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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9)

二、已经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保证人申报债权的规则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为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

三、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申报债权的规则如果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保证人尽管尚未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这种清偿义务是可预期的,一旦债务人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就得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尽管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将来的损失。本法的这一规定也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债权人既然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则应当理解为该债权人已经放弃了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如果允许保证人在债权人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样一份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两遍,其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将是其他同类债权的两倍。这对其他同类性质的债权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其他连带债务人

连带之债尽管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分,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连带债务的情形要比出现连带债权的情形多。除了担保法以外,我国的其他许多法律也都规定了连带债务。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当某一普通合伙人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除了上述特别法以外,作为我国民事活动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对连带债务的清偿规则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这同样是为了保护已经对外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连带债务人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名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多名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甲、乙同时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作为甲企业债权人的丙,既可以在甲企业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又可以在乙企业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二、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依据本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债权的总额。例如,在上边的案例中,假设债权人丙对甲企业享有一百万元的债权,当甲企业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企业同时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丙既可以在甲企业破产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也可以在乙企业破产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

一般说来,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额大于其实际的债权额。因为在一般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所能够获得清偿额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实际债权额的比例不会高于百分之五十。为了防止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额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的,其最终所得的破产财产的分配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本法对此问题尽管没有规定,但是,依据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理念,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额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的,其最终所得的破产财产的分配额,同样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破产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同时,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述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执行。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双方恢复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也属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了损害,应当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可申报债权的定义;而作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债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范畴。对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处理,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一般都将这种债权视为可申报债权。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作为破产债权。本法沿袭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程序对委托合同影响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委托合同因破产程序而终止委托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依附的性质,即合同的成立、履行都直接依附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将直接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就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

二、委托合同因破产程序而终止的,善意受托人可以申报债权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相互之间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不能再要求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也不能再以受委托人委托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事务。如果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并且不能就处理委托事务这一行为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

但是,因破产程序开始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况比较特殊,受托人可能根本就未接到委托人破产案件受理的通知,并且不知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仍然以为委托合同继续有效,仍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对于这种善意的受托人,如果一概不承认其行为对委托人的效力,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进行债权申报,从道理上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规定,善意受托人在委托人破产宣告后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日本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如果善意受托人在破产宣告后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本条从保护善意受托人的角度出发,也在本条对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因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后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作了与其他国家大致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因此所产生的债权虽然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可申报债权的规定,仍然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程序中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票据的种类,票据的承兑和付款票据是发票人依据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共分为三类:(1)汇票,即发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2)本票,即发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3)支票,即发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票据关系中的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并以文字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承兑只存在于汇票关系中,在本票中发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一经发票,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确立,无须承兑;在支票中,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并且是见票即付,也无须承兑。

二、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债权申报

在票据活动中,主要是在以汇票为标的的活动中,当付款人向受款人承兑或者付款以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偿还所支付的价款。在出票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这种债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可申报债权;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之后,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可申报债权。但是,票据是流通性很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受款人是不特定的,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也会随时发生。如果不允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权利人向破产的出票人主张权利,不能以其权利作为可申报债权来行使,对于这些承兑人和付款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本条专门作出规定:票据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而付款人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可申报债权,付款人为债权人。这也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就明确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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