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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

三是“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我国实行林木谁造谁有的政策,森林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个人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依法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改变林木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牲畜,是指公民自己饲养的牛、羊、马、猪等动物;家禽,是指公民自己喂养的鸡、鸭、鹅等动物。

四是“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富于光荣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遗产的国家,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极为丰富。文物的具体表现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公民的文物,是指公民个人收藏的各种书画、工艺品、手稿以及其他代表性实物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公民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是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是从文物商店购买;三是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是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是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公民收藏的上述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所谓图书资料,是指书籍、手稿、笔记、研究资料及其成果等。公民的图书资料,除了法律不允许个人持有或者所有的以外,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五是“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所谓生产资料,是指人们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即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总和。其中,劳动资料是指人用以影响和改变劳动对象的一切物质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土地、建筑物、道路、运河、仓库、机器、设备、厂房等;劳动对象是指在劳动中被采掘和加工的东西,可以是自然界原来就有的物质如地下矿石,也可以是经过加工的原材料如水泥、钢材等。生产资料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成为特定生产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也不同。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占有、使用、处置并获得收益等一系列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关系的总和,就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所有制决定着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分配、交换关系,也决定着社会存在性质和政治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六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一条中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可以对任何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不是对任何生产资料都可以享有所有权。对于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对于法律不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使用,也不得作为遗产。

六是“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所谓著作权,按照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指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专利权人可以转让其专利权并收取转让费,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并收取专利使用费。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七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是指除上述列明的六个方面的财产以外,其他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此外,本条未列明的公民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利,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退休公民的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等,都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承包收益和继续承包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个人承包收益的继承和个人承包的继续承包作了规定。

一、关于承包收益的继承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个人承包。所谓个人承包,是指公民个人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荒滩、荒丘、果园、水面等自然资源或者企业的经营权。个人承包实际上是个人与组织之间以合同方式约定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承包者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资源或者资产的经营管理者。目前,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对承包经营问题作了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还对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了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由于承包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承包合同基础之上的,所以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特性。同时,因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荒滩、荒丘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承包经营权又具有物权的特性。

收取承包收益是承包者的最基本权利。所谓承包收益,是指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始承包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如在承包的山岭、荒地、荒滩、荒丘上种植林木、果树,在承包的水面养殖鱼类,承包企业取得的收入等。在个人承包中,这些利益或者收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归于承包者个人,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如果承包者死亡,这些利益或者收入应当列入遗产范围,允许继承人继承。对此,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当然,如果是家庭承包的,这些利益或者收入则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先分割共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财产,即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关于个人承包的继续承包

个人承包的应得收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在承包者死亡后,尚未到期的承包合同,是否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呢?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这一规定,个人承包的继续承包,其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承包人(即被继承人)的承包,属于个人承包。实践中,承包主体有多种形式,如有的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的,有的以农民个人名义进行承包的,还有的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一起进行合伙承包的,甚至还有的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联合承包的,等等。但是,继承法中规定的继续承包,是在承包人(即被继承人)为个人承包的情形下,才能在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续承包。

二是继续承包的项目,应当属于法律允许继续承包的范围。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中,允许继续承包的,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林地的承包;二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换言之,目前法律允许继续承包的项目,主要限制在农村的种植业和养殖业范围之内。对此,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5]6号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三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有关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在签订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对继续承包的问题作出约定,既可以约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也可以约定承包方死亡时承包合同终止,即不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可以由承包方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则继承人在承包方死亡后就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承包。如果承包合同中没有对继续承包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变更承包合同的内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继续承包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分清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如果承包人死亡,会产生遗产继承和承包权转移的问题。这二者之间,虽然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却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产继承问题,属于继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而承包权转移问题,则属于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承包人死亡,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是“承包权”的继承,而是承包权发生转移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因此,继承人的继续承包,主要是与继承人的身份有关,并不是因为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就自然取得了继续承包的资格。

二是要合理确定继续承包的合适人选。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对继续承包的具体人选作了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由承包合同约定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对于承包合同没有对继续承包的具体人选作出约定,或者承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人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则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首先,如果承包人在遗嘱中指定了继续承包人的,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应由遗嘱所指定的人继续承包;其次,如果承包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继续承包人,或者指定的继续承包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指定的继续承包人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则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继续承包人;再次,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符合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都要求承包,且协商不成时,可以由发包人从中选择最合适的人来继续承包。

三是要维持承包合同的稳定。继承人继续承包,不是与发包方重新进行协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是要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承包,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当然,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继承人继续承包出现严重困难的,继续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出修改承包合同的建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对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确保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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