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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释义(3)

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法与道德相辅相成,道德是法的基础,法是道德的体现和保障。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宝贵品质财富。在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文化中,重视优质道德,讲究社会和谐是我们文化传统中的精髓,也是中华民族强大的爱与亲和力的主要体现。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奠定了坚实的道德基础。反过来,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体现了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立法正是要从体制机制上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能够不断发扬光大。需要注意的是,与原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了“助老”的内容,这进一步丰富了我们传统美德的内涵和外延,拓宽了原来“敬老、养老”的范畴,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宪法制定。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也是一切法律制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一规定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反过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的界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科学合理界定“老年人”的概念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老年人”。如何科学合理界定老年人的内涵和外延,是立法首先要回答的问题。“老年人”是一个常见而比较复杂的概念。从人的一生看,生命是一个渐变的过程,经历了从婴儿期、儿童期、青年、中年到老年的过程,然而从实质上而言,人的各个阶段的分界线比较模糊,每个人的生理状况也不同,难以适用同一的标准,作出准确的划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老年人”的定义和界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以身体状况为界定标准何以实际年龄为标准界定老年人,得出来的结果可能截然不同。有些人实际年龄不大,但是身体状况较差、精神状态不佳,如果以后者为标准,则可能接近老年人,更需要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有些人年过七旬,但身体健硕,在日常生活中自理能力很强,基本上不需要特殊照顾。以身体状况、心理年龄、精神状态等标准界定老年人,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各国和国际组织一般以年代年龄来作为老年人的界定标准。所谓“年代年龄”,又称“出生年龄”,是指个体离开母体后在地球上生存的时间。

二、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年代年龄作为界定老年人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对于这一规定,立法过程中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和争议。有的意见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寿命已经从建国初期的五十多岁提高到了目前的七十多岁,且还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以六十周岁作为界定老年人的标准,目前来看已经有些过时,建议提高至六十五周岁。还有的意见建议将老年人作为一个动态的概念来把握,即不以具体年龄而是考虑其各方面综合因素来确定,等等。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年龄标准界定地过高,必然将一部分群体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这部分群体的权利保护。因此,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延续了原法律的规定,将老年人的标准界定为“年满六十周岁”,这是在综合考虑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国民的生理、心理、生活方式等各方面因素所作出的选择。应当说明的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客观形势的发展,不断加以调整。就本法调整的老年人而言,也不排除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以及人均寿命的提高,对老年人的界定标准逐步加以调整。例如,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可以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由六十周岁提高至六十五周岁;当然,从扩大本法的调整范围,将更多人群纳入本法调整范围的角度出发,也不排除适当降低老年人的年龄标准。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的一般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的特点,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根据本法第一条的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立法的首要目的。因此,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也是应有之义。因此,本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强调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法律上所称的权益,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权益,也即合法权益。依法享有的权益方受法律和国家的保护,反之,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也不成为其为权益,不受本法的保护。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老年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物质帮助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而向国家和社会主张物质性援助的权利,他是基于生存权而享有的一项权利。老年人享有的这项权利,主要是为维持和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经济权利。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覆盖全体人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覆盖苦难人群的社会救助制度。从社会保险情况看,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从社会救助情况看,由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尤其是主要针对农村“三无”人员,实行五保供养制度。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对纳入五保供养的人群,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2.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

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是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增的一项权利,所谓“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是指为满足老年人在基本生活、日常照顾服务、医疗保健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享受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各种相关服务的权利。包括各类社会机构如养老机构等为老年人提供的各项服务,其目的是使老年人在全社会的共同帮助下,度过幸福愉快的晚年生活。发展社会服务,是让广大老年人享有幸福的晚年,过上高质量晚年生活的必然选择。养老社会服务的发展,与养老模式社会化有直接关系。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养老主要依赖家庭,由家庭成员直接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家庭是养老的主体,政府和社会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充分,因而也很少强调老年人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人口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子女承担的赡养老人的责任不断加重。在一些大中城市,伴随着城市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奔波于家庭和工作之间,往往使年轻人或成年人力不从心,花费在老年人身上的时间和精力减少,导致大量“空巢”和“独居”老人出现,使老年人面临日常照顾和精神慰藉的缺乏,即使是经济来源有保障的老年人,晚年生活质量也可能并不高。将享受社会服务列为老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意味着国家将采取一系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增加规定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体现了动员社会力量帮助老年人的指导思想,有利于更加全面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3.享受社会优待的权利

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也是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增的一项权利。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不仅需要尊重老年人,更要给老年人提供优待。近年来,不少地方针对老年人出台了一系列的优待措施。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年满六十五岁的老年人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免费观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享受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等。

4.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这是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之一,也是执政党的基本理念,这必然要求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我们只有大力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积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更好地兼顾速度和质量、效率和公平,把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紧密结合起来,才有可能使得发展成果惠及包括广大老年人在内的全体人民。参与社会发展,就是指老年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智和特长,力所能及地为社会进步作出新的贡献。老年人积极参与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数亿老年人口,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宝贵人力资源,包括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资源以及自立自强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的资源。许多老年人虽然已退出工作岗位,依然怀着对生活、对社会的一份热爱和一份责任,原意力所能及地为国家和社会做些事情。扩大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可以改善老年人社会参与环境和条件,增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内在活力。本法将参与社会发展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作为老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要引导各地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发挥老年人特长和优势,在社会需要和老年人自愿量力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继续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比如,可以发挥老年人在关心下一代工作中的教育示范作用,支持老年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公益活动,鼓励老科技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医务工作者定期到贫困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献计出力。

三、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法最根本的目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现象总体上不断减少。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为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也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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