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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0)

三、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也由债务人行使。如果债务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则已经向债务人移交了财产和营业事务,自然不会出现本款规定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是如果管理人仍然行使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权,在重整期间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就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以便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计划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性工程,涉及债权人、股东、职工以及金融机关、税务机关等各方面的权益,因而其程序的构筑必须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防止成为债务人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工具。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监督人制度无疑是重要的内容。对重整计划的实施给予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及实现重整目的的客观需要。我国重整制度是以债务人自助自救,自己执行重整计划为原则,有必要设立重整监督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案件中的常设机构,同时管理人也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管理人是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最合适人选。由此本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职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要求债务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2)监督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行为,纠正债务人的违法行为;(3)申请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4)许可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5)行使监督重整计划的其他权利。管理人的职责在于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但其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管理人,有随时予以解任,另行指定的权力。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因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并非所有的重整计划都能使债务人重整成功,如果重整失败,可能使债务人的财产进一步减少,债权人的受偿率降低。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债务人必须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实施重整,重整计划是否改善了重整企业濒临破产的状况,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是否能够得以执行,债务人是否能够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办法清偿债务,都必须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管理人的掌握之中。本条规定了在监督期内,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在监督期内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通过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管理人撰写监督报告并在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的职责是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根据本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当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在监督报告中,管理人应当提供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执行的详细情况。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重整计划中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可能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一致,也可能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短。如果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很长,例如五年或者十年以上,管理人不可能全程监督,考虑到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债权人也不会让管理人全程监督。因此,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很可能短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只要债务人正在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方案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即可解除监督职责。

二、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重整计划的执行,直接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也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重整计划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是最关心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是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情况最全面详细和权威的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有权查阅。通过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但是,如果管理人在监督期内发现债务人因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原因影响到重整计划的执行等情况,又不至因此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监督债务人继续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延长管理人的监督期限的,可以裁定适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本条主旨】

本条是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广泛的约束力,无论重整计划对债权是否造成减损,无论其对重整计划支持、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均应遵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任何债权人不依重整计划均不得就重整财产行使权利。这项规定体现了重整计划的强制约束力,避免了因个别关系人的异议而阻挠重整计划的实施,这是帮助债务人走上重整之路的有力措施。

二、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就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主张重整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即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和没有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只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否则,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这样就损害了其他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主债务减少时保证责任也相应减少。如此项原则也适用于破产案件,重整计划中减免债务等规定便对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有效,可减轻其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设立担保之本意,就是为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之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就与担保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要求担保之目的就无从达到。再者,重整计划不是建立在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只是债权人单方让步,债务人已无让步可能。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已。此外,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反对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计划难以通过,企业重整就无法进行。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而减免。另外,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保证人就须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享受重整计划规定的延期清偿利益。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行使须受重整计划的限制,即受减免债额与延期清偿的限制。因其取得的是代原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的求偿权利,故原债权所受的限制也要由其承受。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享受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债务减免或延期清偿的利益,仍须按原合同规定履行。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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