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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5)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饮酒。酒后驾驶,是当前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对行人、其他机动车等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也严重威胁着驾驶者本人的人身安全。统计数字表明,酒后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占整个交通事故的很大比例。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严治酒后驾车作为减少交通事故的措施之一。这里所说的“饮酒”,包括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包括白酒、果酒、啤酒等。机动车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具有酒精反应,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都属于饮酒后驾驶。

2.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这里所规定的“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的药品,如安纳咖、安眠酮、甲基苯丙胺等。精神药品,有的具有兴奋神经中枢的作用,有的具有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如甲基苯丙胺,又称去氧麻黄碱、去氧麻黄素,俗称“冰毒”,是一种苯丙胺类精神药品,药性非常强。吸食、注射甲基苯丙胺,会使吸食、注射者变得兴奋、易激动和焦躁不安,会出现暴力倾向,长期服用会严重损害健康,甚至造成死亡。服用精神药品,在药物的作用下会产生神经中枢的兴奋或者抑制,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下降,服用者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精神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精神药品,不仅仅是指由国家规定管制的属于毒品范围的精神药品,还包括其他由国家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精神药品。医师在进行医疗诊治开出处方时,如果处方中包含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当向患者说明。患者在服用该精神药品后在精神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3.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这里所规定的“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性毒品。如吗啡属于鸦片的精制品,是一种极易溶于水的粉末,是一种抑制呼吸的药物,剂量过大会造成呼吸停止以致死亡。大麻是一种无花瓣双子叶植物,是当今世界使用最多、范围最广的麻醉品。它的主要成分是四氢大麻酚。经常或者过量吸食大麻,会对人体的许多器官造成危害,破坏其功能。可卡因是从古柯叶中提取出来的,又称古柯碱,是一种粉末状的白色晶体,具有强烈的麻醉作用。大剂量的可卡因会导致人的中枢神经的传感源受阻,严重的会造成极度痉挛和心力衰竭,从而导致死亡。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仅对服用者本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同时由于药品的麻醉作用会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大大下降,服用者在驾驶机动车时,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在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4.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状况,是保证安全驾驶的重要条件之一。机动车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在疾病未治愈前,不得驾驶机动车。这里所规定的“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

5.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当前,疲劳驾驶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长途客运、货运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机动车驾驶人在疲劳时,应当及时休息,从而保证行车安全,而不能强行上路,威胁道路交通安全。这里所规定的“过度疲劳”,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长时间驾车,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本款所规定的主体包括任何人,如机动车驾驶人的雇主、上级领导、乘客、托运人等。这里所规定的“强迫”,是指违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指使”,是指指挥、唆使、命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纵容”,是指行为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或者听之任之其继续进行违法驾驶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这里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里所规定的“审验”,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不同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按一定期限对驾驶证及驾驶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检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审验的项目主要包括:核对驾驶证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审查驾驶人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以及驾驶技术情况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等。对于审验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驾驶证。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意按期办理驾驶证审验;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办理。此外,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定期对拖拉机驾驶证实施审验的管理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和有关奖励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这里规定的累积记分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处理机动车驾驶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对累积记分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具体在实践中对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值、记分方法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这里所说的“累积记分”,是指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加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根据本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记分。

2.关于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理办法,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这里所说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即一年内,记分分值累加达到规定分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累积记分分值已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发还。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要求该驾驶人重新参加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第二款是关于对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奖励措施的规定。规定奖励措施,主要是为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本款的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即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这里所规定的奖励措施是指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时,可以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一年内有无累积记分的情况,规定不同的审验期限。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经过更长的期限后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同时,本款还规定,对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奖励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发展成为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作为经济发展的命脉之一的道路交通的发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道路的不断修建,以及汽车普及率的提高,使得道路交通十分拥挤,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交通环境不断恶化。为了解决道路交通问题,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道路交通信号的管理和运用尤为重要。道路交通信号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特定的内容,向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发出能否通行或者如何通行的信息,它的主要功能是用以管理和疏导交通。我国的交通网络犹如一盘棋,要使其通行顺畅,安全有序,必须在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便于人们掌握和识别,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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