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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0)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以及抢救费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必须及时抢救,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的职责。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的任务必然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承担,而医院等医疗单位属于经营性单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其承担了救治任务,必然要求有人承担医疗费用。由于实行首诊负责制,医院对病人不能拒诊。因此医院也难免要面临“救死扶伤”和“无人埋单”的两难选择,前者是实行人道主义,后者则关系到医院的经济效益。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或者其他原因,有的肇事者不能承担巨额的抢救费用,甚至一走了之,最后不得不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来承担这些费用。从欠费的情况看主要是两种:一是确实无力偿还,另一种是有意不交。最后,导致有的医疗单位不愿接受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任务。致使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交通事故的处理,也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在社会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减少交通事故损失,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非常重要。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抢救病人,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是其根本职责,不能因抢救费用的问题而延误救治。也就是说,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落实而不予抢救或者中断抢救。这是本法对医疗机构的义务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也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首要和重要的原则。

第二,规定了抢救费用的承担。本条规定了承担抢救费用的两种方式:

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有之义,也是该项制度存续的基础。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车辆已经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是以责任限额为准。因此,根据本条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里的“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当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2.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践中,处理交通事故时,经常发生对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有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甚至肇事后逃逸,导致抢救费用无法解决的情形。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减少社会矛盾,对于这些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这里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主要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则先行垫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先行垫付全部抢救费用。在垫付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抢救费用为限。如果肇事者将抢救费用等相关费用都支付给了受害人,则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抢救费用。另外,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亲属也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如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等。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经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主要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了修改:一是将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增加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何进行赔偿和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故现场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责任限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工作迅捷、明确;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有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考虑到保险金额有一定的限度,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超过部分的补充性处理原则。也就是说,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财产损失时,对不足部分则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解决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本条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以及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其中,“有过错”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过错的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根据责任的轻重来确定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原则上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过错的具体程度,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轻的过错的,少量减轻甚至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重过错的,相应加大幅度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是即使完全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

第二款是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如自杀性交通事故等。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民法通则在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中,也规定对于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关于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此外,对一些地方出现的所谓“碰瓷”的现象,还需要予以特别说明。所谓“碰瓷”,是指一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骗取、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应当予以赔偿,而且要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损财物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实践中,机动车、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并不都发生在法定的“道路”上。过去,对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的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处理车辆非“道路”发生的事故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配合有关单位处理”。这样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缺乏明确的处理机关,不利于事故现场的处理和问题的及时解决;(2)影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能的发挥;(3)难以有效地收集证据,并对事故现场、事故成因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使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也面临许多困难,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鉴于上述考虑,本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具有处理职责,并且规定了处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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