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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立法文件(4)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协助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等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协助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在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该条提到第十六条之前,与用人单位、学校并列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心理咨询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难以截然分开,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值得斟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心理咨询市场比较混乱,建议明确牵头部门,尽快制定管理办法。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建立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执业准入制度。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家庭在精神障碍预防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作出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政府应当营造和谐、向上的文化环境的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将精神障碍的预防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有的代表建议在精神障碍预防方面增加一些刚性的要求。

四、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精神障碍诊疗活动应当“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护理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有的代表建议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修改为“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有关部门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管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疑似患者是不是流浪乞讨人员,有关部门都应当帮助送诊,建议删去“流浪乞讨”。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对“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些部门进行明确。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将“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修改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止近亲属滥用送诊权,建议增加规定:“非自愿就诊或者住院治疗的患者,有权委托监护人以外的代理人行使异议的权利。送诊的人员应当出示与患者关系的合法证明,当监护人出现争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听取依照民法通则规定顺序在前人员的意见。”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作出诊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接到按上述两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将该款医疗机构明确为具备精神障碍诊断条件的医疗机构。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有的代表建议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分开,中医和民族医不得进行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可以进行治疗。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危险,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诊断结论”改为“诊断意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凡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都应当实施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区分伤害自身和危害他人两种情形并作不同规定,建议对涉及两种情形区分的条款作相应修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标准是“纯危险性标准”,一些国家曾经采取过这样的标准,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当时判定无危险性而未住院治疗的患者,往往事后病情加重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的后果。建议吸取这些国家的经验,增加“病情严重,不住院治疗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标准。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有伤害自身情形的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应当经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此种情形的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不需要经过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把“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明确其医学诊断的性质,这一点非常重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有危害他人安全情形的患者,应当由政府承担实施住院治疗的责任,不能把这个责任加给医疗机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等。有的代表提出,对缺乏自知力的严重患者,医疗机构只能向其监护人说明,如果没有监护人,只能向送诊的单位说明。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强迫患者从事生产劳动。有的代表提出,强迫和非强迫的界限不好界定,这样规定会束缚医疗机构的手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除采取工疗措施外,医疗机构不得强迫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患者出院的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规定,监护人拒不接患者出院的,应当承担患者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予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会见权利。有的代表建议删去可以限制患者通讯会见权的情形的规定,对患者的通讯会见权一律不得限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有的代表建议删去但书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心理治疗活动不一定全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建议修改为“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和有关专业机构内开展”。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患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该条移到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本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安排患者参加劳动应当支付报酬。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社区康复机构安排患者参加劳动,有劳动收益的可以支付劳动报酬”。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增加强制社区治疗的规定,对达不到非自愿住院治疗标准或者已经出院但无法坚持居家治疗的患者,实施强制社区治疗,防止病情恶化、复发。

五、关于保障措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不一定每一级都要制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享受与公办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同等的政策支持。”有的代表建议规定具体的支持措施,可以借鉴社会力量办学的经验,按照收治患者人数,相应给予补助。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修改为“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规定,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有的代表提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建议明确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规定,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患者的治疗涉及他人安全和社会稳定,建议对于贫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免费治疗,这是花小钱取得大效益的事。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参照北京市的做法,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严重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医疗救助所需费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民政救助涉及的面很广,凡事都优先那就没有优先了。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同等条件下,对集中使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不能太多、太滥,否则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尊重和保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加大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扶持与保护力度。有的代表建议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精神奖励,同时不断提高其待遇水平。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为精神卫生医务人员发放特殊岗位津贴。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三千元以下罚款起不到惩处作用,建议修改为三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暂停执业活动的期限修改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明确监护人拒绝送患者就诊、不配合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和不及时为病情稳定的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监护人提供虚假病史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三款规定的患者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单列一条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有的代表提出,该条规定比较笼统,可能导致只要近亲属不满意治疗就可以提起诉讼,使医疗机构如履薄冰。有的代表提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提起诉讼外,还应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七、其他

1.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各章章名再作研究,以避免使人误认为本法只是一部精神障碍的防治法。

2.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相应规定,防止将没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鉴定为精神病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3.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精神障碍的范围。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精神卫生、心理健康等概念的含义。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关系。

4.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精神卫生专业社会工作者的管理部门、培养体系和资格认定,促进这一行业的发展。

5.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一般精神障碍以及心理治疗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和公共卫生的范畴。有的代表建议明确精神卫生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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