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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附录(18)

2.主体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或者说谁有权代表某一群体行使权利的问题,更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即:民间文学艺术为某一个人或家族所掌握时,该个人或家族即为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民间文学艺术为某一地区的聚居民族所产生的,则该族群可以成立一社团,行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为分散的不同族群共有时,国家可行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过研究,还可以提出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通过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出了原则要求。该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也采取了由主管当局进行管理的做法。根据伯尔尼公约及示范法的以上规定,提出以下观点:通过法律授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代表,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是可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如果他人有偿使用本地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则上应经过其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同时,如果他人歪曲篡改本地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管部门可以出面主张权利。例如前段时间安顺市文化局在北京西城法院起诉张艺谋《千里走单骑》剧组,要求剧组为片中使用的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顺地戏”正名,并不是片中所谓的云南面具戏。

第二,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行使著作权2006年,文化部分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应当成立保护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如果列入我国地方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成立有保护单位,则该保护单位可以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有两种观点:即“许可说”和“知情说”。“许可说”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使用无异,即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知情说”提出,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类似于我国目前对于机械表演的收费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采“许可说”,即禁止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并在传统或习惯法范围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如复制、出版发行及公开表演、传播等。对于非营利的使用也负有“注明出处”的义务,以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任何作品的经济权利都是有保护期的。但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没有保护期限制,即永久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永久保护,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回避了权利的保护期问题。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也没有规定权利的保护期。

5.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问题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第二条明确将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规定为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即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权利人的范围,权利的内容,以及付酬方法和标准等问题各方面存在一定分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历经将近二十年的时间,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来。据国家版权局的同志介绍,该条例又一次列入本届政府立法规划,他们正在抓紧研究和协调工作。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是能够成立的。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形式问题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的概念尽管不能成立,但通过对商品、服务商标的保护,可以间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言而喻的)、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现有法律基本能够解决。需要研究的是:是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重要内容,在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保护。同时,《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要求成员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还是这两个组织又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2000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奋斗目标是:促使国际上对如何以最佳方式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防止被盗用和滥用。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看,目前,主要是以著作权的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在其1989年生效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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