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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民法概述(1)

本章学习目标: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有其自身的独立的调整对象与品格。本章学习应了解民法的语源,掌握民法的含义、调整对象、民法的本位和民法的性质,并把握民法的渊源和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一词的语源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早期的罗马法,实行严格的属人主义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罗马法分为“市民法”(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前者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关系,后者调整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12世纪初,欧洲进入了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在欧洲各国得到深入研究,并进而成为当时许多国家的直接法律渊源。相应地,“Jus Civile”一词,也被欧洲各国所继受。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在继受过程中,考虑到东方国家对于“市民”一词的理解与西方国家的差异,因此,日本学者在引进荷兰语的“Burgerlyk Regt”或法语的“Droit Civil”时,并没有将其直译为“市民法”,而是译之成“民法”。20世纪初,中国清政府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草案,日语中的“民法”一词遂进入中国,在汉语中亦被称为“民法”。因此,学者认为中国的“民法”一词,是直接由日本继受而来的,其根源可以追溯于罗马私法,即市民法。

二、民法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既继承了罗马法以来的民法传统,又具有中国特色,将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划定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边界了。我们据此将民法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就内容来说,民法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就效力来说,民法是整个法域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是普通法而非特别法。

纵观各国立法和法案学研究,民法这一概念可以存在多种理解: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编纂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还包括民事单行法、民事特别法以及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民法规范。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我国虽无形式意义的民法典,但实质意义的民法是客观存在的。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特别法。在我国,由于实行民商合一,传统商法实际上是民事特别法,即传统的商法也属于广义民法的内容,因而,广义的民法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是指除商法以外的民法典、其他民法规范。

(三)普通民法和特别民法

普通民法,是指经过编纂以《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民法,是指没有收入到《民法典》中,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区分两者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常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当普通民法和特别民法都有规定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

(四)民法学

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科学,它是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作为民法学研究对象的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以《民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通过习惯、判例、学说等表现出来的补充性民事法律规范。

三、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们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一)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荣誉、名誉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人身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等方面的利益。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主体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关系是与人的身体和身份不能分离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产生是以人的身体和身份存在为基础,人身关系离开了人身就不可能发生。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一般不能放弃、剥夺或向他人转让。

2.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不能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人身关系也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但是人身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度量和评价,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

(二)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一定范围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其特点是:(1)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的关系。(2)财产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截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支配型与流转型。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财产还可以区分有形财产关系和无形财产关系:前者是指以物或货币等实物形态存在的物质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形财产关系主要是指以著作、发明等智力成果形态存在的精神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平等是确定民法调整对象之范围的标准。

为什么民法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集合在一起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呢?是因为民法调整范围内的这两种社会关系,都具有平等的属性。即这种属性中,当事人互不隶属,而处于同等的地位,换言之,当事人可在这种关系中保持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过是为他们的意志自由创造条件,因此,平等的落脚点必然在有关的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上。意志自由就是意思自治,所以,意思自治是平等的当然逻辑。平等和意思自治是民法独有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而且适用于人身关系。凡以平等、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皆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使民法所调整的两种社会关系获得了统一性,同时使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区别性,使虽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不以平等、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被排除在民法的范围之外。

案例:

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1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本案中,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关系纯为道义性质个人情感交往,应受道德规范调整。张男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质言之,本案涉及法律调整的边界问题。

请读者思考:设若案中李女一气之下,在网络上广为发布张男道德败坏的帖子,其效果又当如何?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一、民法的本位

(一)民法本位的含义

所谓法律的本位,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民法本位则当指民法出发点和归宿,是民法精髓或精神,体现民法的价值取向。从规范上来看,民法的本位是指在民事权利义务体系中何者为主导地位。

关于民法本位,学者认为,民法在不同阶段其本位是不同的,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也有人认为现代民法是社会本位,或权利本位兼社会本位。等等。

在我们看来,民法只可能以权利为本位,无所谓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民法,也不可能有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民法。因为法的本位是关于法在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就民法的本位来说,权利本位对应于义务本位,社会本位对应于个人本位,因此,在逻辑上可以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转换,或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转换,不可能出现所谓权利本位兼社会本位,或者是二者的结合;再则,从民法的功能角度观察,现代社会可能对某些权利的行使有所限制,法律要求权利人在行驶权利时注意其相应义务的履行,而不可能改变民法的本身功能和性质定位,否则,法律部门的划分就没有意义了。总之,就权利义务与民法本位而言,或者是义务本位或者权利本位,权利义务无本位或权利义务二元本位是不存在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亦不可能兼顾。

(二)权利本位的含义

民法的权利本位,指权利构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权利是规范的基础,民事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在民法中,权利处于主导地位,即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权利本位的内容有:(1)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与界限。(2)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而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由于民法奉行权利本位,因而民法是权利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我国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的保护方式(民事责任)、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等内容,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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