到让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出公正的价值。法官的力量是有限的,这不仅是法官作为个体的一种有限性,而且也是整个人类的有限性,我们难以指望法官能够对案件过程进行全面的把握,难以做到完全地符合客观事实,而在案件事实难以真切把握的情况下司法是不可能实现公正的。不仅案件的真相会遭遇阻塞,而且法官对于法律的解读,也有可能出现偏差。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面前,法官是无奈的,这种法官的无奈深刻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我们看到的是有限的司法公正。在司法的实际运行中,我们经常能够发现这样的情况,多年前将某人判处了死刑,然而多年之后这个案件的真凶才被抓获,这又如何算得上公正呢?所以不要过多地期望我们能够获得完全的正义,尽管人们对司法正义与公正的认识可能是普遍的,但司法之能够实现正义是相对的。所以我们说公正具有相对性,是普遍性与相对性的统一。

此外,公正也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但它的历史性其实也是很有限的,从古到今人们对公正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如果过分地夸大公正的历史性,可能会使得公正为权力所利用,而难以成为引导和推进社会发展的一股重要力量。

那么司法公正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运行过程中的核心价值,最起码应该包括这样的几个方面:

其一,司法公正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我们每个人都不否认司法公正的合理性价值,这种合理性价值首先要做到对事实的准确把握,没有这样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当然,我们也要明确,这里虽然将对案件真相的把握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条目,但实际上对很多案件来说法官很难真正地做到对事实的完全把握的。所以,在这里只要法官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在自己的内心中产生一种确信就可以了。法官的确信往往也可以成为民众的确信,但这种确信并不是一个主观的构造,而是包含着深刻的逻辑关联性、情理契合性以及与常识的不冲突性等等,这些虽然都有主观化的色彩,但都可以存在共识,而正是这种共识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础。

其二,司法公正包含了对法律文本的合理解释。在成文法的国度里,法律文本是进行司法裁判的基础,没有法律文本的基础,就难以为司法判决找到合法性基础。但面对法律文本,就需要法官的解释,而解释是可能出现差错的,这就有可能对司法裁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因此,对法律文本的合理解读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保障。如果你适用法律错了,那么又如何能够做到司法公正呢?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不同的法官对法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但其所做出的解释应该是合理的,而合理的解释并没有确定的尺度。实际上法官在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中也体现了对法律的整体性理解,没有一种整体性的理解会使法律解释出现多样化的倾向,因此,尽管法律解释存在多元化的倾向,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多元化当中就没有一致性。法官为了表明自己的解释是合理的,就必须对法律解释作出论证,而不是停留在简单的字面意思的狭隘解释。

其三,司法公正包含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所谓公正必然包含平等的价值,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中,公正内在地包含了平等的追求。一个普通的下岗工人违法了,一个高级干部也违法了,那么对他们两个人的处罚就应该是一致的,不能有任何区别,否则就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我们生活在一个以自由平等为主导价值的社会中,这个社会最起码在理念上能够满足我们对于正义的期待。也许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司法可能去偏袒哪个高级干部,但这种偏袒没有任何根据,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公开化的方式对司法的这种非正义进行声讨,这也许就是媒介的力量。司法必须对每个人实现平等的价值,在不同的违法犯罪者所做的事实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必须给予同等的对待,这就是司法公正。

但平等地对待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下按照普遍的公正标准可能产生不公平的话,那么法官必须懂得按照变通的原则来实现特殊语境下的公平。公平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普遍的公正在特殊的语境中也需要变通,这是公平的需要,是对于每个个别的正义的价值追求。对于法官也是如此,尽管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坚持普遍的正义标准是必须的,但这不是绝对的,任何绝对都可能泯灭个别的正义。

所以,司法公正不仅包含了普遍的正义的标准,而且包含了特殊的公平,正是这种结合创造了司法公正的整体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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