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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6)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应予以关闭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依照本条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达不到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本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慎重。

二、吊销有关证照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按照本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这些行政处罚将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予以关闭的决定机关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所说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分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等等。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三、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

1.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等。

2.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等。

3.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

4.放射性物品,是指不稳定核素自发放出粒子或者辐射,或在轨道电子俘获后放出α辐射,或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就是指能发出射线的物质。比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等。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

这里所说的“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法律的生效日期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对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二、关于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2年11月1日以前的安全生产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

三、关于本法的施行日期

本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颁布与施行日期之间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主要是为了使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本法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对现行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加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规定及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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