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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国职业篮球构成主体的法律特征

2 我国职业篮球构成主体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关系

中国篮球协会、各篮球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以及球迷等构成了我国职业篮球联赛主体框架。对职业篮球联赛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首先必须明晰各主体的法律特征,以下就中国篮球协会的法律特征、俱乐部的法律特征与运动员等个人主体的法律特征进行了考察和研究。

2.1.1 中国篮球协会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体育行会可作以下理解:体育行会,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的体育运动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赢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也可以作为会员参加体育行会。中国篮球协会作为职业篮球联赛的主办单位,作为对职业篮球联赛管理的体育行会组织,本文从其以下方面对其法律特征进行了考察和研究。

2.1.1.1 中国篮球协会和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成立的背景

中国篮球协会于1956年成立于北京,简称中国篮协,英文名称为“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中国篮球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篮球协会、各行业篮球协会及解放军相应的运动组织为团体会员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联合组织,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的奥运会项目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篮球联合会和亚洲篮球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机构,秘书处处理日常工作。【1】

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之我国的体育体制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我国传统意义的行政管理中,由于国家公共职能的有限性,公共行政的权力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来实施。随着时代的发展,积极的服务性行政成为主流的趋势。伴随着这种扩张趋势,引发出行政民主化、灵活化、多样化等特征。如何能够实现提高行政效率,改革僵化体制,在“有限小政府”充分发挥行政的作用,满足多元化的社会需要成为行政改革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最终解决途径就是行政的分散化,即将公共行政的职能分散于多个主体,培养和扶持政府之外的其他公共服务机构。1997年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一方面作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作为中国篮球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担负起了对篮球运动项目全面管理的职能。篮球运动管理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体育方针政策,统一组织、指导全国篮球运动项目的发展,推动项目的普及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促进运动项目的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

2.1.1.2 关于中国篮球协会法律特征的法律法规条文

我国《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二条:中国篮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社会团体,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篮球联合会相应的国际篮球运动的唯一合法组织。

2.1.1.3 从实践行为考察中国篮球协会的法律特性

中国篮球协会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从事篮球专项管理的社会团体,其对会员俱乐部的管理机构设置本应是行业自治管理性质。一方面,各会员俱乐部为融入中国篮球大环境中实现自我发展,谋求自身利益,自觉自愿加入中国篮球协会;另一方面,中国篮球协会依据《体育法》等法律规范授权对成员俱乐部设定各种办事机构,制定自治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对成员进行自律性规范和管理。然而,随着1997年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成立,这一性质发生了改变。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作为中国篮球协会的办事机构承担了对篮球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能。因此,中国篮球协会组织机构在行使对职业篮球联赛的管理职能时具有行政管理和行业自治管理的双重性。

中国篮球协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社团,兼具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管理权。这两类管理权有所区别:首先,作为中国篮球协会,其自律管理权是依据章程规定对职业篮球联赛进行管理,包括对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这种管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管理,主要依据自律性的规范实施;其次,中国篮球协会主要依据公共管理的权力来维护该行业的纪律,主要体现方式有以下三种:制定行规、注册许可和纪律处罚。(1)行业规则制定,行业规则是规范和约束其成员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的基础,制定行业规则是行业协会实施自治的重要手段。(2)注册许可权,不论从事何种行业都必须具备相应法律规定的技术资格和道德标准。中国篮球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会员进行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3)纪律处罚,纪律处分适用于违反职业纪律的成员,这一权力是维护行业纪律和秩序的保障。中国篮球协会经费来源的渠道广泛,有国家财政拨款、商业开发收入、电视转播收入、会员俱乐部入会会费及运动员注册费等多种渠道,其人事主要领导由国家体育总局任命产生。特殊国情(如举国体制下国家队的组建;职业篮球联赛作为国家队的温床担负着为国家队输送人才的重任)决定了中国篮球协会和体育行政机关有非常密切的联系,这就决定了中国篮球协会在实施对会员俱乐部行使管理行为时往往也兼有行政命令的性质。

2.1.1.4 对中国篮球协会法律特征的小结

从以上关于中国篮球协会法律依据和实践中其表现的法律特性分析可知:首先,中国篮球协会是各协会成员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盈利行的体育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中国篮球协会是以非政府组织的身份承担着整个篮球行业的自治与自律,替代了过去传统体制下由体育行政机构行使的管理职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减少政府机关对篮球行业的直接干涉,充分发挥篮球行业自治的作用。其次,中国篮球协会在组织机构和管理机制以及经费来源等仍摆脱不了和国家体育行政机关的联系,因此中国篮球协会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质。事实上,本文认为中国篮球协会的法律性质可认为是社会团体与体育行政机构的复合体。

2.1.2 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法律特征

以下对我国职业篮球联赛中职业篮球俱乐部产生背景,关于职业俱乐部的法律法规依据、投资组建形式、产权归属、赢利性等对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法律特征进行了考察。

2.1.2.1 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产生背景

随着我国的体育运动由以前计划经济下的“举国体制”进入了与市场接轨的发展之路,1993年足球率先进入市场。作为在我国有着广泛群众基础的篮球运动,中国的篮球竞技运动竞赛制度开始与国际接轨。1994年篮球首先在赛制上进行改革,推出了甲A主客场制,1996年推出全国职业篮球联赛,1997年举行全国俱乐部篮球比赛,1998年实行甲A甲B联赛。2006年职业篮球全国篮球职业联赛拉开战幕,各职业篮球俱乐部在中国篮球协会的领导下有序地开始了篮球运动的产业化进程【2】。

