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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4)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障碍诊断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精神障碍诊断的依据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原则4为“精神病的确定”,其在“确定一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国际接受的医疗标准为依据”的原则之后,紧接着规定:“确定是否患有精神病,绝不应以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或是否属某个文化、种族或宗教团体,或与精神健康状况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世界精神病学协会(WPA)于1989年在雅典召开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精神疾病患者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宣言和观点》。其中规定:“精神疾病的诊断应依据国际通用的医学诊断标准。医生必须遵从医学科学来确定患者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对道德,社会,政治和其他价值标准的适应不良者不能诊断为精神疾病。”

本条第1款是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46/119)和WPA宣言的精神所作出的规定。其内涵是,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医学科学的手段,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不能以就诊者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或者文化、种族、宗教信仰的因素作为依据。例如某清洁工人到医院接受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诊断,精神科医生应当判断就诊者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中是否存在异常,即以医学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患有精神障碍,而不能以就诊者为清洁工的社会地位作为判断是否发病的因素。

二、精神障碍诊断的意愿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原则5规定:“除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的以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用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体格检查。”

任何人对是否就诊具有选择权,这是人身自由的体现。从原则上讲,一个人是否到医疗机构作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取决于其本人的意志,他人不能强迫,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依照本法第28条规定的就诊程序,个人可以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的诊断,其近亲属也可以协助其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只有在个人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且在外人看来属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才可以违背其本人意志,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主体、条件【本条释义】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有关主体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本条分通常情况和紧急情况两种情形对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主体、条件等作了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的送诊

1.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了使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诊断,避免耽误治疗,上述近亲属可以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近亲属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属于履行协助就医的义务。本法第21条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障碍预防和协助就医义务,即“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本条是上述家庭成员间协助就医义务的具体规定。

2.当地有关部门。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目前,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民政部门综合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民政、公安和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这里,民政等有关部门是在为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二、紧急情况下的送诊本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因此,是否到医疗机构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是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根据第28条第2款,只有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才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一是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例如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伤或者自杀、打伤家人或者邻居等。二是虽然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但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如果不立即制止,就将导致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后果的,例如试图自杀、情绪失控并有暴力倾向等。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有制止和送诊的义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首先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危害行为发生或者危害后果扩大,并立即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诿。原则上,近亲属、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对在家中、所在单位、公共场所发生上述情形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采取措施制止并送诊。近亲属、所在单位无法制止或者送诊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送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履行职责。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送诊和救治,保护疑似患者本人和他人安全,本法除规定近亲属、公安机关可以送诊外,患者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送诊。这里的所在单位,包括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工作、学习的单位,对职工而言,是指其用人单位;对学生而言,是指其学校。

三、医疗机构的接诊义务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当然,这里的医疗机构指的是具备本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完成执业登记的精神障碍医疗机构。实践中,有的精神障碍医疗机构因为担心患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或者害怕惹上法律纠纷等,不愿接诊某些患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是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精神障碍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医疗机构违反这一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74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适用要点】

送诊是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第一步,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既要保证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诊,又要保证送诊程序不被滥用,防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本条对送诊的主体、条件作了严格限定,本条规定的送诊主体只限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当地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上述主体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对象实施送诊,不得扩大送诊范围。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障碍诊断的主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医疗机构接到自行就诊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有关部门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为其作出诊断。

一、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目前,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精神科包括精神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药物依赖专业、精神康复专业、社区防治专业、临床心理专业、司法精神专业等二级科目。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精神障碍的诊断属于精神科执业医师的执业范围,自然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另外,由于社会对精神障碍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见,患者一旦戴上“精神病”的帽子,会给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多困扰,精神障碍的诊断比其他疾病的诊断要更加慎重,因此本条强调:精神障碍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作出。本法第23条、第51条也分别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

二、对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疑似患者应当留院诊断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即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留院是指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在医院,以便对其进行观察和诊断。由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不能简单通过医学仪器的检查作出诊断,必须依靠医生对疑似患者长时间的观察时间,通过与疑似患者交谈,了解其精神状况和既往病史,并根据诊断标准和诊断经验,才能作出准确的诊断。因此,对疑似患者实施留院观察是国际上精神障碍诊断的通行做法。英国《精神卫生法》就规定,经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或者近亲属申请,并取得医生的建议,可以对疑似患者实施不超过72小时的紧急住院评估。法国也规定了72小时的住院观察时间。我国香港特区《精神卫生条例》规定,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作出命令,授权将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羁留和观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为期不超过7天。《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也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72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由于留院观察期间疑似患者不能离开医疗机构,这对其人身权利是一种限制,因此留院观察的时间不能过长,但考虑到精神障碍的诊断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不同精神障碍的诊断时间不尽相同,不宜一刀切,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限,因此本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医疗机构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后,应当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对于留院后精神障碍诊断的具体时限,可以由有关法规、规章或者诊疗规范作出规定。

【适用要点】

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时限,不等于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不受限制,拖延作出诊断的时间。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遵循“及时原则”,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出具诊断结论,不得超出法规、规章或者诊疗规范规定的期限;没有规定期限的,不得超出合理期限。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原则和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与其他疾病的住院治疗一样,原则上都要根据患者的意愿进行,实行自愿原则,这是知情同意原则在精神障碍住院治疗上的体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患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本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精神障碍是一个大概念,包括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中涵盖的各种精神障碍,既有轻度抑郁等轻微的精神障碍,又有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据推算,我国约有各类精神障碍患者1亿多人,但严重精神障碍只有约1600万,只占精神障碍患者的一小部分,大部分精神障碍患者是有自知力的轻微精神障碍患者,有能力理解所患疾病的性质和程度,有能力决定采取哪种治疗方式进行治疗。因此,是进行住院治疗还是居家治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不得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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