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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7)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四条);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第六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第六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和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十七条);等等。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城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监管职责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政府的“一把手”应当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切实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监管职责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这里讲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例如,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部门,等等。

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政府应当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细致、扎实的严格检查,着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执行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场所、设施、设备、原材料等)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以及管理上的缺陷。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消除前应暂停有关作业;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关闭等。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条所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的职责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比如,依照煤炭法的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应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是否符合煤炭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他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方可发给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又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有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取缔、处理。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的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安全产生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这种审查、验收行为,是由法定的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不应向被监督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审查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财政拨付的经费中支出。如果允许监督管理部门向被监督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势必会加重被审查、验收单位的负担,还可能诱发腐败,影响审查、验收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

二、不得要求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着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践中,的确有极少数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并以此作为能否取得审查、验收通过的条件。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滋生腐败,严重影响了监督管理的客观、公正性,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为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撒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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