2.1.2.2 关于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法律特性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篮球俱乐部是从事篮球运动的体育团体,并必须是在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或是在所在地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企业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设立企业或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的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1.2.3 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组建投资形式,盈利特性

国外职业俱乐部一般都采用公司制的形式,其所有制形式一般有独资、合资和股份制形式。在美国篮球职业联赛(NBA)那样,篮球职业俱乐部是由业余篮球俱乐部经过长期的发展后形成的,其职业俱乐部都有清晰的产权和明确的法律性质。我国《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管理条例》在篮球俱乐部的组建中规定:职业篮球俱乐部可以多种形式组建,如运动队与国内企事业组合,与境外企业(包括台商企业)联建,股份制或独资等多种形式,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自身的建制和组织管理系统。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的职业篮球俱乐部是由各省(市)篮球运动队或单位的运动队与企业临时搭建形成。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特殊时期,俱乐部的投资形式各种各样,如私有民办企业俱乐部(广东宏远、北京奥参、吉林东北虎等),国有企业俱乐部(北京首钢、江苏南钢、辽宁猎人等),外资或合资俱乐部(浙江中欣、山东宝元等),以及特殊的部队俱乐部(八一、沈部等)等等。因为投资合作形式多样,导致了临时组建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往往存在产权不清晰与法律性质混杂的情况。

特定时期临时组合的俱乐部非常不稳定,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在成立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时候没有对运动队(主要是教练员和运动员)这些无形资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估算【3】。虽然我国篮球俱乐部得到了良好的发展,但是许多职业篮球俱乐部仍还不能达到产权清晰、权责分明的要求。这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建立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在成立后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致使我国的职业篮球俱乐部经常易名。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发展,非常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国外职业俱乐部所从事的活动被认为是具有慈善性的娱乐活动,在土地和税收方面往往得到国家的政策支持。而在我国,企业通过与运动队临时搭建形成篮球俱乐部并不完全具有职业俱乐部的特征,试想在没有国家优惠政策的支持下,没有哪家企业不需经济回报而投资于需要花费巨大的职业篮球俱乐部身上,企业加盟篮球俱乐部往往是因为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目的。因此,我国成立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基本上都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我国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具有企业法人的性质。

2.1.2.4 对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法律特征的小结

国外职业俱乐部发展历程较长,其具备明晰的产权归属和明确的权责分工,与之相比我国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和国外职业篮球俱乐部存在较大的特征差距,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属于临时组建的形式,俱乐部从建立之初就存在投资形式的多样性,产权归属不明晰,权责分工不明确,无形资产没有评估等不稳定问题。从关于对我国篮球俱乐部的法律依据和我国篮球俱乐部的结合形式以及其盈利的特性来看,本文认为我国篮球职业俱乐部法律特性包括民办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同时本文认为上述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存在的差距今后仍然需要长期的,更进一步的法制化和职业化改革。

2.1.3 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等个人主体法律特征

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以及球迷都是以职业篮球联赛的资源组成部分,他们均以个人主体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职业篮球联赛,在职业篮球联赛十年多的发展历程中,运动员等个人主体为我国职业篮球联赛,乃至我国篮球产业的职业化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2.1.3.1 运动员和教练员的法律特征

运动员和教练员直接代表中国篮球协会的会员俱乐部参加职业篮球联赛。一方面,运动员、教练员与各俱乐部签订雇佣劳动合同构成民事合同关系。两者共同完成合同中的民事义务,完成日常训练工作和完成职业篮球联赛比赛任务,并遵守俱乐部的制定纪律和规范,不得参与违法行为和有损俱乐部形象的活动,尽力维护俱乐部的利益和形象。俱乐部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条款实现的约定民事义务,积极实现对两者的民事权益,俱乐部为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工作提供劳动报酬,保证两者的其他的休息权等权益。

另一方面,运动员和教练员和中国篮球协会构成事实契约关系。中国篮球协会的章程和规则规范可视为基于运动员和教练员认同的合同,除非特殊情况(如章程或规则违反法律等),运动员和教练员均经过注册参加职业篮球联赛,两者必须遵守中国篮球协会的章程、规则等,如有违反纪律的行为将遭到来自行业内部的纪律处罚。

2.1.3.2 裁判员的法律特征

裁判员是体育界特有的一种群体。在我国职业篮球联赛中,裁判员必须达到中国篮球协会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注册、培训后才能参加比赛裁判工作。裁判员也是职业篮球联赛个人主体的直接参与者,但他不代表任何会员俱乐部,他仅作为比赛的“执法者”参与比赛。裁判员相对与运动员、教练员以及俱乐部是一个中立的“执法者”,裁判员仅通过完成职业篮球联赛的比赛、裁判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目前,对裁判员职业法律性质的界定比较含糊,除非裁判员涉及到“赌球”、“黑哨”等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4】。

2.1.3.3 球迷法律特征

球迷可认为是关心、喜爱篮球运动的人群的总称。在我国职业篮球联赛市场化过程中,球迷是职业篮球最重要的市场资源之一。球迷基于个人爱好间接参与比赛,他们仅通过购买球票消费特殊的商品,即观赏篮球比赛。在此过程中球迷是消费者,和商品的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可认为是一般民事关系。另外,球迷可对职业篮球联赛中比赛结果、临场裁判等各方面问题起到非常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可以这样比喻:球迷是“水”,职业篮球联赛是“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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