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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条文释义(8)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将一定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解决人地矛盾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承包期内,由于不同家庭的人口会发生变化或发生了自然灾害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对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个别调整。本条要求,应当用下列土地解决个别调整或人地矛盾:

一、机动地

为解决承包期内出现的突出的人地矛盾,允许预留一定的机动地。在二轮延包过程中,一些地方为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提出:对预留地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没有预留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不应留机动地;已经预留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本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个别调整,解决人地矛盾,严禁非法占用机动地进行非农建设。机动地在依法使用之前,应当由农户暂时承包耕种,不得使之荒芜。

二、依法开垦的新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垦新地。开垦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并依法获得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同时,不得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不得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三、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后依法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二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根据家庭人口变化、就业情况和收入的稳定性综合考虑后,自愿将承包地(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法承包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承包期内,部分农民将脱离农业,发展乡镇企业和二、三产业,获得比较稳定的收入。他们可能愿意放弃承包地,从事非农产业。从长远看,工业化必然要求一部分农民加入工业劳动大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趋势。在这些情况下允许农民自愿交回承包地,不仅有利于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和城市转移,加快城市化、工业化步伐,而且有利于农村土地适当集中,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本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包括耕地、草地和林地)交回发包方。同时提出了两项要求:

一、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具体来说,一是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因为土地的耕作有很强的季节性,为保证不误农时,不荒芜土地,承包方决定交回承包地时,应当给发包方留下一段合理的时间寻找其他承包人,及时将交回的承包地安排他人种植。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每年两季播种的耕作制度,因此规定,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发出通知。二是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应当慎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要轻易用口头方式作出决定。表面看来这似乎给承包方增加了麻烦,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同时,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今后就此出现争议时没有凭据,也宜采取书面形式。

二、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一旦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应再向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这是因为,有的农民进城打工后,在农产品价格低落时不愿意耕种土地,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一旦在城市打工遇到困难或农产品价格高涨,又向发包方要求重新承包土地,但原承包地已交由其他农户承包,容易造成纠纷。因此,有必要明确,自愿交回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在客观上促使承包方慎重地作出交回承包地的决定,非农就业、收入尚不稳定的,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出租、转让给他人耕种,不要轻易交回。需要注意,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并不影响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仍然享有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将来在新一轮承包时,还有权依法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比较严重,造成了许多纠纷。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歧视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一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不分或者少分给妇女承包地。二是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有的收回离婚妇女的承包地,有的强行将离婚妇女的户口迁回娘家,娘家所在村不分给承包地。三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侵犯妇女的权益。有的地方规定,每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时,妇女不得参与。有的城乡结合部土地价值高,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较高,不分或者少分给妇女。本条主要针对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以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

一、妇女结婚

妇女结婚的,嫁人方所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地的承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当保证该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迁到其他地方的,新居住地所在村、村民小组应当为妇女解决一份承包地,在解决之前,妇女原居住地的承包方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死亡后如何继承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理论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的,具有承包资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否则就会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

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但该成员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和流转形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是一种资源和生产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要求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只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才能有效地配置农村土地资源。在三十年承包期内,一部分农民将进入城市发展二、三产业,而一些新增劳动力需要一定的土地耕种。这些情况客观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目前,二轮延包已基本完成,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通过立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土地使用权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据此,本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具体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本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每种方式的内容和要求。各地可以按照符合法律、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探索、总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其他流转方式。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本法起草过程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不少同志提出,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因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可能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获得银行贷款,有利于解决农民的资金困难,增强农村经济的活力,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后,承包方万一不能如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农户可能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会造成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未作规定。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各地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文件的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

具体包括四层含义:(1)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2)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的,不受对方强迫或者胁迫;(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应当获得报酬,具体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4)不受强迫和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用地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得损害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同样地,承包地的用途只能限于作为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也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三、流转的期限应当限定在承包期以内

流转合同规定的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时间,即应当扣除承包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例如,三十年承包合同履行十八年后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年,即原承包合同未履行的时间。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工商企业开发农业,应主要从事产前、产后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我国人多地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企业和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的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者无业流民,危及社会稳定。因此,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的承包地,地方政府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市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其他企业、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的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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